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6號
SLDV,104,監宣,31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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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趙金玉 
相 對 人 李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川忠(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趙金玉(女,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川忠之監護人。指定李嘉浩(男,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川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0 月5 日因腦部重創,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 俊廷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一 般椅子上,衣著儀容整齊,受照顧狀況良好,需他人扶著始 能行走,並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能與醫生握手,惟對於 法官所詢問題,均有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2-34 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及認知功能評估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李員(按即相對人)自101 年10 月發生頭部創傷意外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並日漸退化,就 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李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 重度外傷性腦傷認知障礙症。李員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表 達能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嚴重缺損之範圍,生理 需求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臨床評估 李員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明顯缺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就 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李員因認知障礙症狀,目前的精神狀 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 年2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2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子女及手足等最近親屬,則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李嘉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 、21頁)。再參聲請人、李嘉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子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嘉浩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 金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嘉浩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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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