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高仁健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劉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邱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日暘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高仁健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房屋)及該公司員工即被告邱昀慧居間仲介下,與被告劉 文智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不動產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總價新台幣 (下同)3,9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同年5 月17日被告劉文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嗣原告交付價金尾款予被告劉文智,被告劉文智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占有予原告,另原告並交付買賣價金1%之仲 介費39萬元予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
二、詎系爭不動產竟有訂約時即具有下列二種瑕疵:㈠、系爭不動產不可供住宅使用而係商辦大樓: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早已於101 年10月8 日發函予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家建設公司,「重申本市 內湖五期重劃區內特定專用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且「不得 誤導購屋者違規使用,如經查獲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將依建 築法進行查處」,足見坐落於內湖五期之系爭不動產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顯然具有瑕疵。
㈡、系爭不動產室內有2.29坪原為公用部分之公共男廁挪作室內 面積使用:北市都發局針對系爭不動產有違法二次施工情形 ,已先後發函表示違法與裁處罰鍰,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具 有將公用部分之公共男廁挪用為室內面積供私人使用之違法 二次施工情形,顯然具有瑕疵。
三、被告邱昀慧確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具有「商業用而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及「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瑕疵:㈠、依被告邱昀慧與另案原告馬珂之通訊電磁紀錄,顯示被告邱 昀慧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及具有 違法二次施工情形,自不可能告知買方上開瑕疵。㈡、關於商辦瑕疵部分經原告嗣後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設計圖 ,始知悉原始設計圖上竟有「一般事務所(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及「男廁」等字樣,惟此原始設計圖未由被告永慶房 屋或邱昀慧提供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足見被告邱昀慧於居間 仲介過程中,並未充分提供文件或據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及具有違法二次施工之瑕疵。四、系爭不動產於客觀上存在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及違法二次施工 之瑕疵,且被告劉文智之使用人即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並 未善盡調查及誠實告知義務,導致原告逕為購買具有瑕疵之 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受有商辦區價差、及違法二次施工恐 遭拆除致實際坪數不足之損害,被告劉文智依民法第224 條 規定應負擔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於履約過程之故意、過失 責任。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353 、354 、359 條,或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5 項及建物現況確認表 約定事項等規定,向被告劉文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3 項等規 定,向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請求返還報酬或損害賠償。五、本件被告劉文智應賠償或返還原告共1,008 萬4,479 元,被 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應賠償或返還原告共39萬元:㈠、被告劉文智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原告購買坪數為74.26 坪,其中停車空間 為10.38 坪,該停車位買受價格另計為250 萬元,是於計算 每坪實際價格時應扣除停車位空間及售價後計算之。而系爭 不動產扣除停車位空間後之坪數為63.88 坪,扣除停車位售 價後之總價為3,730 萬元,故每坪價格為58萬3,907 元【計 算式:(39,800,000-2,500,000)元/ (74.26-10.38 )坪 = 583,907 元/坪】。
2、商辦作為住宅使用之差額賠償額為824 萬7,332 元:⑴、原告就4 樓實際購得坪數為61.59 坪(計算方式:購買總坪 數74.26 坪- 停車位10.38 坪- 公廁2.29坪)。住宅與商辦
之每坪價差為13萬3,907 元(計算方式:原告買價583, 907 元-當時商辦價格450,000 元;關於商辦價格45萬元之依據 ,可參102 年4 月份住展雜誌之記載)。
⑵、原告得請求之商辦價差為:4 樓實際購得坪數乘以每坪價差 ,故原告得請求差額賠償824 萬7,332 元【計算式:61.59 坪X 133,907 元/ 坪=8,247,332元】。3、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損害賠償額為133 萬7,147 元:【 計算式:公廁坪數X 每坪買價,即2.29坪X 583,907 元/ 坪 =1,337,147 元】。
4、裝潢部分(瑕疵結果損害):50萬元。雖原告之裝潢估價單 為60萬0,075 元,惟原告願以50萬元為損害賠償求償金額。5、綜上,被告劉文智應賠償及返還原告1,008 萬4,479 元【計 算式:8,247,332 元+1,337,147元+500,000元=10,084,479 元】。
㈡、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部分:本件原告向被告永慶房屋及邱 昀慧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 1%即39萬元,此金額為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所不爭執。六、聲明:
㈠、被告劉文智應給付原告1,008 萬4,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昀慧應共同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文智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智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商業用致原告受有 權利瑕疵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已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第15條第4 項亦載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物 主要用途非住家用」等語。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 商業用」之記載,係記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頁,標示買 賣標的物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之下方,乃記載在 該契約最重要之點即房地標示處,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 之情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項「本標的物主要用 途非住家用」等語記載之右方,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均已於系爭買 賣契約載明,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 亦檢附土地分區單筆查詢結果,明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 為「辦公服務區㈠」,由原告於其上簽名。再系爭不動產之 產權調查表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主建物登記用途非
住家用」,各項資料均明白揭示系爭不動產非供住宅使用。㈡、又依被告邱昀慧及原告於審理中所述,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前,有與邱昀慧一同前往內湖五期重劃區,邱昀慧有 親向原告指出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商業區內,足證原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位於商業區,原告主張 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商業用,洵屬無稽。
二、本件並無實際坪數與買賣契約不符之坪數短少情形:㈠、被告劉文智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及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 表,明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已明 載共有部分潭美段五小段1022建號3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9476/100000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足證被告已依契約本旨 為給付,原告主張有實際坪數與買賣契約不符之給付坪數短 少云云,並無理由。且依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第5 頁 記載「本案建物主要用途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一般事務 所為依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 爭不動產室內並無共用部分男女廁之標示,且於建築面積與 附屬建物中均無記載共用部份男女廁之面積為何,可知該部 分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自始即無算入室內面積,原告稱被告將 共同使用廁所挪為室內坪數而有重複計價云云,顯屬無據。㈡、原告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男女廁增建情事,其主張被告劉文智 未告知增建情事,致原告買受坪數短少之系爭不動產云云, 自屬無據:
1、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表,於第1 點有 關建物標示之「建號1022」,已詳細記載用途為「男、女廁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3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19476 ,持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即等於2.29坪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物現況確認表於第4 項明載系爭不動 產有增建部分,並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為男女廁增建,於買 賣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事項中亦有說明增建部分買方應自行承 擔被拆除之風險,原告亦有在該表上簽名;又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於第12項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之欄位已有打勾,並於備 註欄位註明為男女廁增建;再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表 第5 頁記載「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作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 部分依現況移轉」;綜上,可知原告已明知共同使用之男女 廁為公設且有增建情事,並依現況移轉。
2、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自前手購得,購入後被告並無自行變更格 局、結構,均維持現況使用,依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 表第5 頁記載「本案預售屋階段預售合約書之部分重點條文 內容,詳如附件,買方確已詳閱並知悉相關權利義務」,是
被告有檢附自前手購屋時之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於系爭買 賣契約作為附件,而該預售屋合約書之部分重點條文第2 頁 ,於二次施工第8 點已有記載共用部分之廁所將會拆除增建 ,買方已充分了解日後有遭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之 可能,原告亦於該頁下方親自簽名,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共用部分之男女廁部分有增建,且日後可能因違規使用而 遭拆除乙事,已有認識。
3、另依被告邱昀慧與原告於審理中所述,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被告邱昀慧已有告知系爭不動產有公設增建,足 證原告對於男女公廁增建部分,實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被 告未告知有公設增建,即屬無據。
三、原告並無受有商辦價差之損害: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15、原 證21、原證22,均不能證明其受有商辦價差之損害,且內湖 五期重劃區內之住宅區與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商業區相隔一 綠帶公園,住宅區每坪成交價約為70萬元至100 萬元間,被 告非以住宅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受有何價差損害。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昀慧辯以:
一、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於居間仲介本件買賣過程中,已 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詳加調查,並就公設增建部分載明於不 動產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被告邱昀慧亦於現場向原告 說明系爭不動產位於商業區,並無任何過失:
㈠、被告永慶房屋於接到賣方即被告劉文智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 時,會先請賣方提供屋況及相關使用資訊,故被告劉文智有 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揭示屋況及使用資訊。又被告永慶房 屋之承辦經紀人員並會至房屋現場勘查屋況及大樓相關使用 訊息,且因系爭不動產為新建大樓,為瞭解該大樓是否有二 次施工或其他屋況及使用訊息,亦曾調查社區大樓之預售屋 合約書,並將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製成表格,作為被告永 慶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之附件,讓原告清楚知悉系爭 不動產之屋況及使用訊息。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商業用途,被告已明確清楚告知,此見被 告永慶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表第1 頁「 主建物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第2 頁「土地使用分區為辦 公服務區㈠」、第4 頁「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 政府各項優惠房貸」,及附件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詳列「 特殊使用分區:本社區基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內之辦公室服務
區,地上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 所...」,都已詳為記載。
㈢、關於公共女廁(公設)挪為室內面積,被告亦已明確清楚告 知,此見被告永慶房屋所製作之建物現況確認表第4 項載明 有「男女廁增建」,及不動產說明書中之產權調查表第1 頁 第1 點有關建物標示之「建號1022」已詳加記載用途為「男 、女廁」屬於「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2.29坪,第5 頁 「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分依現況 移轉」、「本案於預售屋階段預售合約書之部分重點條文內 容,詳如附件,買方確已詳閱並知悉相關權利義務」,及預 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詳列「二次施工:八、買方同意為充分 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 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 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做為買方室內空間利用 ,買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 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約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 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九、買方同意各戶室內加設廁 所管道間之設置位置,由賣方統一規劃,買方不得要求變更 位置,並委由賣方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買方充分了 解上開加設施作之管道間設置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 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約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負 回復原設施之義務」。
㈣、綜上,被告已清楚將系爭不動產之屋況、使用訊息及其相關 風險詳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表、不動產說明 書、不動產說明書附件之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等相關文件 ,並經被告邱昀慧向原告說明,經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及風險 後仍表示願意購買,且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無誤。是原告 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商業用途而非住宅用、公共女廁(公設) 挪為室內面積等情,業已知悉,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 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處。
二、原告所提被告邱昀慧與另案原告馬珂通訊電磁紀錄,無法證 明邱昀慧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違法二次施工乙事:㈠、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邱昀慧與另案原告馬珂102 年5 月13 日「whats app 」電磁紀錄內容部分,被告邱昀慧是針對建 商開罰部分是否會對住戶造成影響的部分為報告,並於另案 原告馬珂告知後馬上去和其他住戶了解狀況並立即回復,而 無法證明邱昀慧對於有建商二次施工違建之部分不知情。㈡、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邱昀慧與另案原告馬珂103 年3 月26 27日「whats app 」電磁紀錄內容部分:被告邱昀慧並非為
了未告知另案原告馬珂關於廁所部分係二次施工而道歉,而 係被告邱昀慧基於客戶服務的角度先跟另案原告馬珂道歉, 很遺憾其於簽約後遇到違建報拆這樣的事情而已,亦無法證 明邱昀慧對於有建商二次施工違建之部分不知情。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7 日經被告永慶房屋及其員工即被告邱昀 慧居間仲介,與被告劉文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劉文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買賣總價為3,980 萬元。二、原告已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劉文智,被告劉文智於102 年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並交付買 賣價金1%之仲介費即39萬元予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文件,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之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確認表、不動產說明書、「成屋 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即將被告劉文智向前手購屋時 之預售屋合約書之重點條文併為附件)、分區單筆查詢結果 等(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各該文件有如下之記載:
㈠、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4 月7 日):於第1 條記載系爭不動 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於第3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 )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 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於第 8 條第5 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 (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 . 等或其他影響結構 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於第14條記載「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於第15條第5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物主 要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經原告於其 旁空白處簽名確認。
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02 年3 月10日):於第12項「是否有 增建部分」欄位,經勾選「是」,並以手寫記載係「男女廁 增建」;於第14項「增建部份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 知或有公告拆除」欄位,經勾選「無」等情;經原告於下方 空白處簽名確認。
㈢、建物現況確認表(102 年4 月7 日):於第4 項記載「本買 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買賣雙方 約定依現況移轉」並以手寫註記增建部分係「男女廁增建」 ,及「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
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 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 ,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賣方是 否知悉,賣方均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或解約責任;若於交屋後 (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被通知拆除時, 或買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買方同意自行承擔風 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經原告於建物 現況確認表末頁簽名確認。
㈣、不動產說明書:於其內產權調查表中,在建物標示項目欄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941 建號主建物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建號1022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為「男女廁(坪數2.29坪)」 ,另記載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在土地標示項目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在產權相 關注意事項欄記載「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 各項優惠房貸」、「本案現況有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 ,增建部份依現況移轉」、「本案於預售屋階段預售合約書 之部分重點條文內容,詳如附件,買方確已詳閱並知悉相關 權利義務」、「本案建物主要用途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 一般事務所為依據」、「本案建物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現況做住家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增建部分. . . 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 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語 ;經原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第1 頁簽名確認。
㈤、「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於特殊使用分區欄記載 「. . . 本社區基地座落於都市計劃內之辦公服務區,地上 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比照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 . 」;於 二次施工欄記載「八、買方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 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 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 共用廁所管線,作為買方室內空間利用,買方充分了解上開 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 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 」、「九、買方同意各戶室內加設廁所管道間之設置位置, 由賣方統一規劃,買方不得要求變更位置,並委由賣方代覓 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買方充分了解上開加設施作之 管道間設置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 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 」等語;經原告於下方空白處簽名確認。
㈥、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說明為「辦公服務區㈠ 」等情;經原告於下方空白處簽名確認。
四、北市都發局㈠於101 年10月8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 0 號發函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數家建設公司 ,內容略以:「重申本市內湖五期重劃區內特定專用區不得 做住宅使用」、「不得誤導購屋者違規使用」、「如經查獲 有二次施工之情事,將依建築法進行查處」等語;㈡於102 年3 月1 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發函予系爭不動 產所在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內容略以:「本局訂於102 年 3 月7 日派員檢查大樓建築物公共空間使用狀況(含大廳、 走廊、樓梯、公用廁所等共用部分)並查核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理情形」等語;㈢於102 年4 月3 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發函予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典 儒),內容略以:「貴會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0號等 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為 查明行為人及釐清權屬歸屬,請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以書面 澄明原委過局核處」等語;㈣於102 年4 月18日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予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起造人,副 本送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張典儒,內容略以:「貴公 司起造本市○○區○○路00號等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空間,茲依建築法第91條處30萬元罰 鍰,請速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事宜」等語;㈤於10 3年3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予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副本送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容芬) ,內容略以:「有關貴公司興建本市○○區○○路00號等建 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乙案(即A棟 第2至14層及B棟第2至13層公共廁所出入口封閉無法使用) ,限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於改善完 成後將改善結果檢送至本局,俾憑核處」等語。五、上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 況確認表、不動產說明書、「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 文、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前 揭各北市都發局函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7至34、35至44、 86至106 、159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訂約時即有「商業用而不得作為住宅 用途」及「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形,而請求被告劉 文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有未盡調查及誠實告知義務 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及邱昀慧返還仲介報酬或賠償
損害,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訂約時即有「商業用而不得作為 住宅用途」及「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形,而請求被 告劉文智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否有據方面: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 品質,亦為民法第349 條、第35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文 智已於102 年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是被告劉文智已盡交付買賣標的物 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如後述指稱被告劉文智 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於訂約時即有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為商 業用途而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及公共廁所2.29坪挪為室內面 積使用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商辦區價差、及違法二次施工 恐遭拆除致實際坪數不足之損害,而主張被告劉文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部分,核屬被告劉文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於危 險移轉時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問題,均為物之 瑕疵而非為權利瑕疵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商業用而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及 「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形,被告劉文智之使用人即 被告永慶房屋及被告邱昀慧未盡調查及誠實告知之義務,造 成原告受有商辦區價差、及違法二次施工恐遭拆除致實際坪 數不足之損害,被告劉文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劉文智辯以:原告 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位於商業區及有男女廁增建等情 ,被告劉文智不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㈢、查關於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有「商業用而不得作為住宅用途 」之情形部分:
1、原告聲請傳訊之同案被告邱昀慧於審理中陳稱:這不是伊第 一次仲介原告購屋,原告主要是投資,所以伊都是介紹商業 區的房子,因為比較便宜;伊在帶原告看房子時,「有跟他 說這是商辦區,裡面有供住宅使用但不合法」;現場有個綠
帶公園,伊有在現場向原告說明綠帶公園的左右邊分別是住 宅區及商業區,伊有告知原告住宅區與商業區的差價可以到 每坪5 到10萬元;伊有跟原告說那個社區現況很多人當住宅 使用,日後要辦地價稅自用是沒有問題的,但貸款不適用政 府的優惠利率,「伊並未告知他商業區的房子當住宅使用是 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明白陳述於仲介 買賣時,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實際上雖有供住宅使用但不合法等情。
2、上開同案被告邱昀慧所陳,合於下列買賣契約文件之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 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商業 用」,及於第15條第5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確悉本標的 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9、32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 於其內產權調查表中,在建物標示項目欄記載系爭不動產之 941 建號主建物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另記載主要用途 為「一般事務所」,在土地標示項目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㈠」,在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 「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 「本案建物主要用途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一般事務所為 依據」、「本案建物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現況做住 家使用,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於 特殊使用分區欄記載「. . . 本社區基地座落於都市計劃內 之辦公服務區,地上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地上二層以上 為一般事務所,比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 定辦理. .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之分區單筆查詢結果,顯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說明為「辦 公服務區㈠」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8頁)。衡諸前揭各約定 之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並經原告於各該文件之 空白處或末頁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 為商業區而非住宅區乙情;且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 成屋版」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明白記載系爭不動產所在 區域應比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實際上雖有供住宅使用但不合 法乙情,亦難諉為不知。
㈣、關於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有「公共廁所挪為室內面積」之情 形部分:
1、原告聲請傳訊之同案被告邱昀慧於審理中陳稱:伊於銷售之 前就知道系爭不動產有將公共空間納入私人空間使用的情形
;伊於帶看時,因為現場室內的浴廁就是公設的空間,伊有 向原告說現場的那間浴廁原本是公設,經建商二次施工;「 伊有向原告說明那是公設增建的空間,不屬於合法,但室內 可以使用的空間比較大」;因為公設增建,室內使用空間變 大,且是建商免費施工,所以等於是建商回饋給消費者使用 的空間,伊有提到公設回饋;就伊銷售的經驗來看,二次施 工情形的比例多,只是有一些是附屬建物陽台外推,公設增 建的比較少,就伊所知二次施工的情形都是屬於違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6至30頁),明白陳述於仲介本件買賣時, 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現場室內浴廁原是公共設施的空間, 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而不合法等情。2、上開同案被告邱昀慧所陳,合於下列買賣契約文件之記載: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第12項「是否有 增建部分」欄位,經勾選「是」,並以手寫記載係「男女廁 增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5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建 物現況確認表,於第4 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部 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買賣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並以 手寫註記增建部分係「男女廁增建」,及「增建部分無所有 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之不動產說明書於其內產權調查表中,在建物標示項目欄記 載系爭不動產之建號1022共同使用部分之用途為「男女廁( 坪數2.29坪)」,在產權相關注意事項欄記載「本案現況有 公設增建做為室內面積使用,增建部份依現況移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成屋版」 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於二次施工欄記載「八、買方同意 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 後,拆除約定由各毗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 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買方室內空 間利用,買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 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 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九、買方同意各戶室內加 設廁所管道間之設置位置,由賣方統一規劃,買方不得要求 變更位置,並委由賣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買 方充分了解上開加設施作之管道間設置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 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 賣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 衡諸前揭各約定之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並經原 告於各該文件之空白處或末頁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知悉系爭 不動產現場室內浴廁原是公共設施的空間,係建商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且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成屋版 」預售屋合約書重點條文,明白記載二次施工部分「與現行 建築法規不符」,則原告就該二次施工部分非屬合法乙情, 亦難諉為不知。
㈤、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之情形,出賣人依法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之責,且亦無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如前述已經由仲介人員及 買賣相關文件知悉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實際上雖有供住宅使用但不合法,及系爭不動產現場室內 浴廁原是公共設施空間,係由建商二次施工而不合法等情, 而仍願與被告劉文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不動產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商業用而依法不得作為住宅用途、公共廁所挪 為室內面積之瑕疵,被告劉文智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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