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黃嘉鈴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威德租賃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債務 人所提威德租賃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 )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25 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4.2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22頁】存卷可考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5萬1,382 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5萬6,800 元後,為19萬4,582 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2,000 元,足徵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於威德租賃公司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5,0 00元,有債務人所提威德租賃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見 本院卷第99頁) 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林 高弘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00年00月生)、林○○( 00年00月生),其中林○○業已年滿5歲,無從領取育兒津貼 ,且債務人經核定中低收入戶,僅補助健保費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4年11月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債務人陳述其前配偶林高弘已在大陸定居謀生,並未扶養 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見消債更卷第5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前配偶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前配偶103年所得僅 142,500元,財產僅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台,且103年於國內 停留期間不足50日,難認債務人前配偶於國內有固定收入而 得提供債務人扶養費,是債務人陳述其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堪可認定。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所列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37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 民年金878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所 支出扶養費合計20,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2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30,324元(15,162×2),遑論債務人係支付3 個人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 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 餘3,622 元近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依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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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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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69,199元 │
│4.清償總金額:25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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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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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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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939 │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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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08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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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21 │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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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0,381 │556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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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澳盛(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335 │309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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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892 │282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55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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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0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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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252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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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76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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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69,199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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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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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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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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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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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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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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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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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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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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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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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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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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