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所投資興建之南京金鑽建案(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代墊 工程款共達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 告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簽署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允諾由被告償還3375萬元,並同意以系爭工 程建案工地編號B1 1樓房屋抵償一部分款項,另簽發面額337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經伊屢次催請 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伊其中之3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判決勝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109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 爭前案判決理由業已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伊是否有效、兩造 間是否就前述債權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伊是否因享有營造利益而 對原告負有相當系爭款項金額之不當得利債務等各節,列為重 要爭點詳加審理,是關於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自不得就此再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 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 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以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原告提 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前案審 理時,原告於該案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有下列數項 債務關係,包括:被告因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代償系爭 款項債務(下稱系爭同意書債務)、兩造就系爭款項曾由原告 及訴外人連振毅代表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因原告以系 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下稱系爭借貸債務),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系爭款項金額之工程利益,應對原告所負之不當 得利債務(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等。系爭前案法院經實質 審理後已認定:系爭同意書所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約定,違反 公司法第16條強制規定,對被告無效,被告並不因系爭同意書 而負代償義務;系爭款項乃係連振毅自行向原告所調借,借用 人並非被告,被告對系爭款項亦不負借用人返還義務;另被告 受有系爭工程施作利益,乃係本於其與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 程契約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認系爭本票並無原告 所主張應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在為由,因而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前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0 頁)。且由系爭前案判決可知,法院已審認原告於本案所提出 相同之所有證據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之證述。由是足見,針 對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借貸債務、系爭 不當得利債務等重要爭點,業已於系爭前案本於當事人完足舉 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 其他不同於前案之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矧原告竟提出同一證據 資料,並執陳詞主張:被告對伊負有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借 貸債務、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因而本於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之一部,自屬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請求當屬無 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債務、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系爭借貸 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