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37號
SLDV,104,司拍,43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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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玉惠 
相 對 人 蘇徐如珠
債 務 人 蘇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蘇徐如珠蘇立興對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4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4年8 月16日起至144 年8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16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4年8 月23日分別借款中長期借款103 萬元、循 環理財借款240 萬元。循環理財借款部分至97年9 月餘額為 225 萬元,相對人於97年9 月26日簽訂貸款契約變更為25萬 元、200 萬元借款2 筆,並同時變更利率及借款期限。貸款 契約書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中長期借款103 萬元部分業於104 年8 月25日清償。借款25萬元於104 年11月20日清償。借款 200 萬元部分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 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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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