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清前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王含笑 住同上
共同送達代收人: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蕭云淑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
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36,939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2,5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