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6號
SLDV,104,訴,31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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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李杰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李梓嘉 
被   告 鄭家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國籍公民,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與 被告甲○○(下稱甲○○)在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102年9月19日至23日間至中國上海市與原告舉 辦婚禮,而為甲○○之配偶,並多次來台依親居留;甲○○ 竟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謊稱住處已經出賣,原告於103年9 月8日前往原共同居住處○○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下稱甲○○住處)查訪,竟發覺應門者為被告乙○○,並 答稱僅承租該處,未曾遇到甲○○等語,顯然甲○○、乙○ ○所述均不實在,原告因之懷疑而復於同年月12日再前往查 訪,應門者仍為乙○○,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匪淺;嗣後自 103年起,甲○○對原告即不聞不問,藉口拒絕原告來台依 親,甚至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傳送辱罵、恫嚇原告稱 :「你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等語;甲○○嗣於 103年9月21日前往香港出差,又以微信辱罵原告:「我真的 操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 「我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等語; 原告復在網路上查閱甲○○於臉書網頁上登載有「正在和 Cheng Chia Chen談戀愛」,透過連結也發覺乙○○臉書上 網頁亦載有「與Terry Lee穩定交往中」等情,顯見被告二 人早於101年間即已相識,同遊、共餐、互動親密,並且在 上開甲○○住處同居多時;原告又於雙方結婚週年紀念日之 103年10月9




日透過微信軟體表示將寄送紀念禮物、卡片,卻遭甲 ○○回以「幹你媽、幹、你他媽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你媽 的什麼鬼、賤女人、你是不是有病啊幹你娘、你這個垃圾死 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他媽的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吧 」等語,原告因此傷心至極並深感受辱;甲○○上開以line 微信等通信軟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又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婚姻存續期間又與乙○○ 通姦、同居與交往,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份法益,因之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甲○○另應再賠償原告 20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其確有隱瞞已婚之身份追求乙○○,因之乙○ ○是在不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的情形下共同出遊,並登載 其等交往事實在臉書上;亦確有在微信、line軟體上辱罵原 告,然係因婚後發覺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且原告之行 為已經影響到其工作與其他庭成員,才會情緒性回覆上開不 當對話,其感到十分抱歉;而原告提出之住處大樓電梯攝影 記錄,僅足以證明其與乙○○之交往事實,然其等並無任何 婚外不當之性行為,因原告與其婚姻實在已經無法繼續下去 ,並深感痛苦才會對外發展感情與追求乙○○,現已經在起 訴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則以:其係透過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甲○○,甲○○雖 對其展開追求,雖同意交往然仍僅為一般男女友人,並無任 何超越友誼之性行為關係,況於該期間乙○○均不知悉甲○ ○係已婚之身分,在臉書上之記載確實表明與甲○○交往, 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㈠、原告與甲○○於101年10月9日結婚,並在台北市政府大安戶 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甲○○對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繫屬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該院103年度婚字第428號 )。
㈡、甲○○於103年9月5日與原告以微信軟體之通訊對話:「神 經病不要再聯絡我、離婚滾吧、你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 你全家」;於103年9月21日與原告為微信之對話:「我真的



操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是不是啊、我不想 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見調解卷第20~21 頁)。
㈢、甲○○之臉書上確有記載狀態:「正在和和Cheng Chia Chen(即乙○○)談戀愛」(見調解卷第22頁)。㈣、乙○○之臉書記載狀態為:「正在與Terry Lee(即甲○○ )談戀愛」(見調解卷第23頁)。
㈤、乙○○之臉書於102年4月27日記載:好棒、和Terry Lee在 ○○○○○○店等交往情形(如調解卷第22~66頁)。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與甲○○以微信軟體對話後,甲○○回 以:「幹你媽啦、幹、幹、你他媽的不要再亂搞行嗎、寄你 他媽的什麼鬼啊、你會有報應、賤女人、你是不是有病啊幹 你娘、幹你娘幹、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嘛就幹嘛、你他 媽的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啦幹你媽的、幹、我不會原 諒你、也不想再理你了、死性不改的垃圾賤女人、幹」等語 (見調解卷第67~71頁)。
㈦、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甲○○以微信軟體對話後,甲○○ 回以:「直接去告我、不用談、發給我吧、沒什麼好談的」 等語(見調解卷第102~103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甲○○與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㈡甲○○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有無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六、甲○○與乙○○雖有男女交往之情誼,然尚非得認業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而受有損害:
經查,乙○○雖不爭執確有與甲○○交往,然其並不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並否認兩人有為性行為等婚外情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原告固然以乙○○臉書上有載明與 甲○○談戀愛以及共同出遊等照片、訊息,然此僅足以佐證 兩人確有共同交往之友人情誼,況甲○○亦稱係隱瞞已婚之 身份而與其交往,是僅依據原告所主張臉書之記載,並非得 認乙○○確實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又查,甲○○雖不 爭執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追求乙○○並交往之事實,亦不爭 執在臉書上記載兩人談戀愛、共同出遊之記錄與相片等,然 否認與乙○○有性行為等違反婚姻忠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法 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固舉證在甲○○住處電梯監視器所 留下之畫面,顯示確有乙○○、甲○○共同搭乘等畫面,然 縱使乙○○確有於該時間探訪甲○○,亦難認被告二人已有 逾越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事實 ;縱依前開證據觀之,乙○○雖因甲○○未據實告知已婚身 份並進而有共同出遊、談戀愛等交往情節,雖於台灣社會之



當代道德倫理容有不宜,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二人已有逾越 婚姻倫理以外之諸如性行為或共同親密過夜、肌膚之親等情 節重大事實,另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罪嫌之刑 事告訴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而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經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甫以從原告 與甲○○雙方婚後在微信等通訊軟體上之對談,足認互動關 係並非和諧,又二人各自身處大陸、台灣、相隔兩地,感情 是否融洽而得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實非我國法律所得以強 制規範,固然甲○○既與原告結婚後,仍與異性友人乙○○ 互相交往,其情確有違配偶之合理期待與社會善良習俗之責 任觀念,惟終究僅屬道德層次之逾越、不當,既無證據足以 證明甲○○、乙○○有何達肢體親密舉動或過夜、性行為程 度之逾越配偶忠實義務之行為,被告二人各自在臉書上之記 載,以及與異性友人為交友之關係,寧屬道德之非難層次, 尚非得逕認原告之配偶權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況甲 ○○亦已就雙方之婚姻關係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程序中 ,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亦足佐證雙方實已婚姻感情 淡薄,自難倚賴法律強制維繫雙方之感情。是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一情 ,尚非可採。
七、甲○○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應負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甲○○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為如 下之對話:於103年9月5日以:「神經病不要再聯絡我、離 婚滾吧、你敢再打擾我爸媽我會殺死你全家」;於103年9月 21日以:「我真的操你媽的別煩我行不行啊、他媽的神經病 是不是啊、我不想看到你啊我操你媽、你去死行不行啊」; 於103年10月9日以:「幹你媽啦、幹、幹、你他媽的不要再 亂搞行嗎、寄你他媽的什麼鬼啊、你會有報應、賤女人、你 是不是有病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這個垃圾死性不改想幹 嘛就幹嘛、你他媽的你們全家都去死、都去死啦幹你媽



、幹、我不會原諒你、也不想再理你了、死性不改的垃圾賤 女人、幹」等語,均為甲○○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㈡㈥所載,揆之甲○○於通訊軟體之回話內容,用語極其 尖酸刻薄,充滿侮逆、辱罵之情緒,雙方仍處於婚姻存續關 係中,其竟對身為配偶之原告為此激烈話語,足認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使其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前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為不法侵 害,受有名譽、人格權之損害,因之請求精神痛苦之非財產 損害賠償,核之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查原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女子,為00年次出生 ,現從事銷售商業,被告則為碩士畢業(見刑案偵查卷), 而其等二人為夫妻關係,現經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訴訟 中等情,甫以上開甲○○之用語、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之 損害請求於2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獲勝訴判 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逕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無庸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而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併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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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