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張竹君律師
被 告 冠德中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靜儂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冠德中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及出賣人, 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為市場預定地,乃規劃地下一樓作為超 級市場與停車場、地上一樓與二樓部分作為超級市場,三樓 以上則為集合住宅。超級市場為商業空間,不論所有權人或 顧客,都不可能使用系爭社區之VIP設施或其他共用部分, 且超級市場係使用與一般住戶分離之消防及發電系統,基於 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於系爭社區買賣契約附件 之規約草案(下稱規約草案)第5條第3項約定,地下一樓至 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以住宅管理費之50%為上限計算,然 系爭社區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竟挾多數表決權之優勢 ,強行修正規約草案之約定,訂定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 款第2目,使商業空間須繳納全額之管理費,並規定商場部 分之設備、設施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維修,經原告於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提案表示反對。
㈡規約草案第5 條第3 項約定,地下一樓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 理費以住宅管理費50% 為上限計算,且規約草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 前視為規約。訂定規約以前,原告均按此約定繳交管理費, 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合約之保障。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要求原告繳交全額管理費,影響原告依規約草案本可 享有之權益,此時應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需 得到原告之同意。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變更規約草案,訂定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
剝奪原告按規約草案享有之利益,卻未得到原告同意,則該 住戶規約自不生效力。
㈢管理費之負擔固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負擔比例,但 不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多數暴力恣意欺凌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仍須依照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按照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在符合公平或平等原則下決定負 擔比例,否則該決議即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 民法第799 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銷售系爭社區時,均附上規約草案予區分所有權人, 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 社區為市場預定地,地上一樓與二樓部分要作為商場使用。 而系爭社區依都市設計審議決議本即規劃設置廣告招牌,規 約草案規定商場空間應繳納管理費,並非全然無須繳納管理 費。原告考量商場空間使用公共設施之機會與項目遠較住宅 部分少,故以規約草案規定管理費僅需住宅部分之半數,符 合比例原則且有正當性。
⒉被告另主張商場空間目前由全聯福利中心承租經營,因消費 者使用造成系爭社區公共空間草坪髒亂、車道地坪破損、社 區需另聘保全人員管制進出車輛,增加社區地坪維護成本, 惟被告提供照片之拍攝時間、位置不明,亦無從得知照片中 之垃圾或地坪破損情形係何人所致,況社區住戶或其親友亦 不乏至商場購物消費者,該等照片實不足證明被告所稱環境 髒亂或地坪破損係因非社區住戶或其親友之商場消費者所造 成,亦無法證明有何增加社區公共設施維護成本之情事。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派遣參加系爭會議者,對於管理費表決事項 ,皆未表示異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然原告公司資深高級 專案謝學周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管理費之金額得於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中制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而屬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可決議之範圍,並無不妥之處。再者,謝學周係 以員工身分出席會議,並未受原告公司委託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行使權利,當然無法代理原告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 被告據此主張謝學周未反對增加管理費,等於原告同意被告 增加管理費,並無理由。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 冠德中研」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冠德中研」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及出賣人,其單方面制定買賣契約 附件之規約草案,約定地下一樓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以 住宅管理費50% 為上限計算,顯然有利於原告自行使用或出 租他人使用,而不利於多數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該規約草 案即顯失公平。又商業空間部分本有其內部獨立之手扶梯、 電梯、冷凍、以及商場照明等特有設備,其消防及發電系統 自需獨立,而原告亦將商業空間之消防及發電系統設計為獨 立,則該消防及發電系統自應屬商業空間之專有專用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維修, 亦屬合法公平。再者,系爭社區商業空間作為超級市場之用 ,不論所有權人或顧客,都會使用其他公用部分,甚至增加 公用部分之維護成本,因此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目規定繳納全額管理費,係屬合理,原告據此請求 依民法第799 之1 條規定撤銷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目約定,即屬無理由。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 款僅將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 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而不及於規約草案部分。 顯然規約草案因嗣後住戶規約成立後所產生之效果,並非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 之基礎,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而 認為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不生效力,並 無理由。且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則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於104 年1 月17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即系爭會議,針對原告提供之規約草案逐條討論並訂 定住戶規約,顯非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亦無任何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 定,原告所提出之規約草案即由系爭會議決議訂定之住戶規 約取代,況卜爭會議討論過程中,原告所派遣參加會議者, 對於管理費表決事項,皆未表示異議,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於銷售系爭社區時,片面擬定規約草案,約定地下一樓 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以住宅管理費50% 為上限計算,違 反誠信原則,況原告於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及特刊中一再強 調,系爭社區為「杜絕商業、娛樂、住宅混雜;市中心純住 宅特區…」,因而吸引系爭社區住戶前來購買,原告辯稱買 受人明知系爭社區座落之土地為市場預定地,並非事實。故 原告未確保系爭社區為「市中心純住宅特區」廣告內容之真
實,已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為廣告不實。且系爭社區原設有車道進出遙控設 備、以及車牌辨識器,本無需設置現場保全人員管理車輛進 出,但為管理使用商業空間之消費者車輛進出地下一樓,被 告須加派車道保全人員引導車流,增加被告保全人員服務之 費用,如依規約草案之約定,商業空間部分如僅需以住宅管 理費之50% 為上限計算,繳交管理費,顯然對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不公平。
㈣系爭社區交屋時,原告曾代收每戶3 個月管理費,用以支付 104 年3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當時原告所有地下一樓 至二樓之商業空間部分,均按住戶規約繳交100%管理費即每 坪100 元,又二樓部分屬於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由原告代管之 電子圖書館,自104 年6 月起,亦均依照住戶規約繳交100% 管理費,且原告於其所有出租系爭社區二樓商場廣告,亦載 明管理費每坪新台幣100 元,顯見原告也同意商場繳交100% 管理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建商,亦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
㈡原告於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與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附有附件八管理公約(草案)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
㈢系爭社區於104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第 1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約定為:「㈠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⒈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100元計算,實際繳 費金額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坪數乘以每坪金額。⒉店面管 理費:地下一樓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每坪每月為房屋 管理費的100%計算,實際繳費金額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坪 數乘以每坪金額,該空間之所有權人不得使用本社區一、三 、頂樓之VIP設施。」(本院卷一第21頁及背面) ㈣系爭社區於104年1月17日舉行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如原證三即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錄音光 碟譯文內容如被證14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 定是否無效?
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 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
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又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第1、2項、第3條第12款、第7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與各別買受人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 買賣契約約定,各別買受人同意遵守附件八管理公約(草案 )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下稱規約草案),且依上開 買賣契約及規約草案約定,地下一樓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 費以住宅管理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計算,商業空間之所有權 人不得使用一、三、頂樓之VIP設施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買 賣契約書及規約草案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得決議規約,自得變更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草案之內容, 此乃法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之自治事項,是縱原告與個別買受人曾簽訂上開買賣契 約附有規約草案,但系爭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訂定系爭規約,自屬有效,全體 之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尚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事項有違原告與各別買受人先前之契約(即規約草案)之 約定有違,即遽認決議所通過之規約無效。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 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否則不生效力。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各 買受人間買賣契約所附之規約草案已約定地下一樓至二樓之 商業空間管理費以住宅管理費50%為上限計算,且該空間之 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一、三、頂樓之VIP設施,系爭規約將管 理費變更為100%,即已變更原告原有之權益,未經原告同意 ,而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
⑴依買賣契約所附之規約草案第5條第3款約定「地下一樓至二 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以住宅管理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計算, 該空間之所有權人不得使用一、三、頂樓之VIP設施」;且 系爭規約第17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店面管理費:地下
一樓至二樓之商業空間管理費,每坪每月為房屋管理費的 100%計算,實際繳費金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坪數乘以每坪 金額。該空間之所有權人不得用本社區一、三、頂樓之VIP 設施。」等語,然有關一、三、及頂樓之VIP設施並非約定 專用部分,而是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既 非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當無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規定至明。
⑵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與各承買戶於訂立買賣契 約時已附有規約草案,且原告於規約草案中已明確表示其不 使用社區一、三、頂樓之VIP室等情,惟原告主張係因商業 空間部分之管理費以原告草擬之規約草案約定以50%為上限 ,其才同意不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規約草案為建商即 原告單方所擬定且附於買賣契約,實屬定型化契約,參以被 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於系爭會議討論系 爭社區規約之制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學周、經理林長逸 均有出席參與,且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學周、經理林長逸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有權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且於系爭 會議進行討論及表決過程,原告公司均由其副總經理謝學周 代表發言並參與討論,有系爭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可 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學周於系爭會議中已明確表示:「 只有一個管理委員會,商場不使用到住宅公共部分,要不要 打折,冠德(即原告)有訂出來,如果住戶認為商場不要打 折就不要打折,與住戶相同,這些可列入討論的事項,二樓 其他部分未出租部分,冠德一樣繳管理費,消防部分全聯二 樓其他部分未出租部分,冠德一樣繳管理費,消防部分全聯 每一年會自行申報」等語綦詳,有系爭會議譯文及光碟可佐 ,足認原告於系爭會議僅係就管理費是否要打折部分表示有 意見,且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謝學周,與於系爭會議出席人員 名冊代理原告公司出席簽名之吳志峰、及擔任系爭會議之主 席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林長逸均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若商場 部分之管理費不打折,即非以規約草案約定50%為上限,原 告就不同意原有約定即不使用社區一、三、頂樓之VIP室, 且謝學周還強調如果住戶認商場管理費不應打折就不打折等 情至明,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議文及錄音光碟可佐, 故堪認原告雖就管理費規定為100%有反對,惟對於是否就原 約定其不使用一、三及頂樓VIP室部分並未有反對意見或爭 執,故難認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而認此約定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亦難 認此約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 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 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 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 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所謂誠實信用原 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考量當事人雙方利益,並 斟酌社會共同利益之前提下,以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義 務內容之指導原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 有權透過決議方式而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基於公 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有關商場部分管理費用修改 為100%,係因為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供作全聯福 利中心賣場(下稱全聯賣場)使用,而全聯賣場消費者之車 輛亦須經由系爭社區共用車道進入,並須設有保全人員為引 導及管控,如僅有系爭建物住戶車輛出入,因住戶均有發磁 條通行證,以電腦管控即可;且因全聯賣場消費者於公共空 間製造垃圾;故增加商場部分之管理費用並無違法、或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且 證人黃棋重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齊家公寓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協理,齊家公司約自104年5月開 始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服務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 齊家公司間之保全契約一開始即已有包含車道管理派駐保全 人員,且系爭社區之停車車道只有1個,該車道入口進去之 後可以進入地下室1、2樓,全聯賣場的消費者亦會自該車道 下去停車,系爭社區停車道進出口雖設有電腦設備,但同時 也需有人在場管制、1天24小時、2班制,全聯賣場不是24小 時營業,晚上也要派駐;齊家公司於簽約之前即104年5月前 的2、3個月,有至現場評估,當時商場在評估費用時有將消 費者會進出車道,會增加保全人員費用考量進去。系爭社區 因為有全聯賣場,所以會有全聯賣場之客戶進到車道裏,並 不像一般只有住戶那樣單純。現行住戶有以電腦磁條為進出 管制,並不需要人力管控,惟全聯賣場客戶並沒有電腦磁條 ,則必須要以人力為操控。且車輛進出第一道關卡是柵欄, 如有全聯賣場客戶進出,保全人員會問客人是全聯賣場消費
者還是住戶,若客人回答後就會將車號註記在人員進出管制 本,亦須指示消費者車輛必須停放在全聯賣場停車場及指出 全聯賣場之停車場位置。復設有賣場之建築物進出複雜程度 會比僅純住戶之建築物為複雜,保全人員的警覺性亦會提高 ,而會增加保全的工作量,齊家公司評估進出複雜會增加人 員進出複雜程度,且社區建築物多了非住戶的人員,整個保 全公司風險相對地提高增加,因此系爭社區須增加車道保全 人員1哨,費用1個月會增加11萬9千多元。當時評估時就是 因為考量到有賣場,所以才會如此考量保全人員費用,又於 簽約前,以我們專業評估及系爭社區需求而制定現行之配置 ,並建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再者,被告與齊家公 司簽立之合約修訂協議書,其中有關約定安全維護1.5哨部 分,係指車道全天配置1哨,0.5哨大廳晚上12小時,所以總 稱1.5哨;而1人部分則是指大廳工作。況曾有全聯之消費者 開車將系爭社區停車柵欄撞壞,亦造成管理委員會之負擔等 語明確。復保全人員費用費用一個月總額為21萬9,450元, 其中有關車道保全人員1哨費用就占保全費用比例54.55%( 119,700÷219,450=0.5455,小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齊家公司簽立之合約修訂協議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且於被告與齊家公司簽立合約 修訂協議書前,系爭社區係由建商即原告與訴外人伯克錸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參 以原告與伯克錸公司間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亦 有約定車道保全人員之服務費用乙情(本院卷二第112頁) ,且車道保全服務費用每個月為23萬元,占總保全服務費用 80%(230000/287500=0.8)。既然一般住戶與商場消費者共 用停車車道之使用,除約定專用部分外,確實已涉及社區之 住戶公用支出(至少大公之用電、管制柵欄、車道設備維護 是住戶共用平均分攤),且被告將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對外出 租供作賣場使用,賣場之消費者亦會使用共有部分即車道、 樓梯間、車道入口,明顯會造成社區安全的威脅增加及清潔 維護工作增加、生活不便,並增加設備、保全人員等費用, 以及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亦使用到社區其他公共設施 (例如車道、通往室外的通路、管制柵欄等),造成公共設 施加速耗損,自會形成對住戶極不公平之現象,且因商場之 消費者車輛進出管制之社區安全維護管控,增設1哨之保全 人員,進而須增加系爭社區整體之保全費用及管理支出如前 所述。又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雖放棄使用系爭社 區共有部分即不使用一、三、頂樓之VIP設施,然系爭社區 住戶使用一、三樓及頂樓之VIP設施時,並非全然皆免費,
部分設施(即電影院、Lounge bar、游泳池、view bar、棋 藝室、烤肉室、KTV)仍須支付相當費用始得使用(各項費 用詳如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共設 施使用管理辦法、公共設施開放時間表及使用管理規定等件 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8頁)。綜上,尚難認系爭 規約約定商場之管理費為10 0%與一般住戶相同,而有專以 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或以多數決欺壓少數之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況系爭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向原 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因尚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嗣 住戶陸陸續續入住後,發現系爭社區因供商場使用,會增加 系爭社區不便、各項風險負擔及費用成本支出之虞,且事後 證實確有增加成本風險負擔之情事。再者,如前所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得 決議規約,自得變更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草約之內容,乃法 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 自治事項,是縱原告與個別買受人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附有 系爭規約草案,但系爭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訂定系爭規約,系爭規約有關商場 管理費之約定,既無違法,亦非權利濫用,且無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事,自屬有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應受其拘束。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通過系爭約定乃有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3款、公序良俗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效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規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1月17日決議通過系爭規約,被告於議決時為反對系爭規 約就商場部分之管理費約定為100%,且於104年4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17條2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並未逾越前揭三個月之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為維護共 有、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制定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定之。而商場空間部 分之設備本係屬於原告專有專用部分,該部分之管理費用自 由應原告負擔,於法並無不符。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區 分所有建物各住戶間就區分所有建物本身之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之利用密不可分,且住戶多屬人數可觀,故以區分所有 會議決議代表住戶之多數意見,以平衡各住戶對於共同事務 之參與可能及區分所有建物修繕、管理之進行,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區分所有建物事項,仍屬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之保障空間。如前所述,因商場之設置需增加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之成本,雖依該約定商場部分所有權 人即原告同時不得使用一、三樓及頂樓VIP室等共用部分, 原告得使用之共用部分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雖少了一 、三樓及頂樓VIP室,惟因原告所有部分供作商場之設置, 商場之消費者亦會使用前揭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每天使用 車量、人數及次數顯然必超過一般住戶甚多之情事,兩相權 衡比較,商場部分管理費徵收標準與其他住戶相同,均以坪 數為專有部分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即約定管理費為100%,非 原告單方所擬定之規約草案50%,尚屬符合平等原則,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
丙、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 有違反法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而為無效;備位主張上 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均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 定無效,及備位聲明撤銷上開約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丁、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伯克錸公司人員陳文達,待證事實 為車道並沒有必要配置1個保全人員在1樓,惟有關車道是否 須配置保全人員等情,業經證人黃棋重證述明確,且有原告 與伯克錸公司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工作項目亦有車 道保全人員設置;又伯克錸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時, 實際入住情形、商場與住戶共有車道使用狀況、及費用成本 增加,與系爭規約制定時已有不同,故不可相比擬;則本院 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而無傳喚該公司人員或陳文達作證之 必要,並未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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