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72號
SLDV,104,消債全,7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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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謝翊升即謝再盛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 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因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人 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 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 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3,822元觀之﹙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第64至 73頁,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按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 額計52萬8,907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 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 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要無阻礙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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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