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仲許字,104年度,1號
SLDV,104,仲許,1,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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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
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相 對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於西元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案號:00000-0000),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 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次按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 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 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 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上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 第1 、2 項、第4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仲裁 判斷,自應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且如無法定 應駁回之事由(法定應駁回聲請承認之事由,可參照仲裁法 第49條規定),及法定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仲裁法第50 條)者,亦應准許承認。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認如主文欄所示之韓國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據提出該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本院 卷第129-140 頁)、仲裁協議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 之繕本(本院卷一第38-41 頁,下稱系爭協議)、韓國仲裁 法、韓國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之全文(本院卷一第104 -116 頁;同卷第47-88 頁)及其中文譯本,經核並無仲裁法第49 條規定所定情事,亦即: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係判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供應產品之未償價金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48 頁),其承認或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 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並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事,另亦 查無韓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形(先前本院亦已有裁定



承認韓國仲裁判斷之案例,本院103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 參照)。從而,如無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本件即應准予 承認。
三、相對人抗辯本件有重大瑕疵及得聲請駁回之事由,其抗辯意 旨略以:⑴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疵;⑵系爭協議已屆 期失效;⑶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人選定及仲裁程 序應通知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75 -179 頁)。惟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疵,核非法定得聲請駁回承認聲 請之法定事由,相對人對此亦甚明瞭,故並未以此為聲請駁 回之事由。此部分如應給予救濟,亦應循撤銷仲裁判斷之程 序,而非於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加以論斷,此 應予澄清辨明。
㈡關於系爭協議已屆期失效之問題
⒈根據系爭協議,其中第8 條第(A)項確有「本協議應自生 效日起2 年內繼續有效,並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之明文 (本院卷一第44頁),而系爭協議係於簽訂日即2008年4 月 25日生效(該協議第10條規定參照,本院卷一第45頁),相 對人據此認為系爭協議自2011年4 月25日即已屆滿。但依系 爭仲裁判斷內容所載,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聲請人於2015年2 月3 日始提出仲裁聲請(本院卷一第146 頁),因此系爭仲 裁判斷所憑之系爭協議,已經失效,而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 2 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即仲裁協議之約定無效)。 ⒉本院定於105 年1 月4 日聽取兩造意見,當庭即諭知:請聲 請人於30日提出對於韓國法有專業知識之人員關於本件何以 韓國仲裁院在仲裁協議有明文效期之情況下,對於逾越效期 之爭議,仍然予以受理之法律上原因進行分析,相對人亦得 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⒊聲請人對於本院諭知,已分別提出韓國金˙張法律事務所( KIM & CHANG )、韓國法務法人和友YOON & YANG )出具 之法律意見(均檢附韓、英、中文版本,並經韓國當地及我 國駐韓台北代表證明提出上開文件之署名簽字屬實;本院卷 二第100-188 頁)。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對於韓國法有專業 知識人員之相關法律意見資料。
⒋參考上開韓國法律事務所及法務法人之法律意見可知:由於 系爭協議第8 條第(A)項另有「但任一方當事人於屆期日 前至少60日以書面通知為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任一 方當事人得給予他方當事人至少30日之事前書面通知,併於 取得他方之同意後,於生效日起之2 年期間內或任一延展期 間內終止本協議」之文字,故該條關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之約定,在解釋上,具有反覆延展系爭協議效期之效果 ,亦即:屆期依此約定自動延展1 年時,本包括此自動延展 1 年之條款,因此除非有當事人之相反表示,否則將得藉此 反覆逐年延展。此由該條款中「任一延展期間」之文字,亦 可取得如此解釋之合理基礎。本院認為此項解釋符合系爭協 議條款文字之文義意涵,且有利於國際商務貿易之合作效率 ,亦保留當事人得以自主調整終止彼此關係之空間機制,其 解釋具有合理性,自可採納。
⒌據上,系爭協議將因其第8 條第(A)項之約定,而不斷逐 年展延,相對人並未抗辯、舉證其曾於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 判斷聲請前,曾依約表示不欲自動延展系爭仲裁協議之意, 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於2011年4 月25日僅經一次延展,即行 屆滿失效,自無理由。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具仲裁法 第50條第2 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
㈢關於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之問題
⒈相對人抗辯按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書面通知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然由系爭仲裁 判斷內容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 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管 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一 次開庭通知」,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L 快遞寄送至相 對人營業處所」;「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均係以傳 真方式傳送,均已違背上揭韓國仲裁法之規定,自應認相對 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 ,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 ⒉惟查: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規定「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 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並未敘明應依仲裁判斷 所應適用之法律,加以判斷其情事之有無。且外國仲裁協議 究竟是否有依該外國法之法定程序進行,應以作成該外國仲 裁判斷之仲裁庭或外國法院加以判斷,而非由我國法院越俎 代庖。是此處僅須就相對人是否有「未受適當通知」判斷即 可,非必須合於韓國法律之規定,此應先敘明。 ⒊根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2015年2 月25日,仲裁院 送達其接受仲裁聲請及後續程序說明之正式通知(發文日期 為2015年2 月24日)予雙方當事人。於仲裁通知中,仲裁院 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第12段:「仲裁院送達仲裁聲請書 之繕本予相對人,並同時曉諭相對人應於期限內向仲裁院秘 書處提出仲裁答辯書。上述文件及通知係透過DHL 快遞寄送 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並經DHL 於2015年3 月2 日向仲裁院 確認其已於2015年2 月26日中午12點9 分送達,並由Fu女士



簽收」(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可知相對人就系爭仲裁 判斷之開啟及後續程序說明,乃至仲裁人之選定,均已受適 當通知而知悉。對照相對人攻擊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 疵時,所提出韓國商事仲裁院之通知信函,該通知信函確實 為2015年2 月24日所發文,其內容確已通知將開啟系爭仲裁 判斷程序,並表明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請相對人填具後擲 回(本院卷一第180 頁,核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所述 吻合),可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受適當通知。
⒋本院認為以目前全球化之趨勢,以及商事紛爭之特性,國際 商事糾紛,應得以迅速透過仲裁解決。是以DHL 國際快遞寄 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應已構成「適 當通知」,甚至如果認為有適用韓國仲裁法判斷之必要,其 亦已符合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專人親送」之 要求(DHL快遞人員受託遞送文件,即為「專人」)。畢竟 ,仲裁與訴訟,均屬於強制紛爭解決程序,當事人如認其不 受管轄,即應積極提出管轄程序抗辯,對於事實上已存在並 已知悉之通知,置之不理,即必須承受仲裁或訴訟結果認定 有管轄權之不利風險及後果。
⒌據上,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具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得聲請駁 回事由。
㈣相對人另質疑: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韓國法 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未依韓國法律規定送達由相對人收受 ,經核均非法定得聲請駁回事由(非仲裁法第50條各款所列 事由),自無從據以駁回本件仲裁承認聲請,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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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