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章
相 對 人 江建興
江麗娟
江麗純
江建龍
江素真
江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順益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江順益(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死亡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 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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