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19號
SLDV,103,重訴,319,2016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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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孫燕蓉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孫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複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一、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居所「Los Angeles Country Department of Public Social Services 2040 W.Holt Ave. Pomona, CA 91768, U.S.A.」之記載,應更正為「LosAngeles County Department of Public Social Services 2040W.Holt Ave. Pomona, CA 91768, U.S.A.」。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原告起訴主張第㈡第3行末至第4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三、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一原告起訴主張第㈢第5行關於「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四、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貳實體部分第三第8行末至第9行關於「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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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