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
訴訟代理人 黃亦昉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因契約 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 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 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詳後述),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各 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且被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包括鋼構安裝、基礎 螺栓焊接等,足見其施工地即履行地則為系爭工程地點現場 無訛,是本院即該履行地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8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 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發包之「臺北縣淡水
河兩岸北台光電遊憩城設置計劃統包工程」,由訴外人崇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承包,訴外人潤記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為次承攬人,潤記公司於民國97 年12月間將其中「臺北淡水漁人碼頭H鋼氟碳烤漆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原告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其施工項 目包含鋼構加工及安裝、基礎螺栓焊接(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由被告代購部分材料。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 爭議經判決確定(相關案號: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購部分材料,然就工程鋼材材料買賣過程 而言,鋼鐵廠商出賣鋼材時,對於每批鋼材皆會檢附「出廠 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檢查證明書」、「 材質證明書(例如鋼管品質證明書)」、「出貨單」、「出 貨請款單」(下合稱系爭證明書)予鋼材買受者,誠如原告 自行向第三人買受鋼材時,第三人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始得檢具系爭證明書向上包即潤記公司請領工程材料 款。惟被告迄今卻未將其所稱代購之鋼材之系爭證明書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遭潤記公司扣除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金額 共計964,728元。
㈢原告遭潤記公司扣款964,728元,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所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於系爭前案中除已就工程款價額為具體攻防外,原告 也提出被告應給付系爭證明書之主張,兩造並就此爭點於系 爭前案中進行實體攻防,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已為實體審理而 下判斷,原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以 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訟之審理上,應不許為與該判斷相 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與該判斷為相反之判斷。 ㈡系爭前案已肯認被告是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並非原告 給付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之前提要件。更何況,系爭前案中所 爭執之給付工程款,實係因原告遲延給付代購材料款,被告 無法將材料款給付材料商,材料商方拒絕將系爭證明書交予 被告轉交原告,即無法取得系爭證明書之緣由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
㈢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曾於99年2月3日函覆被告:「鋼構未
附材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部分:1.缺少鋼構材質證明及無輻 射證明文件之鋼材(約7,835.1kg,依統包商說明部分鋼材 為貴公司所供應及加工),經專案管理廠商說明經現場取樣 送驗證明材質物理性質符合CNS規定,材料安全無虞」等語 ,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既已就缺少材質證明之鋼材,回應可 以經專案管理廠商說明經現場取樣送驗證明來確定材質物理 性質是否符合CNS規定,代替材質證明之提供,則有無提供 系爭證明書並非履行給付義務之必須,原告請求之從給付義 務,洵屬無據。
㈣實則,原告之所以無法向潤記公司請款,恐係因其他原告與 潤記公司間之糾紛,並非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原 告將矛頭指向被告,要無可採。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雖 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惟觀諸系爭前案之 歷審判決,係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進行審理, 其中雖同時就原告提出被告未給付系爭證明書之抗辯予以判 斷,然判斷者僅為「被告是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是否 原告給付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之前提要件」,而非「被告是否 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16-41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系爭證明 書造成之損害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爭點效 力所及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 供系爭證明書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查:
1.依潤記公司於系爭前案中提出101年2月2日函文所附資料 ,潤記公司曾以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 函對原告進行正式結算(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 146頁),而該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 函首頁敘明「全部工程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 見同上卷第186頁),其後所附正式結算表中,第一頁羅 列「甲、合約項目付款明細」,加總尚須支付之金額為 2,830,17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89頁,同 本院卷第151頁),第二頁羅列「其他代付款及借支」, 加總應扣之金額為2,655,610元,最後一欄則為「未請領+ 補貼-代付額」,金額為174,56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 5號卷三第190頁,同本院卷第152頁),另第三頁則羅列 「C1-1及-2和A1區工程倒塌墊付款對帳單明細」,加總應 付款金額為3,228,789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 191頁,同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潤記公司對原告結算後 ,所列潤記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2,830,170元 ,所列潤記公司對原告扣除之工程款總額為2,655,610元 ,另主張倒塌後潤記公司墊付之款項共3,228,789元,以 此核算向原告主張工程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計 算式:2,830,170-2,655,610-3,228,789=-3,054,229)。 2.訊據證人李志明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伊為潤記公司 之負責人;潤記公司給原告是連工帶料,原告請求鋼材材 料費要有數量計算表,並需檢具系爭證明書,如果不能即 時附上,潤記公司也會先付款,因為還有保留款,到工程 結算會一起結算,系爭工程也有沒有檢具系爭證明書就先 撥款之情形,工地上因為大家比較熟悉,所以沒有要求原 告請款都要附上證明,確實數額因為時間久,且現在潤記 公司也不在了,故資料都未留存;系爭工程後來在漁人碼 頭有發生鋼構倒塌事件,當時兩造有工程款沒有給付,被 告不想繼續幫原告完成,後來是潤記公司自己復工,損害 的材料都是潤記公司自己,因為潤記公司與原告未清的工 程款也沒辦支付潤記公司自行之後復工所生的款項,潤記 公司後來還有行文要求原告給付300多萬,之所以會扣到 300多萬,主要是倒塌以後,縣政府認為是施工問題,所 以施工過程又重新檢驗,只要材料跟圖說不符合就重做, 這些都是原告的責任,後來重新製作,有材料的支出,這 些都是潤記公司支出,所以潤記公司才對原告扣款,實際 上潤記公司也沒跟原告追討,後來就倒閉了;伊不記得扣 原告的工程款、保留款,並加計損害賠償300多萬,是否
包含因原告未提供材質證明而扣款,當時有對原告結算, 也有提出結算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 頁),核與上開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 980721號函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3.細觀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 所附正式結算表,原告請求附表所示3筆款項均列於第一 頁「甲、合約項目付款明細」中(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卷三第189頁,同本院卷第151頁),即潤記公司認定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內,故潤記公司並未就附表所示3筆 款項對原告為扣款,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該3筆款項因被 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而使原告遭到潤記公司扣款,當與事 實不符。
4.至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所 附正式結算表第二頁「其他代付款及借支」,雖有列出「 A1區(品質不符及無材質證明)拆除重作」一項,並指出 因此扣除31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90 頁,同本院卷第152頁),然姑不論此部分應由何人負責 ,潤記公司所列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減去應扣除之 工程款總額,僅餘174,560元,再扣除潤記公司墊付之工 程款3,228,789元,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已如前 述,原告亦不否認潤記公司嗣後未再向原告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面),則潤記公司縱未給付該項金額予原 告,亦非因「扣款」所致,而係因原告得向潤記公司請求 之金額遠小於潤記公司替原告墊付之金額所致,即縱使該 筆315,000元未經扣除,而認潤記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 額為489,560元(計算式:174,560+315,000=489,560), 亦因金額小於潤記公司墊付之總額3,228,789元,而使潤 記公司不再對原告為給付,故原告將其無法向潤記公司請 款乙節,歸咎於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㈢綜上,潤記公司並未就原告所指附表所示3筆款項對原告為 扣款,且潤記公司未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同時未再對原告 為請求),並非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故原告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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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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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構工程 │噸 │ 6.96 │ 79,600 │ 554,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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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區C型鋼 │噸 │ 3.188 │ 52,500 │ 167,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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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施作材料追加│ │ │ │ 24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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