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9號
SLDV,104,簡抗,9,20160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白村淵 
相 對 人 扈 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扈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337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然徵諸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 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 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 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 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經查,本件抗 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依上說明,應按法 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 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前均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陸工作,相對人在大陸向抗告人借錢, 依當時規定無法由臺灣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相對人乃提供 其在臺友人林娟慧在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請抗告 人將款匯至林娟慧之帳戶內,再由林娟慧設法將錢帶至大陸 交付相對人,今兩造已提起離婚訴訟,爰向相對人請求清償 借款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在臺灣並無住所及居所,亦無最 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為避免對相對人造成 不當之負擔,兼顧對相對人權益之保障及應訴之方便,認由 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乃屬極不便利之法院,應由中華人民共和 國管轄區內之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利益,認 本件無從移轉管轄,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在民國97年間親至臺灣汐止派出所 登記,並非在臺無住所及居所;相對人多次輕易進出臺灣, 來臺應訴並無困難;本件匯款關係人及匯款證據皆在臺灣, 大陸法院難以調查證據,抗告人不得已才回臺灣起訴,倘臺 灣法院無法處理,將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原裁定實有違誤 ,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96年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嗣於97年間在 臺灣申請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影本在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52 號影卷第12頁)。 又相對人曾具狀辯稱自從與抗告人結婚後,均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境內工作,從未在臺灣定居;又觀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於97年至101 年間,曾入境臺灣14次,每次停留期間, 少則1 日,最多10日,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顯見相對人在臺停留次數不多, 期間亦均短暫,尚難認確有久住之意思;另被告未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及護照,亦未在臺灣設戶籍,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內政部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5頁、第64頁、第53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及居所,亦無「最後之住 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 無普通審判籍,而原告復未敘明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而認 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是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 管轄區內之有管轄權法院管轄。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相對人在原法 院已為管轄抗辯(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本件訴訟並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是原 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