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83號
SLDV,103,重訴,483,2016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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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建儒 
被   告 黃 研 
      王榮華 
      王豐鑫 
      王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研就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不得有單獨占用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被告黃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黃研及其共同居住人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 之地上物(如照片12/15 所示,遮雨棚處,霸佔車位機具及 邊間加蓋部分)移除與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於所佔位置旁牆上張貼告示公告: 『此處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任何所有權人不得霸 佔專用!』。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 ,156元之土地租金損失。」,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將附圖B 部分其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附圖B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等就附圖A 、B 、C 、D 部分,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用之行為。⑶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156元。」。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研均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黃研於民國89年11月4 日取得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4 人 共同居住在該址,即長期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增建部分)占用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之系爭土地B 部分(下稱B 部分土地)、以放置車輛、 盆栽、繪製黃線之方式占用如附圖之系爭土地A 、C 、D 部 分(下稱A 、C 、D 部分土地),以此方式妨礙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曾多次告誡被告等不可占用A 、B 、 C 、D 部分土地,故被告黃研主張B 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實在。又系爭增建部分,屬違章建 築,依法本應拆除之;且被告等所占用之A 、B 、C 、D 部 分土地,可劃設至少4 個停車位,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利 益甚大,被告等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亦無理由。又被告等在 B 部分土地增建地上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等拆除B 部分土地上之增建 部分並返還B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等不得占用 A 、B 、C 、D 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起訴日即10 3 年2 月7 日回溯5 年相當4 個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將附圖B 部分其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 B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等就附圖A 、B 、C 、 D 部分,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用之行為。㈢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45,156元。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王榮華王豐鑫王宗麟(下稱被告王榮 華等3 人)並非系爭增建部分之建造者,亦未占用A 、B 、 C 、D 部分土地;又A 部分土地(即被告等人住宅前之空地 )屬附近住戶共有,住戶均會將車輛停放該處,採先到先停 之方式,原停車之住戶將車輛移走後,其他住戶亦可在該處 停車,被告王榮華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非占用行 為。被告黃研未占有使用A 、C 、D 部分土地,C 部分土地 偶有車輛停放,惟並非被告黃研及家人之車輛,又系爭增建 部分前方之盆栽雖為被告黃研放置,惟係為矗立該處之電線 桿美化環境,且盆栽並非定著物,亦非放置在C 部分土地上 ,當初測量現場時,地政人員並未將該處繪入成果圖,至D 部分土地上之黃色色塊雖亦為黃研繪置,惟係好意提醒路人 該處有大門出入,避免碰撞之用,均非排除他人使用之占用 行為;又被告王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以系爭增建部分 占有使用B 部分土地,惟系爭增建部分已存在超過20年(屬



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經市政府列管緩拆),期間全體共有 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故被告黃研可使用B 部分土地;又因B 部分土地轉角處有電 線桿,縱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該處亦無法停車,故對原告 而言,根本毫無利益可言,惟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將蒙受損失 ,故原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又原告 請求被告等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用A 、C 、D 部分土 地,惟共有物本即不得占用,故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縱認本件有占用行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亦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研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142 ,被告4 人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增 建部分係被告黃研於89年11月4 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之前,即已存在。B 部分土地其上之系爭增建部分為被告 黃研所有;A 、C 、D 部分土地現況其上並未有定著物;系 爭增建部分前方曾放置盆栽,係被告黃研所為;D 部分土地 繪有黃色色塊係被告黃研劃設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A 、B 、C 、D 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將B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就A 、B 、C 、D 部分土地,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 他人使用之行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 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 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B 部分土地: ⒈系爭增建部分既為被告黃研所有,則應就其有權使用B 部分 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因系爭增建部分自83年之前 即已存在,全體共有人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足徵默示同意 由被告黃研使用B 部分土地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黃研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共有人間如何劃定使用範圍,如 何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證明此默示分管契約 確實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黃研另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對原告毫無利益,惟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將蒙受 損失,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系爭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本應拆除之, 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 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 認系爭增建部分於公共利益無妨礙;且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 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 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增 建之建物,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前揭339 地號土地於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547 元,被告黃研所占 用之B 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3,058,342 元(計算式:200,54 7 元×15.25 平方公尺),顯然高於系爭增建部分現值甚多 ,故依前揭判例要旨,尚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全體共有人 毫無利益,被告黃研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B 部分 土地,既未約定由被告黃研分管使用,則其以系爭增建部分 占用B 部分土地面積15.25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用,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研將系 爭增建部分拆除後,將B 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榮華等3 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B 部分 土地,惟查系爭增建部分係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王榮華 等3 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增建部分自無事實上 處分權,故無拆除權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有關請求A 、B 、C 、D 部分土地,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共 有人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黃研以系爭增建部分占用B 部分土地,而為排他性之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B 部分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士簡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黃研確有占用B 部分土地之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共有人之 一即被告黃研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B 部分土 地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說明,洵屬有據,亦有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准許。
⒉D 部分土地上之黃色色塊雖係被告黃研劃設,惟查:在地面 塗繪面積不大之顏色標記,目的係提醒路人該處設有住家大 門出入,其手段尚屬合理,且未妨礙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利 用,是尚不構成單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用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黃研雖曾在系爭增建 部分前方地面放置盆栽,然業已移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反面筆錄),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研未 來仍將在該處放置盆栽,是此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該 盆栽係活動式景觀盆栽,可輕易移除,則被告黃研曾以放置 盆栽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何,經本院徵詢原告之意 見,復據其表示倘需重新測量以確認盆栽(花圃)占用位置 及面積,則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捨棄(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筆錄),此雖係原告本於訴訟經濟與舉證責任間二者 衡平之考量,仍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榮華曾在A 部分土地停放車輛,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6頁被告答辯一狀、第57頁被告爭點整理狀),是其確 偶有使用A 部分土地供其停車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A 部分 土地現場照片,該處並非時時刻刻均有車輛停放,倘有車輛 停放,亦非均屬同一車輛(見士簡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42頁、第75至77頁照片),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等車輛之 車主姓名,亦確有與被告同址其他樓層之共有人,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底證物袋),顯 見被告王榮華所辯全體共有人均可在該處停車、採先到先停 之方式,尚非無稽。而被告王榮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被告黃研之配偶,與其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 2 條規定,為被告黃研之占有輔助人,則被告王榮華並未有 以何方式阻礙其他共有人對該處之使用,從而被告王榮華短 暫停車之行為,尚不具有排他性,而難認有阻礙其他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榮華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所有權人使用A 部分土地之 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王豐鑫王宗麟不得單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 用A 、B 、C 、D 部分土地;請求被告王榮華不得單獨占用 或妨害他人使用B 、C 、D 部分土地;請求被告黃研不得單 獨占用或妨害他人使用A 、C 部分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C 部分土地 (即系爭增建部分側邊土地)雖偶有車輛停放(見士簡卷第 108 頁下方照片),惟被告4 人均否認該車輛為其等所有,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前揭部分有何使用或占用 行為,是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 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增建部分所占用之B 部分土地係被告黃研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研給付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 黃研無權占有B 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四周多為4 層 樓建物、距唭哩岸捷運站(亦為最近的公車站牌)約500 公 尺、距公園約200 公尺、距傳統市場、超市約500 公尺、距 活動中心、停車場、學校等均在1 公里以內,生活機能完善 、環境清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 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B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按租金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研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因占用B 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2 元(計算式詳 參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榮華等3 人亦有占用B 部分土地,而請求 與被告黃研連帶給付,惟查被告王榮華等3 人就系爭增建部 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以系爭增建部 分占用B 部分土地之事實;至被告王榮華等3 人使用系爭增 建部分之權能,係其3 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研之 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榮華等3 人與 被告黃研連帶給付B 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占用A 、C 、D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惟查被告王榮華雖偶有在A 部分土地停車行為,然 該處既屬全體共有人均可停車,則被告王榮華之行為態樣, 即不具排他性,故尚不得與在土地上建築建物之態樣等同視 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榮華前揭使用A 部分土地之 時間久暫、是否因此而獲有利益及該利益若干;至被告王榮 華就C 、D 部分土地,以及被告黃研王豐鑫王宗麟就A 、C 、D 部分土地,並未有占用行為,業據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研應將B 部分土地其上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



騰空後,將B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 黃研就附圖B 部分土地,不得有單獨占用或妨害其他共有人 使用之行為,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研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1,96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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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土地標示 │面積(附圖B 部分土地) │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5.25平方公尺 │
├────────────────────┴────────────────┤
│計算公式: │
│1.依前揭法條說明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
│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3.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12=每月不當得│
│ 利數額。 │
│4.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
│5.不當得利總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2/10000=原告得請求數額。 │
├───────────────┬─────────────────────┤
│占有期間(起訴日即103 年2 月7 │ 不當得利金額 │
│日回溯5 年,為98年2 月8 日至 │ │
│103 年2 月7 日) │ │
├───────────────┼─────────────────────┤
│98年2 月8 日至98年12月31日 │33,702.4元×15.25 平方公尺×5 %÷12×(10│
│(10月+23日) │月+23日/30 )=23,057元 │
├───────────────┼─────────────────────┤
│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36,031.2元×15.25 平方公尺×5 %÷12×(36│
│(36月) │月)=82,421元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7 日│38,895.2元×15.25 平方公尺×5 %÷12×(13│
│(13月+7日) │月+7日/30 )=32,706元 │
├───────────────┼─────────────────────┤
│合計5年 │23,057元+82,421元+32,706元=138,184元 │
├───────────────┼─────────────────────┤
│5年總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138,184 元×142/10000 =1,96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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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