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6號
SLDV,104,訴,169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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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石文興 
被   告 顏培竣即顏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約定自民國90年4月18日起借期20年,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0.89%即為年息7.74%計算,並訂立有不動產擔保借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第5條約定:被告若 未按期清償,自付息日起,於六個月內按以借款利率加計 1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20%之違約金。而被告因違約繳息 僅至91年11月18日,自91年4月18日起即已逾期未履行,原 告並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該院91年度執字第7524號)後,尚餘債權如聲 明所示,而所餘之違約金,均係屬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是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換算為年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有上開借款,以及經拍賣未足額清償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辯稱已無資力償還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營業單位查詢單、 利率查詢單、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7524號執行分配表等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予准許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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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