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毓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增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毓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增坤之監護人。指定陳吉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增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毓臻為林增坤(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林 增坤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林增坤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林增坤,審驗林增坤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無 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 病史:林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姊,下有三弟三妹。其 父母從事小生意,已退休,父親已去世。其為高商畢業,服 兩年憲兵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三女, 某證券公司經理退休,早年因妻子長年在美國陪伴讀書的女 兒們,故其在臺獨居,病後妻子返臺與其同住。林員之出生 史不詳,其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正常。其平日沒 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 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 林員家人描述,林員於六年前感冒,至診所打針未癒,至臺 北馬偕醫院住院後,突發高燒、身上起疹子,被告知藥物過 敏,出院診斷為膽囊炎。其於住院期間,呈現譫妄(deliri um)狀態,意識混亂、語無倫次。其出院後,意識雖恢復清 醒,但顯得很健忘。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五、六年前開始 叫不出物品的名稱。其先後在臺北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目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 力出現明顯障礙,常不了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常掏錢給熟人 說『拿去用』,常出現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有時不記得家人
名字,目前似乎不知道其與家人彼此之關係及稱謂。其看不 懂文章、不太認得字、不會寫字也不會簽自己的名字。其經 常騎機車回臺北市大龍峒之老家或去固定的地方打麻將,但 只知固定的路線。其經常去同一家餐館、吃同樣的麵。其數 字常講錯,如機車加油七十五元常說成七百五十元。其外出 買東西都拿一張大鈔讓店家找,並不會支付接近物價金額之 紙鈔,推斷其可能沒有正確之物價概念或已不俱心算能力。 其過去雖為證卷專業人員,但目前已看不懂股市行情表。其 遇到陌生人會一直迴避。其目前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 洗澡…等)可自行處理,排泄後之清潔工作可自行處理,可 自行進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 並有失語(aphasia) 之症狀。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 觀整潔,常有焦慮、憤怒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顯得防衛且常不合作。其活動量適中,但有退行行為 (regressed behavior;行為較同儕幼稚)。其話少,語言 理解及表達有明顯障礙,常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家人常不 解其意。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速度緩慢,不俱物品命名( object naming) 之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及不合作之態度,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 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 之經驗。其對 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對人之定向感(or 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 可能出現了障礙;短期 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 g) 不佳;心算能力可能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合 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病後之認知功 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俱部分之生活功能,但已不俱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 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Dementia,moderate),病因 不詳。林員於六年前開始出現健忘之症狀,認知功能及生活 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略俱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略俱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不知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 年1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2 月1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認林增坤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林增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增坤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毓臻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增坤之配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女林沁嫺、林純如、林韋伶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毓臻擔 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爰選定陳毓臻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增坤之監護人,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長年居住美國 ,並依其等意見指定聲請人之弟陳吉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經陳吉雄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 年1 月2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毓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增坤之 財產,應會同陳吉雄,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法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