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7號
KSHM,90,上訴,137,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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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榮峰)以駕駛拖板車從事運送碼頭貨櫃為業 ,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洪景盛(係高雄市○○○街南北貨買賣中盤商,已另 案起訴)與香港不詳年籍商人「高伯東」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大陸 香菇「完稅價額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洪景盛委託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SINE MAERSK 輪」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載運該只內容裝滿大陸走私香菇之貨櫃,以轉口為名進口暫放, 並卸存在七十六、七十七號碼頭,於該貨櫃入境後,洪景盛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 ,安排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至七十六號碼頭旁鐵路附近等候,俟洪 景盛以不詳矇混方式拖運該貨櫃出站並停放鐵路旁時,再由甲○○以車牌XT- 一○一號拖車運送上開走私物品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二號洪景盛承租之倉 庫停放,俾便洪景盛所僱請之工人謝世宏李文山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進行拆櫃卸貨,旋於同日(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卸貨未畢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走私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懲私走私條例犯行,無非是以從事走私者端須一嚴密 計劃各個環節均加以配合始能奏功,而洪景盛於十月一日貨櫃入站後,隨即委由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另於當日以外貨轉口 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同年月五日原碼頭裝輪出口轉往菲律賓蘇比克灣,並得以 免驗通關放行,顯見作業時日暫短,計劃緊湊,被告既係洪景盛委請之拖車司機 ,難謂不知此走私之情,況雙方又未開立拖運單以明責任義務,則若被告對被交 付託運之事事後否認而加以侵占貨物,則洪景盛豈非損失極大?又被告自承拖車 遭扣押一年餘,其若果真清白未參與,則何以對拖車不敢出面要回?而認被告所 辯顯難置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受僱於洪景盛拖運上開走私物品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貨櫃內裝的是走 私香菇,洪景聖叫我幫他託運,送到他的工廠,我不負責卸貨,卸貨是工廠的事



,我載到仁武的倉庫後,洪景盛叫我先去吃飯,他說卸完貨再通知我等語。經查 :
㈠上開內裝大陸香菇之貨櫃,係洪景盛委託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 「SINE MAERSK 輪」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載運進口,卸存於高雄港七十六號、七 十七號碼頭,並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另於當日傳輸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 報於同年月五日原碼頭裝輪出口轉往菲律賓,且經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惟該 貨櫃於裝船前,即遭以不詳方法將該只貨櫃拖運出站,並運至高雄縣仁武鄉○○ 路二五二號洪景盛所承租之倉庫放置,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該只貨櫃之進口人洪景盛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審理時及警偵訊中供承甚明,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普前字第八八一○四一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足證上開貨櫃係洪景盛所申請進口,並非被告。 ㈡車牌XT-一○一號大貨車係被告所有而靠行於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 於右揭時地受僱於洪景盛駕駛該貨車拖運上開貨櫃,至上開仁武倉庫等情,固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迭於偵 審中堅決否認有走私犯行及知悉上開貨櫃內裝有走私大陸香菇,核與洪景盛於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問:司 機甲○○駕駛大拖車載運四十呎之走私香菇貨櫃,代價多少?他是否知道貨櫃內 裝載何物?)我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之代價僱用甲○○,他不知道貨櫃內裝何物 」、「(問:請甲○○費用?)一趟三千五百元」、「‧‧‧我僱司機甲○○去 載,開回來仁武鄉倉庫」、「(問:貨物何人去領的?)司機甲○○」、「(問 :他《指甲○○》可知載是大陸香菇?)他不知道」等語相符,有該卷可參。又 被告將上開貨櫃拖運至前開仁武倉庫後,隨即離開,而與洪景盛同在仁武倉庫因 搬卸上開走私香菇被警查獲之陳韋廷、劉木容謝世宏翁文騫李文義、李文 山、田俊發、田偉忠、金欣華等人,或不知貨車司機為何人或未見到司機或僅見 到司機將貨櫃拖來,但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陳韋廷、李文義、金欣華於前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劉木容、翁文 騫、田俊發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謝世宏李文山於前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 明,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況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查獲 洪景盛等人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日之搜索報告書一紙可按。再衡以被告係於右揭時間自七十六號碼頭 外之鐵道旁拖運上開貨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 核與洪景盛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件時所述相符,依據上開證據 ,尚難認被告知悉貨櫃如何運出碼頭。另參酌被告以駕駛拖板車從事運送碼頭貨 櫃為業,其接受洪景盛委託,代為拖運上開貨櫃,亦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其受僱 於洪景盛,並將上開貨櫃拖運至前開仁武倉庫,遽認其與洪景盛有犯意聯絡。 ㈢洪景盛將本件走私香菇委由被告託運,但未開立拖運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洪景盛未自被告處取得託運之書面單據,日後若有糾紛恐難舉證,但被告與洪景 盛本即認識,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洪景盛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洪景盛間未開立拖運單以明責任義務,不



能作為被告與洪景盛間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所有上開 大貨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後,迄未領回一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水警五刑字第六二九一號函一 件附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進行偵查,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普政字第八八二○○一四六號函一件可 憑,在此之前,被告既未遭法律訴追,自無畏罪不敢具領上開貨車之情事,況被 告如確有走私犯行,警方仍可依據上開大貨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而查獲被告,被告 縱未出面具領上開貨車,亦無從規避刑責,被告辯稱:未接獲通知,又不清楚該 車扣押在何處,致無從具領等語,非無可採,殊難因被告上開貨車已遭扣押一年 餘,迄今仍未領回,遽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走私犯行,而不敢出面領回該貨車。 ㈣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洪景盛間,有走私大陸香菇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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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