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8號
SLDV,104,建,3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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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業富工程行即呂春興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淡水加州社區地下室二樓,三樓停車場壁 癌處理,防水工程,油漆粉刷,結構補強委託施工案」(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1 年11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共分為五期施作,原告分 別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3 月16日、6 月20日、10月18日 、11月22日完工,並分別經被告驗收完畢,其中第一至四期 工程款均已依約給付。而第五期工程完工驗收後,兩造於10 2 年12月21日簽署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 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且原告於102 年12月 23日依約向被告請領第五期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七條約定有於103 年1 月10日前付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已逾期371 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 約定,每逾1 日應罰總合約金額150 萬元之千分之5 即7,50 0 元,總計應罰違約金278 萬2,500 元(計算式:371 日× 7500元=0000000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 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 款26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 約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萬2,300 元(計 算式: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6萬元之千分之5 即1300元×逾 期371 日=482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縱使第五期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亦已確實完 工,被告於原告完工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即 有依約配合驗收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 並有於驗收通過後,於次月10日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詎被告 於原告依約完工,並於102 年12月23日依約請款後,竟仍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及付款義務,導致原告受有遲延受領第五期 工程款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及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損害及原告遲延受領第五期工程款 之損害48萬2,300 元(計算式: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約 定,以每逾一日罰合約金額150 萬元之千分之5 計算,並為 一部48萬2,300 元)。
㈢另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曾繳交第五期工程履約保證金3 萬 9,000 元,被告應於102 年11月22日完工驗收後返還,惟至 今仍未返還,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3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300 元(第五期工程款26萬 元+違約金或受領遲延損害48萬2,300 元+第五期工程履約 保證金3 萬9,000 元),其中29萬9,000 元自103 年1 月10 日起,其中48萬2,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第五期工程根本尚未完工,亦未辦理驗收 程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規格、驗收方式等事項於101 年11月5 日第 二次招標公告中即已明訂,其中第十七項用料及工法中特別 註明:1.結構補強之混凝土強度要求為5000磅,鏽蝕之鋼材 須除鏽後於周邊綁上同等級之鋼材,2.油漆指定虹牌油漆45 0 米白全光,油漆每加侖加10%高分子樹脂以增加漆面密度 及附著度,牆面禁用噴漆,禁用水洗,3.天花板壁癌,鋼筋 外露需施作上漆至平整;且於第十八項驗收方式中,更要求 結構補強之骨材需作試體,試體需作強度測試,離子含量測 試…若未達標準本管委會得依合約扣款或不支付費用等語。 原告既願接受此等招標公告始進行投標作業,自應受此等招 標公告內容之拘束。然原告前已施作部分,被告發現諸多瑕 疵,如水泥磅數不足、鐵板用料不當,詎原告遲未加以改善 ,卻一再要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驗收紀錄作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之證明,然該份 文件僅有其中一期有簽名紀錄,其餘四期並未有任何驗收紀



錄文字,且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中,係事後自行以手寫方式加 註「防水抓漏」及其他日期記載之文字,依照被告所查得之 驗收紀錄資料中,並未有此「防水抓漏」及其他日期記載之 文字,諒係原告於事後自行所加註。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正、背面):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淡水加州社區地下室二樓、三樓停車場壁癌 處理、防水工程、油漆粉刷、結構補強工程,工程總價150 萬元,兩造並於101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6至19頁)。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施工範圍:「第一期工程㈠A 區 :社區進出口車道四處。廠商報價:280,000 元整。第二期 工程㈡B 區:B2入口車道右側(D 、E 棟下二.F棟地下一) 。廠商報價:350,000 元整。第三期工程㈢C 區:B2入口車 道左側(A 、B 、C 棟地下二)。廠商報價:350,000 元整 。第四期工程㈣D 區:B3入口車道右側(D 、E 棟地下三.F 棟地下二)。廠商報價:260,000 元整。第五期工程㈤E 區 :B3入口車道左側(A 、B 、C 棟地下三)。廠商報價:26 0,000 元整。如有追加,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第16、 17頁、第79至81頁)。
㈢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共計124 萬元(見本院 卷第7、37頁)。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交付被告第五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9 ,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參、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贊助社 區年終活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 元,有無理由?㈡倘若第㈠項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㈢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原告 受領遲延之損害48萬2,3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 萬9,000 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1日簽立廠商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原告願贊助加州社區102 年歲末聯歡



晚會活動經費新臺幣伍萬元正,並懇請被告同時對於本包商 所剩兩期應付工程款總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正請立即予以放 款,其餘工程保固責任依然按合約由本公司負責。若被告尚 有難處,最低限度請先立即支付第四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正 之工程款,餘第五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正之工程款於民國10 3 年1 月10日放款,恐口無憑,特例此據。」,有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 查,證人即時任被告主任委員許耀堂在庭證述:「協議書是 我簽的。…當時我們是同意原告贊助5 萬元,被告就會撥付 第4 、5 期工程款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證人許耀堂於102 年 12月2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既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簽 立上開協議書,對外即生效力,被告復確實承諾原告贊助5 萬元,被告即撥付第四、五期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自應受上 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查,原告業已按上開協議書約定交 付5 萬元予被告收訖,有上開協議書載明「12/22 沈金聰實 收50,000」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時任 總幹事沈金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原告既已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負有於103 年 1 月10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廠商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五期工程款2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然抗辯第五期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云云。然查,倘若原告確實尚未完成第五期工程,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許耀堂豈會於102 年12月21日在上開約 定內容之協議書簽名;次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已按被 告內部流程辦理申請第五期工程款請款事宜,廠商請款明細 表經過經辦人、總幹事、專任委員、財務委員、副主委簽章 (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尚未經主任委員核章、亦未撥款 ,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8日再補辦第五期工程款之內部請款 作業,廠商請款明細表亦已經過經辦人、總幹事、專任委員 、財務委員、副主委簽章,嗣因被告之管理委員劉慧明於10 3 年5 月1 日在該請款明細表加註「業富工程請款事項:有 瑕疵,如不妥善處理,請執事者各位委員謹慎監督,否則請 自行負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頁),最終未完成第 五期工程款請款、撥款程序乙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廠商請款明細表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則由請款過程中,僅見被告管理委員劉慧明爭執工程有



瑕疵,並無人爭執工程尚未完工乙事,復佐之證人即被告管 理委員胡建仁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因地下室是 停車場,住戶的汽機車均停放在地下室,伊等均係住戶,因 此都看得到施工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堪認系爭工程之第五期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有水泥磅數不足、鐵板 用料不當之瑕疵,故原告不得請求第五期工程款云云。查: ⒈依被告招標內容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招標內容所規定之事 項視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 告在庭自承投標時確有該份招標內容且內容無誤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招標內容應視為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之一部,應堪認定。而上開招標內容第十八條規定:「 驗收方式:…用料進場需經總幹事驗收並置放於社區倉庫 並禁止攜出,結構體補強之骨材須做試體,試體須做強度 測試,離子含量測試,檢測機構由管委會指定,費用由廠 商負責,若未達標準本管委會得依合約扣款或不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前開規定是針對工程用料 、結構體補強工程用料是否符合標準作為各期工程驗收、 各期工程款扣款及付款條件,然查,系爭工程用料業經被 告前總幹事林錦姚檢驗,此據證人胡建仁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3 頁),而被告爭執水泥磅數不足等之結構補強 工程瑕疵乃係屬於第三期B2工程之施工項目,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惟第 三期工程款被告既已支付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再依招標內 容第十八條約定,以第三期工程之瑕疵,拒絕支付原告第 五期工程之工程款。況且,兩造嗣後就第五期工程款之付 款條件業已簽訂上開協議書,俱如前述,兩造自應受上開 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執招標內容第十八 條約定之付款條件拒絕支付第五期工程款。
⒉此外,本院於104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命被告補正 系爭工程瑕疵以及因瑕疵而拒絕付款之法律依據(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嗣後並未補正,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再命被告限期補正系爭工程哪一期、何工項 有瑕疵及所憑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告逾期仍 未陳報,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 問系爭工程哪一期、何工項有瑕疵及所憑證據,被告僅含 糊表示磅數、油漆、防水有問題,具體內容再陳報等語, 本院乃當庭諭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主張原告施作瑕疵之具 體內容,哪一期瑕疵及何工項,及所憑證據,應於兩週內



具狀陳報,逾期未陳報,本院視為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本院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然被告仍逾時遲至104 年12月4 日始提出 瑕疵照片及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39 至166 頁),惟被 告仍未具體說明上開照片所示瑕疵係屬於系爭工程哪一期 工程、何工項之瑕疵以及該瑕疵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 致之證據,復未說明被告得以系爭工程瑕疵而拒絕付款之 法律依據,是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逾時始行提出之答辯 內容及證據資料,已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本院不予審酌 。
⒊再者,被告陳稱原告就第五期工程施作未按約定路徑,誤 接排水管線將B2排水管,錯接管排放至B3之引用水蓄水池 ,造成全大樓住戶將所排放污水,加以飲用,以及被證五 、六現場照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縱認屬實 ,亦屬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問題,而非上開招標內容第十七條用料工法或第十八條驗 收方式不符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支付第五期工程 款。至於被告指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究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被告仍得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 約定,負有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予原 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迄未支付,則原 告自103 年1 月1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原告 受領遲延之損害48萬2,3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業經驗收後,開立請 款單,被告於次月十日付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 告不依合約第七條付款,則每逾一日罰總合約金額之千分之 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被告所負限期付款(亦即 原告開立請款單後10日內付款)之義務,以系爭各期工程業



經被告驗收完成為前提。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驗收記錄, 僅第四期驗收欄位有被告之主任委員許耀堂、副主任委員陳 彥綸、管理委員胡建仁劉慧明及被告總幹事沈金聰之簽章 (見本院卷第20頁),且證人許耀堂胡建仁劉慧明、沈 金聰到庭亦均證稱渠等並未驗收第五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第121 頁),原告復未能舉他證 證明第五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 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付款約定,則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萬2,30 0 元,即無理由。
㈡又查,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於103 年1 月10日給付第 五期工程款26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起固然 負有遲延支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予原告責任,俱如前述,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所受之損害,應 認即為原告未能及時受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所生遲延利息 之損害,亦即本院前開認定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受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尚受有何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計算之受領遲延 損害48萬2,3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證人即時任副主委陳彥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驗收第四 期工程時,同時驗收第五期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然證人陳彥綸同時證稱:「…當時第5 期工程還有一 些地方需要修補,另外有請原告幫忙加作一些地方,所以等 原告修補完再一併驗收第5 期。後來原告施作完後,有請總 幹事通知驗收,但因為發生管委會內鬥,所以主委許耀堂不 願意下來驗收,之後不了了之。當天我們驗收第4 、5 期後 ,到管理中心簽原證2 ,那因為第5 期還有上述要修補,所 以我們當天只有簽第4 期驗收記錄,第5 期等原告修補完後 ,通知總幹事再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互核原告所提出上開驗收紀錄僅有被告之主任委員許耀堂 、副主任委員陳彥綸、管理委員胡建仁劉慧明及被告總幹 事沈金聰於102 年11月27日在第四期驗收欄位簽章(見本院 卷第20頁),則縱認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當天有同時進行 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之驗收,惟當天就第五期工程之驗收並 未通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五期工程事後業經被告驗收 完成通過,自難認第五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主張 第五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於原告完



工時,有依約配合驗收之義務,故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 絕依約履行驗收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查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被告義務至施工現場監工, 原告配合驗收拍照存在。施工過程中,被告需配合原告施工 並移動車輛。原告各區施工完成後,被告十日內義務配合驗 收。」(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第五期工 程完工後,業已對被告為第五期工程之驗收請求,而遭被告 拒絕之證據;且被告身為定作人之驗收責任,至多僅係對己 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 質,故縱使被告確實遲延驗收,被告仍不負債務人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 萬9,00 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招標內容第二十三條規定「每區施作前得標廠商需支 付該區工程款之15%作為保證金,保證金於該區完工驗收後 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59頁)。由 此可知,原告於每一期工程施作前,需先交付履約保證金予 被告,並於每一期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通過後,被告始負 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然查,第五期工程尚 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說明,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第五期 工程履約保證金3 萬9,000 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3 萬9,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原告受領遲延之損 害48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依贊助社區年終活動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 工程款26萬元,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 項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6萬 元或賠償相當於第五期工程款2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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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