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86號
SLDV,104,訴,138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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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張亞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順富洋企業社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陳建章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其獨 資設立之順富洋企業社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惟信用不足 ,原擬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另有貸款做其他投資 之計畫,並無意願,陳建章遂求助於被告之承辦貸款業務員 訴外人彭康惠,經彭康惠告以僅需交付新臺幣2萬元現金及 原告之證件影本等資料,即可辦妥貸款,陳建章遵以辦理, 並於103年9月30日自任連帶保證人以順富洋企業社名義與被 告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且完成對保,獲得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 之貸款。嗣原告至他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始知被列為系爭授 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與原告對保,原 告亦未簽名於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上,並無為順富洋企 業社保證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200 萬元債務之意。為此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章向被告申請貸款,業依被告徵提連帶保證 人要求而提供原告之證件資料,按證件必為本人親自保管, 原告如非已知悉且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無交付證件資料 予陳建章之舉。又被告承辦人員彭康惠對保時,因停車問題 將系爭授信暨總約定書交由陳建章轉予在車上之原告簽名, 為夫妻間處理事務尋常之理,原告既親為簽名,當應負保證 人責任,退萬步言,縱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原告之簽 名非原告所為,則原告前已交付證件資料予陳建章提供給被 告審核貸款,復由陳建章提供已簽具原告名義之系爭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足使被告信陳建章具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構 成表見代理,應由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 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保 證債權債務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保證債務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陳建章於103年9月30日以其獨資設立之順富洋企 業社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綜合額度共計200萬元。㈡、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有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經審閱全 部條款及完成對保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在其上。
㈢、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之被告所屬對保人員為彭康惠。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親自 簽名及蓋章?
㈡、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之配 偶陳建章所簽名及蓋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 暨總約定書之保證債務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其所 主張保證債務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 提出有原告署名及印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系爭契約暨總 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簽名、 印文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暨總約 定書之真正,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貸款承辦人員彭康惠到 庭,據其證稱:於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簽訂之前並未與原告 見面或電話聯繫過,是與陳建章相約對保,對保時是由陳建 章拿到車上給原告簽名、蓋章再交給伊收受,伊並未看見原 告本人,亦未看見原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雖有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 載有已完成原告之對保程序之旨,惟因被告之對保人員未確 實踐行對保程序,難認該原告之署名及印文確為原告所為, 而逕予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暨縱約定書保證債權債 務存在。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前提供證件資料予陳建章交由被告憑以為貸 款之審核,復由陳建章完成原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契約暨總 約定書並交付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應令原告負授權人之 責云云,然原告與陳建章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尚難以陳 建章取得原告之證件資料供被告作為貸款之審核及交付已完 成原告簽名用印之契約之外觀,即認原告有授權陳建章與被 告訂立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情,況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原 告之簽名用印,為陳建章否認所為(見本院卷第41頁),被 告就此亦未舉證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應 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200萬元之保證債務不 存在為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該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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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