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29號
SLDV,103,訴,112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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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王俊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陳中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00萬元,被告並 於該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第13項「本標 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況」,勾選「是」,及備註說明 為「法定空地」、「其他:平台」,嗣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 價金,被告亦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詎原告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調取竣 工圖後,竟發現系爭房屋除法定空地及平台為增建外,尚有 其他被告未告知之違建,原告旋於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為確定系爭房屋如附圖 斜線所示區域(下稱系爭斜線區域)能否做為室內空間使用



,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經該處函覆稱系爭斜線 區域應屬車道範圍,如欲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應委託建築 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為適法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斜線區域依建築法令規定應僅能做為車道使用,否則即有 遭第三人舉報拆除之風險,則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有所減損, 且無法達成作為室內空間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是系爭房屋 顯然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甚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 照圖說,均未標示系爭斜線區域為「車道」,是原告以系爭 房屋中之系爭斜線區域僅能做為車道使用為由,主張該房屋 有瑕疵,顯無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不動產標 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為主,且約定以現 況點交予原告,是被告既亦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依現況完成交屋手續,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可言。㈢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中,特別載明若有實 際需求時,可申請調閱使用執照,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本得申請調閱使用執照以了解相關情形,卻未為之,則 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再退步 而言,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 應負之責任。㈣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時,業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顯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 交付原告,並於102年9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 已給付全部價金。
㈡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有無從速通知被告?是否在通知後6 個 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其得 請求減少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斜線區域,依使用執照之圖說, 應為「車道」,依規定不得作為室內空間使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乙件為證(見卷內證 物袋),觀諸上開平面圖繪製之內容,系爭斜線區域雖未以 文字標註為「車道」,然參以該區域係與下方標註為「防火 巷兼車道」之區域相連接,且連接處繪有一弧形彎道,自堪 認系爭斜線區域乃設計作為下方車道出入上方道路之連接通 道使用,且觀之該區域亦無任何隔間、牆壁、門扇之設計, 顯與一般室內空間之規劃方式不同,自足認此部分在設計上 應屬車道之一部分,而非一般室內空間甚明。且查,有關系 爭斜線區域依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之使用方式,除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先後以000年0月00日北市○○○字第00000000 000號函、000年0月0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 示:「本案依來函所載黃色區域原使用執照圖說核屬車道範 圍,欲變更作室內空間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建 築相關規定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屬適法。」、「查上開 執照圖說螢光筆位置依使照圖說研判應係提供一樓車位編號 2、4、6、8、10進出之車道。另該建築物室內車道欲變更使 用作為室內空間乙節,應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第73條及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檢討 符合後向本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外(本院卷第32頁 、第81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約僱工程員 蔡維倫到庭結證稱:「(〈提示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系



爭區域依該使用執照平面圖是否為車道?依據為何?)我們 是看停車空間編號2、4、6、8、10的出入口位置,出入口位 置應該是沿系爭區域進出,因為2、4、6、8、10停車位的下 面有牆,必須經過防火巷兼車道再從系爭區域進出。」、「 (為何不能從防火巷兼車道直接通往外面?)因為不確定系 爭建物旁邊是否有緊鄰的其他建物,且現有道路是在上方。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依建築管理主管機 關審查判斷之結果,亦認系爭斜線區域係作為車道使用,至 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斜線區域,依使 用執照圖說所載之使用用途,應作「車道」使用乙節,自堪 採信。
3.再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⑴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 第1項第1款均有明定。是以,系爭斜線區域依使用執照圖說 既應為「車道」,前已詳述,自不得任意變更作為住家之室 內空間使用,否則,即有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甚或停供水 電、強制拆除之風險。惟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 系爭房屋包含系爭斜線區域在內,均係作為一般住家之室內 空間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就系爭房屋有無增建違建等事項,僅註明有平台外移及法定 空地加蓋之情形,而未告知原告系爭斜線區域原設計為車道 ,後改為室內空間使用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產權 調查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 -28頁),足見依兩造簽訂系爭賣契約時之認知,系爭房屋 除前述已告知為違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屬合法之建物, 並得作為一般住家之室內空間使用,至屬明確。準此,系爭 房屋中之系爭斜線區域,依規定既應屬供車輛通行之「車道 」,而不得任意作為住家室內空間使用,否則即有遭罰鍰甚 或強制拆除之風險,則依通常交易觀念及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觀之,自應認系爭房屋並不具備其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而有瑕疵甚明。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買賣之權利範



圍,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為主,及被告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現況完成交點交等節,均無 關連,是被告徒以其業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 序為由,否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自不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中,已載明若有 實際需求時,可申請調閱使用執照,是原告未先申請調閱使 用執照查明,以致不知系爭斜線區域之用途為車道,自屬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應不負擔保責任,退步而言,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產權調查表所載(本院卷第23頁背面),系爭房屋之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 房屋之現狀即作為一般住家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違建 部分,亦僅告知有平台外移及法定空地加蓋等情,前均已詳 述,則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告知僅有前述違建存在,再衡以其 並無以系爭房屋作住家以外使用之需求,自難認其在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尚有另行申請調閱使用執照,以查明系爭房 屋各部分詳細用途之義務存在。是以,被告以原告未事先申 請調閱使用執照為由,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存 在,並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或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免其 應負之責任,均屬乏據,無從置採。
㈡原告於發現瑕疵後,有無從速通知被告?是否在通知後6 個 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 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時,並不知系爭斜線區域依使 用執照圖說所示應作車道使用,而係至其欲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故向主管機關調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後,始發現系 爭斜線區域乃屬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之違建,其旋於 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提出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24號存證信函影本 乙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於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後,即時 通知被告乙節,應堪採信。又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 定,於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後,已 於同年7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存卷足考(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 係在其為瑕疵通知後之6個月內,依前揭規定行使其減少價 金請求權,殊屬明確。被告辯稱原告行使該項請求權已逾法 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其得 請求減少之金額若干?
1.查系爭房屋因其中之系爭斜線區域,依使用執照圖說應作為 「車道」使用,不得任意變更為住家之室內空間使用,否則 即有遭罰鍰甚或強制拆除之風險,故應認該房屋不具備其應 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瑕疵等情,前已詳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2.又查,有關系爭房屋因存有前述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為若 干,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 以:「8.5.6綜合以上討論,系爭房屋正常價值約為1,800萬 元,因車道違規使用,其價格修正約為1,600萬元,兩者價 差為200萬元。房屋交易會因買方需求及喜愛,而有較高之 交易價格,此乃市場機制。本案若無『車道違規使用』,系 爭房屋買賣雙方合意成交金額為2,000萬元,也屬正常交易 之正常價值;依此,有『車道違規使用』之價格向下修正也 應以此成交金額2,0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以折減200萬元 為合理價格,即2,000-200=1,800萬元為當時之合理價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4日(104)鑑 字第163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頁 ),經核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持之理由、推論過 程等,並無顯然謬誤或違反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 ,被告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存在,則該鑑定 意見,自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存在, 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萬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 告聲請傳訊證人洪鈺明謝雅竹,以證明兩造係約定依現狀 交屋,且以買賣標的地政事務所登記範圍為準部分,經核亦 無必要,故不予調查傳訊,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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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