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世琅
方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雿璋(Joseph Sung)
被 告 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ock E.Tan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楊智全律師
徐穆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貳仟捌佰壹拾貳點五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叁拾捌點叁叁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壹佰捌拾柒點伍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方亮宏壹仟零玖拾叁點柒伍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叁拾捌點叁叁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柒拾貳點玖貳股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普通股認購選擇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周世琅、原告方亮宏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各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 世琅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 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 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 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9 9,703.7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 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 計3,23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 給付原告周世琅其母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2, 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 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 應給付原告方亮宏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 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21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 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 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 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2,268,00 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 宏其母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1,093.75股普通 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於 104 年5 月18日、同年12月8 日具狀追加新加坡商Avago T- echnologies Limited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安 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 共計1,43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 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周世琅199,703.7 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 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 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加坡商A- 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應給付原告周世琅該公司之2, 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該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 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 股認購選擇權。㈣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 宏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 薪暨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1,1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 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之月薪,並於 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 月底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2,173,500 元,及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 方亮宏該公司之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 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echn- 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見本院卷㈠第 208 頁正背面,卷㈡第270 頁正背面),經核原告就原訴及 追加、變更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違法解僱 ,原告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因 而請求給付薪資、獎金及股票選擇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世琅、方亮宏原任職於台灣曦巍有限公司(為美商Cy
Optics在台灣之子公司),分別擔任研發協理及研發工程師 ,嗣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於102 年間 收購美商CyOptics公司,且決定留用原告2 人,遂發出留用 通知予原告2 人並經渠等同意接受。原告2 人自102 年11月 1 日開始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產 品開發經理及研發工程師之職務,負責新產品之產品開發, 隸屬於研發設計部門(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以下簡稱R&D部門),原告2 人前於CyOptics之工作年資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由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予以 承受。
㈡詎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竟於聘僱原告周世琅、方亮宏3 個月後(即103 年2 月)即通知原告2 人因業務組織調整, 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資遣 原告,並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同年3 月14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完成原告2 人之資遣。然被告安華科技台灣 分公司目前仍有「光電零組件包含雷射器、檢測器、發射器 、接收器和調製器,以多種不同封裝選擇提供,使用特有的 磷化銦(InP ,Indium Phosphide )光學晶片和封裝技術」 等業務,甚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屬集團因4G漸成 通訊主流,其業績、展望在2014年皆為業界之領先廠商,足 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亦未試圖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予原告2 人,且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於收購後既然繼續CyOptics之業務,實無可能無適 當工作可安置原告2 人,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原告2 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
㈢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違法解僱原告2 人,原告2 人於10 3 年9 月15日函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表示反對違法終 止僱傭關係並欲繼續提供勞務外,並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處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03 年9 月29日及103 年10月 22日兩次至新北市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 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拒絕原告2 人提供勞務致受領勞務 遲延,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安華 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下列工資及獎金:
⒈原告周世琅部分:
⑴依原告周世琅簽署之留用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安華科 技台灣分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199,703.7 元 ,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 月薪;且依留用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 公司並提供原告周世琅年度目標年薪20%作為激勵獎金
。
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4 月間給付約2 個月 之資遣費,該部分之薪資得抵充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 3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安 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即遲延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爰請求 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周世琅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及 年薪20%之激勵獎金(即起訴前未給付之薪資),共計 1,437,866.64元(即199,703.7x4.5+199,703.7x13.5x2 0 %=1,437,866.64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薪資199,70 3.7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 半個月月薪、104 年10月31日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 ,共計3,235,200.11元,並自每月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方亮宏部分:
⑴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每月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14 0,000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 付半個月月薪,且提供原告方亮宏年度目標年薪15%作 為激勵獎金。
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給付約2 個月 之資遣費,該部分之薪資得抵充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 3 年5 月14日止之薪資,惟自103 年5 月15日起被告安 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即遲延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爰請求 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方亮宏自103 年5 月 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半個月月薪及 年薪15%之激勵獎金(即起訴前未給付之薪資),共計 1,123,500 元(即140,000x( 5.5+0.5) +140,000x13.5 x15 %= 1,123,5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薪資140,00 0 元,並應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 個月月薪、104 年10月31日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 共計2,173,500 元,並自每月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又依原告周世琅與被告間之留用契約第3 條約定,自CyOpti cs及Avago 收購交易之交割時起,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 hnologies Limited 同意給予原告周世琅認購其公司9,000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且自前述交割日滿一年時得認購48分
之12,之後每個月得認購48分之1,另原告方亮宏於Morgen Stanley 網站中亦曾查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授與3,500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記錄;且自102 年 7 月10日起授與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之股票執行權 。故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迄103 年10 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周世琅前述股票選擇權共2,812.5 股 (至103 年7 月10日為止,原告周世琅應得取得9,000 ×12 /48=2,250 股,其後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0日原告 周世琅應得取得9,000×3/48=562.5 股),且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迄103 年10月31日止,亦未給 付原告方亮宏前述股票選擇權共1,093.75股(至103 年7 月 10日為止,原告方亮宏應得取得3,500x12/48=875 股,其後 103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0日應得取得3,500x3/48=218 .75 股)。為此,爰依留用契約及股票執行權通知書,請求 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原告周世琅 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87.5 股Avago Tec- 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9,000 ×1/48=1 87.5);以及給付原告方亮宏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2.92 股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 權(3,50 0x1/48 =72.92)。
㈤並聲明:
⒈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周世琅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 之激勵獎金共計1,43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世琅199,703.7 元之月薪,並 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 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3,235,200.11元 ,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應給付原告 周世琅該公司之2,812.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該選擇權 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 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5 股Avago Tec- 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方亮宏103 年5 月15 日起至10月31日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15%
之激勵獎金共計1,1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應自103 年11月1 日起104 年10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140,000 元之月薪,並於 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一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 10月底給付年薪15%之激勵獎金,共計2,173,500 元,及 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⒍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應給付原告方 亮宏該公司之1,093.7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選擇權執行 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 元),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方亮宏72.92 股Avago T- echnologies Limited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抗辯:
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關係企業於102 年12月收購美商 CyOptics , Inc .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關係企業 及企業集團成員(以下合稱「企業集團」)曾嘗試在臺灣發 展研發設計(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簡稱R& D)及全球營運(即「Global Operation」,簡稱GO)業 務,故一併承接CyOptics ,In c .之R&D及GO部門員工 ,原告2 人即因而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 門員工。惟嗣後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為使集 團資源有效集中利用等目的,並基於經營決策及市場競爭性 之考量,改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營運策略,將被告 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相關業務全部移至企業集 團在美國設立之公司(下稱「美國Avago 公司」,被告安華 科技台灣分公司不再從事R&D相關業務,亦即由美國Avag o 公司之R&D部門人員直接處理原先台灣R&D部門之業 務工作),並將GO部門之業務移回企業集團新加坡總部。 至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業務改以純銷售為重心, 亦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目前僅以銷售部門為主,是以 ,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之組織架構已因R&D部門裁撤, 而產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由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 之R&D部門裁撤後,僅以銷售部門為在台灣之經營主力, 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公司並無多餘之職務可供安置R&D部 門之員工,故依前所述,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組織結構 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要件規定。 ㈡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係屬跨國性企業集團,
集團所屬之事業版圖橫跨世界各地,於美國、新加坡、中國 大陸及台灣等地皆設有營業據點,為使集團資源有效集中利 用,以創造集團最大利益,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 集團會根據各地區營業據點之特色、所在地區之商業經濟發 展情勢及成本考量,以分工合作之方式,讓各地區之營業據 點發揮其於當地之優勢,為集團謀取最大之利益,是被告安 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為避免部門功能重疊,發生資 源浪費情事,乃決定由美國Avago 公司負責R&D業務,由 新加坡總部負責GO業務,並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 R&D部門裁撤及GO部門縮編,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 司之企業集團之主要營業項目雖未變更,但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之R&D部門裁撤及GO部門縮編後,被告安華科 技台灣分公司僅剩銷售部門為發展重心,就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而言,公司之組織結構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 異,故原告僅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網頁之 敘述,即率爾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業務性質未曾改 變云云,顯屬率斷。
㈢原告周世琅及方亮宏之職務係擔任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 R&D部門之員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團基 於組織結構調整而全部裁撤R&D部門,在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僅剩銷售部門為發展重心之情況下,原告2 人於被 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已不復存在,而原告2 人之職能專長並不包含行銷業務能力,且銷售部門並無多餘 之工作職務,因此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確已無其他相當 於原告2 人職務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移回美國Avago 公 司之R&D部門,因美國Avago 公司原先已有R&D部門, 該部門均有原先聘任之員工,是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內 部已無符合原告2 人專長、職稱或職務之相關工作可供安置 原告2 人;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曾試圖詢問原告周世 琅本人是否願意至美國任職,但並未得其同意之回覆,原告 周世琅本人亦承認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曾善意詢問其調 職意願;且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亦曾試圖為原告方亮宏 尋求新加坡營運總部之工作機會,並將原告之紙本履歷交由 新加坡之人事主管,惟因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企業集 團查辦後亦無適當之職位可提供,因而未能成功。故被告安 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契約,實屬有據。
㈣又原告任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時,其所屬R&D部門 係負責研發光纖產品,是隸屬於全球集團之光纖事業處(簡 稱「FOPD」),俟因Avago 集團基於市場因素及整體環境考
量,決定將光纖產品之研發等相關工作移回美國,遂將被告 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R&D部門裁撤,並將該部門業務移 回美國,故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組織變更後迄今,均 無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之R&D部門。至於原告提出之R&D 人員招聘廣告,則係Avago 集團分別於102 年12月及104 年 3 月分別宣布收購LSI Corporation 及美國網路設備商Emul ex,並分別於103 年5 月及104 年5 月完成收購,於收購完 成後,就併購後所需之其他研發人力所為之招聘廣告。換言 之,其等所招聘之R&D人員係分別隸屬於「Emulex網路連 接處」(Emulex Connectivity Division,簡稱「ECD 」) 及「數據中心解決方案小組」(Data CenterSolutions Gro up,簡稱「DCSG」)之R&D部門,與負責光纖產品研發之 FOPD部門完全無關,亦即與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之產品不同, 工作內容亦不相同。再者,以招募的時間點而言,Avago 集 團併購LSI Corporation 及Emulex兩家公司時,係發生於被 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裁撤R&D部門,公司組織變更後, 而上開R&D人員招募廣告亦於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裁 撤R&D部門一年多才發生之人員需求,亦即被告安華科技 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組織發生變更時,並無上開R&D人員招 募之需求。故該R&D人員招募既非光纖事業處(FOPD)所 提出,而係DCSG及ECD 兩事務部門所需之R&D人員,其所 研發之產品及工作內容均與原告任職時所負責之研發產品及 內容均不相同,故原告以上開招募廣告主張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目前仍有原告任職時所負責研發光纖產品之R&D 人員需求,恐有誤會,無法推翻原告任職時,負責研發光纖 產品且隸屬於FOPD部門之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R&D部 門遭裁撤之事實。
㈤此外,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於集團內嘗試安置原告周世 琅未果後,考量與原告間之勞雇情誼及原告周世琅之工作能 力,遂由於美國Avago 公司任職之R&D部門主管王國偉主 動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有業務往來之APAT Optoelec- tronics Components Co . ,Ltd(下稱「APAT公司」)接洽 ,媒合APAT公司聘任原告周世琅,原告周世琅亦同意APAT公 司之聘任,故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至APAT公司任職,並享 有不低於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待遇,足證原告周世琅已同 意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㈥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法資遣原告2 人時,原告2 人當 時亦已了解且同意簽署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重 組管理計畫通知(Restructuring Management Program le- tter),渠等於簽署上開通知時,即已明確知悉該簽署行為
包括同意終止與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並接受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依法所提供之資遣費,故 兩造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已足認定原告2 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周世琅亦同意由被 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媒合至APAT公司任職,且任職APAT公 司期間並未爭執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原告方亮宏亦 未於離職前、後爭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資遣之合法性 ,現卻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經過半年以上時間後,忽然起訴 爭執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顯有違 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㈦就月薪、農曆過年及中秋節之給付金額乃屬固定,至於激勵 獎金部分,雖原告2 人之留用通知載有年薪之15%或20%, 然此係獎金之給付上限,而獎金比例並非固定不變,其最後 給付比例仍須視公司當年度業績及員工年度個人之表現予以 核定。原告2 人已分別於103 年3 月及4 月與被告安華科技 台灣分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於此之後自無工作表現可資憑據 ,原告2 人依此請求激勵獎金,顯無理由。
㈧原告周世琅於103 年4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 5 月1 日至9 月30日任職APAT公司,任職期間所受領之薪資 共計1,142,652 元;又原告周世琅於任職APAT期間並於星坊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坊公司)兼職,兼職期間自星坊 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共計212,234 元;原告周世琅另於103 年 10月起受雇於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鼎公司)迄今 ,於受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獎金及紅利共計1,759,680 元 ,故原告於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其他公司服勞務所領取之薪 資、紅利及獎金數額共計為3,114,566 元。則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原告周世琅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灣 分公司給付薪資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薪資所得,被告 得主張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周世琅起訴請求被告安華科技台 灣分公司給付薪資之期間為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於 請求期間,原告周世琅分別自APAT公司、星坊公司及前鼎公 司各自領有薪資報酬為1,142,652 元、212,234 元及1,759, 680 元,若鈞院認定原告周世琅本件請求有理由,於原告周 世琅請求範圍內,應就其自APAT公司、星坊公司及前鼎公司 領取之薪資報酬,共計3,114,566 元,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則辯以: ㈠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並未否認與原告
2 人間有簽署「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Share Opt- ion Agreement For Participants Outside the U .S . ) 」等事實,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認為 原告2 人如符合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即願意給付原告2 人所被授予之股票選擇權,然因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股票選擇 權之條件,係以原告與被告安華高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原告已對被告安華高科技台灣分公司 訴請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如獲法院認定渠等雙方 僱傭關係仍存在之確定判決,原告即可向被告新加坡商Avag o Technologies Limited行使股票選擇權,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亦將依約給付,原告無須另訴 請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給付其股票 選擇權,故原告追加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 mited 為被告,訴請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 mited 給付其股票選擇權,實屬欠缺訴之利益。 ㈡依據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原告股 票選擇權之相關契約約定,即「2009年股票激勵授予計畫_2 013 年版(2009 Equity Incentive Award Plan_2013 )」 (下稱「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 權契約(Share Option Agreement For Participants Out- side the U .S . )」,係約定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則本 件於解釋及適用股票選擇權相關契約,即應以美國加州之法 律為依據,而該法律非我國法院所熟悉,於審理過程為使法 院瞭解加州法律,並加以適用,恐將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 亦有礙於訴訟經濟。
㈢依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之授予概括報 告(Grant/Award Recap Report)可知,被告新加坡商Avag o Technologies Limited係於102 年7 月23日授予原告周世 琅及方亮宏股票選擇權,當時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 ogies Limited 係委任Morgan Stanley作為管理、保存相關 紀錄及處理行政事務之機構。依Morgan Stanley信件紀錄, 於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員工股票 選擇權後,Morgan Stanley會發信通知該員工須上網閱讀相 關資訊,並選擇同意接受後,始完成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 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股票選擇權之程序,而原告周 世琅及方亮宏則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2 年10月29日於 網站上選擇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 mited 所提供之「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 之選擇權契約」,此有Morgan Stanley所提供原告周世琅及 方亮宏之股票選擇權詳盡報告可稽。由此足證原告2 人皆已
審閱且同意接受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所提供如「股票激勵授予計畫」及「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 權契約」之股票選擇權相關協議之規定,原告周世琅及方亮 宏於行使股票選擇權時,即應受上開文件規定拘束。 ㈣依「美國境外參與者之選擇權契約」第3.3 條( c)規定:「 選擇權屆期:本選擇權於下列任一事由一發生後不得由任何 人於任何程度上行使:( c)自參與者終止服務該日後三( 3) 個月屆期,因參與者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而終止者不在此限 。(Expiration of Option .The Option may not be exe- rcised to any extent by anyon e after the first to occur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 c) The expiration of three ( 3)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Participant's Termination of Services , unless such termination o- ccurs by reason of Participant's death or disability ; )。」經查,被告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既已於103 年3 月14 日及同年4 月30日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 ,原告2 人本得於規定期限內行使股票選擇權(即103 年6 月14日前與同年7 月30日前),然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中始 為主張,已逾越行使期間規定,依前開「美國境外參與者之 選擇權契約」第3.3 條之規定,原告2 人自已喪失而不得再 主張行使股票選擇權。
㈤又留用通知亦清楚載明:「您初始被授予之選擇權將可在四 年的期間內行使,在授予後滿一周年可行使25%之股份,之 後並得依此賦予之選擇權於四年內每個月行使1/48之股份, 但每個可行使權日,以仍持續被雇用為限。(Your initial option grant will vest over a four year period with twenty-five percent (25%)of the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vesting on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grant and monthly vesting at one forty eighth (1/48 th)of the shares subject to the option there after through the fourth anniversary ,assuming your conti- nued employment through each suchvesting date . )」 此為原告2 人於接受留用時所明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安華高 科技台灣分公司之僱傭關係已終止,依留用通知之規定,原 告2 人自不得再行使股票選擇權。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㈡第149 至15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世琅、方亮宏原任職台灣曦巍有限公司(美商CyOpti cs在台灣之子公司),擔任研發協理及研發工程師,嗣被告 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於102 年間收購美商 CyOptics公司,且決定留用原告2 人,並於102 年5 月17日 對原告2 人發出留用要約通知,經原告2 人同意並於102 年 6 月7 日簽署該留用要約通知,而成為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 公司研發設計R&D(即「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部門員工,分別擔任研發部經理、研發硬體工程師(見本院 卷㈠第14至17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250 頁)。 ㈡原告周世琅在被告安華科技台灣分公司之月薪為199,703 元 並於農曆春節過年給付一個月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 ,年薪總計為2,696,000 元,且有資格參加Avago 的年度現 金獎助計畫,目標上限為年薪之20%,且原告周世琅經被告 新加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授予9000股被告新加 坡商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的股票選擇權,該股票選 擇權將分四年行使,第一年可執行25%股票選擇權,爾後每 個月可逐月執行1/48股票選擇權;原告方亮宏在被告安華科 技台灣分公司之月薪為140,000 元並於農曆過年給付一個月 月薪及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且有資格參加Avago 的年度 現金獎助計畫,目標上限為年薪之15%,且原告方亮宏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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