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黃于庭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黃申偉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訂立合作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雙方合作參加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員工購建住宅 輔助計畫(下稱系爭購建計畫),於該計畫購得之標的日後 如有出售計畫,出售時間、成交金額、過戶第三方等產權移 轉事宜,由兩造另行協議辦理,並約定出售標的成交金額應 依被告30% 、原告70% 之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協議為利益分 配約定,非合夥契約,於訂立系爭協議後,亦未就獲利分配 比例另為約定。
㈡、被告順利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32/10000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 後,竟於103 年間擅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150 萬 元售予訴外人蔡淑華,所得價金未依系爭協議第6 條之約定 ,分配出售價金70% 即2,205 萬元予原告。縱分配前需扣除 各項成本,依被告自列如附表所示之明細表,原告亦可分配 13,446,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0% =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已出售,土地稅捐324,896 元已經繳 納,被告未舉證實價登錄課稅日後施行對本件交易之影響,
不得以未確定之實價登錄稅賦拒絕本件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第6 條第3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 500 萬元。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前以共同投資方式,於96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嗣 為因應101 年開始實施之奢侈稅與豪宅稅,於100 年底口頭 協議於奢侈稅期滿後始賣出系爭房地,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出 資合作系爭購建計畫,並約定標的出售時間及了結出資與獲 利,與民法合夥規定無異,系爭協議應為合夥契約。㈡、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權利金及依被告通知之 各項繳費期限支付款項之義務。然原告僅於如附表所示「林 先生」欄之時間給付合計7,399,797 元之出資額,更於101 年3 月間系爭房地交屋不久,向被告要求返還第2 期地價款 等合計4,373,812 元。被告不得已於同年3 月20日返還該筆 款項,為彌補資金缺口,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300 萬元 ,扣除原告請求返還之出資,原告出資額未達500 萬元,違 反系爭協議第2 條500 萬元以內款項由原告先行支付之約定 ,系爭房地後續房貸利息等費用亦由被告獨力負擔。㈢、被告於103 年奢侈稅到期後,於同年4 月11日以合於市價之 3,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雖原告有抽離出資額之違約情事 ,被告仍聯絡原告會算,原告卻拖延會算,而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出售系爭房屋後應先清償債務,再返還出資額,其後 始可分配獲利,原告屢次拒絕清算,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兩造未清算完結,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 利益。況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負之實價登錄所得稅賦至107 年 始能確定,原告先前違約取回出資額所增加之費用亦須確認 ,於相關費用未確定前,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3 款 請求分配70% 之淨利。再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2 款 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 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返還出 資額3,025,985 元部分仍審理中,亦無法確認被告應否返還 出資及其金額,更無從為分配利益之認定。
㈣、縱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其未扣除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2 款之成本及出資額,逕以系爭房地賣出總價70% 計算,主張 分配利益2,205 萬元,亦有違誤。
㈤、原告擅自違約取回出資款項,致被告支出各項費用達900 餘 萬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利益不能依原約定70% 計算,應以 原告出資12.8% 、被告出資87.2% 之比例,依獲利19,208,9
15元為基礎,核算原告可分配之數額為2,458,741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12.8% =0000000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6年5 月29日訂立系爭協議,合作參加系爭購建計畫 ,約定於該計畫購得之標的日後如有出售計畫,出售時間、 成交金額、過戶第三方等產權移轉事宜,應由兩造另行協議 辦理,系爭協議第6 條並定有出售標的成交金額之處理原則 。原告為此於如附表所示「林先生」欄之時間給付合計7,39 9,797 元之出資款。惟被告於103 年間返還其中4,373,812 元,再以3,150 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蔡淑華,並收取 出售價款,兩造迄未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分配出 售系爭房地淨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條款(見本院 卷第9 至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建物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提出之支票、託收資料(見本院 卷第45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至 53頁)、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出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 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 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 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029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協議 本文:「黃申偉先生(…下稱甲方)為參加台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員工購建住宅輔助計畫,特邀請林俊男先生(…下稱 乙方)共同出資合作,經雙方協議,將秉持損益均分、互助 互惠之方向,本諸誠信原則,一切悉依下列各協議條款,作 為合作之執行依據,雙方亦承諾不會藉故拖延或拒絕辦理本 條款之各應辦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系 爭協議緣於被告有參加系爭購建計畫之資格,邀同原告出資 合作,進而於系爭協議條款為後續執行及損益均分之約定。 遍觀系爭協議條款,未有經營事業團體名稱、事業之組織或 由何人對外代表團體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性質上 難認係合夥契約,應謹為約明兩造出資參加系爭購建計畫之 權利與義務事項條款,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合夥契約,無足 採信。
㈢、系爭房地由被告以3,150 萬元之價額出售,並收取出售價款 ,已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本標的出售時間、 成交金額、過戶第三方…等產權移轉事宜,由甲、乙雙方另 行協議辦理…。」、第6 條:「按本協議第五條出售本標的 之成交金額,其處理原則如下:㈠先行清償房屋貸款餘額及 支付出售本標的所需相關費用;㈡再清還甲、乙雙方為本協 議條款第三條所需支出之部分:㈢當成交金額扣除前列2 項 支出費用後之淨利,甲方(指被告)分配該淨利金額之30% ,其餘70% 為乙方(指原告)所得…。」等約定(見本院卷 第10頁),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3 款給付分配淨利 金額70% ,即非無據。
㈣、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2 款約定應先清償或清還之款項,經 核算為如附表成本欄所載金額合計12,291,08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而系爭房地出售金額 為3,150 萬元,扣除上開應扣除之12,291,085元,系爭協議 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淨利即為19,208,915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㈤、被告固據上理由主張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應先「清償」及「 清還」該條第1 、2 款之款項,始得依同條第3 款約定分配 淨利,兩造就同條第2 款清還款項之爭議現由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07 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無法確認被告應否返 還及其金額,且尚有所得稅賦及原告違約取回出資額,致被 告增加費用尚待清算,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3 款請 求分配淨利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第6 條上開約定 之內容,兩造就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定有「先清償房屋貸款餘 額及支付出售本標的所需相關費用」、「再清還甲、乙雙方 為本協議條款第三條所需支出之部分」及「成交金額扣除前 列2 項支出費用後之淨利,甲方(指被告)分配該淨利金額 之30% ,其餘70% 為乙方(指原告)所得」之處理原則(見 本院卷第10頁),該條文第1 、2 款固有「先行清償」、「 再清還」之順序,然同條第3 款係約定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額 扣除同條第1 、2 款支出費用為淨利,及兩造分配淨利之比 例,是於同條第1 、2 款支出費用明確時,同條第3 款約定 之淨利及兩造得分配淨利之數額均可確定,得單獨據為請求 ,難為後於同條第1 、2 款清償順序之解釋,被告以兩造尚 未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2 款為「清償」及「清還」,原 告不得依同條第3 款分配淨利云云,委無足採。2、兩造就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2 款約定應先清償或清還之款
項,經核算為如附表成本欄所載12,291,085元,已如前述, 縱兩造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 款清還款項之爭議現仍訴訟中 ,亦不影響原告逕依同條第3 款請求分配淨利之權利。3、被告另主張日後因實價登錄等稅制,衍生相關所得稅賦及原 告先前違約致其增加之費用,均待會算確認,原告始得請求 分配淨利云云。惟被告因系爭房地出售衍生之所得稅,為其 因系爭房地交易有所得,依法應繳納之稅賦,難認與系爭購 建計畫支出費用有關,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2 款亦無扣除 所得稅支出之約定,無從為拒絕分配淨利之理由。至被告主 張原告於系爭購建計畫期間違約導致被告增加支出費用,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所指原告違約歸責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為實在。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兩造對系爭協議 第6 條第1 、2 款之金額為12,291,085元既不爭執,被告此 部分增加之費用,應屬別一問題,不影響系爭協議第6 條第 3 款關於分配淨利數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
㈥、被告再主張原告擅自違約取回出資款項,致被告支出費用達 900 餘萬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利益應以原告出資12.8% 、 被告出資87.2% 之比例核算云云,為原告否認,本件復無兩 造變更分配利益比例之約定,被告逕認兩造分配利益應以實 際出資比例核算,亦屬無稽。
㈦、從而,本件依系爭協議第6 條第3 款核算之淨利為19,208,9 15元,依同條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分配淨利金額之70% , 其請求被告給付13,446,241元(計算式:00000000×70% = 00000000),即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關於淨利分配為未確定 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7 日 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 開規定,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6,2
41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 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 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