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陳錦發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貴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簡玉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貴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貴裕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貴裕同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李貴裕業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利 土地開發。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為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5年1 月25日士院鎮家 家95年度繼字第8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貴裕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5年1 月25日士院鎮 家家95年度繼字第81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5年度繼字第81號、第153 號、第201 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土地共有人等情,亦
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 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李貴 裕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亦無承受被繼承人 遺留財產之權利,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即 配偶簡玉蟬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配偶, 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 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其管理被繼承之遺產亦 應較為便利,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 見之權利而未到庭(詳104 年12月8 日家事報到單)。經考 量配偶簡玉蟬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仍以指定簡玉蟬為被繼承人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