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8號
SLDV,104,訴,129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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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   告 陳再金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再金邀同被告黃志龍為其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條件 如下: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借款 利息為週年利率7.4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借 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再金於89年4 月20日最後一次繳納本 息後,即未按期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陽信銀行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51 號聲請拍賣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後,仍不足抵償,爾後,被告陳再金於97年6 月17 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又陸續清償16萬3,200 元,經抵充利 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276 萬9,851 元及自91年9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 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96年7 月29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房屋擔保透 支暨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利率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251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明細檔 資料查詢及列印、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 第9 至13、37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 萬8,423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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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