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婚字第88 號
103 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許源來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93年9 月14日生),惟被告婚後不願操持家務,稍不 如意即大發脾氣,取得我國國籍後,更經常對伊羞辱,教導 乙○○對伊毋須尊重,且經常因索討金錢未果前來伊之工作 場所吵鬧滋事,甚於102 年3 月24日滿身酒氣攜帶乙○○返 家時,因不滿伊之質問,竟以不讓子女睡覺、對伊父母大小 聲及侮辱、動手戳傷伊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伊 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家護字105 、145 號通常保護令 。詎被告仍未知收斂,續於同年8 月3 日再對伊動手。又被 告習慣說謊,在本件訴訟中先否認有大陸地區之房產,除經
法院調查後已確認被告有該房產,被告更在伊為查明而前往 大陸地區時,在乙○○面前毆傷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伊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自102 年8 月間起逕攜乙○○ 在外租屋居住,致兩造分居逾4 年,分居期間未有任何親密 行為,被告復在外與他人通姦,亦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2 項,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
被告抽煙喝酒,與他人通姦,行為及個性衝動,均不足作為 乙○○之表率,且被告擅將乙○○帶走,卻無法協助乙○○ 之課業學習,在台灣也無支持系統,更需工作至晚間,訴訟 過程中又屢未依約讓伊探視乙○○,刻意離間伊與乙○○之 父子親情,則不利於乙○○之人格發展,還在父親節時教導 乙○○書寫不實書信,藉此要脅金錢,顯無關愛子女之意。 反觀伊長期負責乙○○之學業,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 及陪伴乙○○成長之充分時間,另乙○○在會面交往時,曾 到伊二嫂家中居住,更與伊之家人相處愉快,卻因受到被告 之教導及壓力,在法院僅稱不記得云云。故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及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 ,並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伊結婚時以積蓄為被告購置門牌號碼為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 建元南花園10棟11樓東梯1110之房屋(下稱系爭大陸房產) ,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大陸地區函覆之交易基礎價格表 中,雖載明該房產之基礎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4,100 元 ,但亦註明「通常實際交易價格會略高於該基礎價格」等語 。茲因被告不願提出當初購買該房產之交易文件,自應採用 伊提出之仲介網路查詢資料中同樓層房屋之交易實價,即每 平方公尺人民幣8,000 元計算,可見該房產之價值為334 萬 7,400 元。又被告除上開房產外,無其他婚後財產或負債, 伊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另有負債100 萬元,故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 3 萬3700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擇一 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合併請求酌 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行使(含命被告給 付扶養費),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63 萬3,700 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均喪失期利益。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因其上述行為而對於兩造婚姻破裂顯屬有責,至被告稱 曾遭伊毆打、拒絕返家云云則非事實,故被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反請求裁判離婚,自屬無據。又被告不具行使對於 乙○○親權之條件及能力,其行為亦不足為乙○○之表率, 伊則適合行使對於乙○○之親權,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及負擔 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 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乙○○之親權由被告行使,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就反請求部分為答辯聲明: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伊否認有何羞辱、毆打原告或亂發脾氣之情事,亦未曾對乙 ○○為不當教導,也未對原告父母大小聲,僅曾因是否將兩 造共同經營之燒烤店轉讓原告二嫂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可見原告以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裁判離婚云云 ,尚乏依據。又因原告表示願以不支付扶養費為條件,將乙 ○○之親權交由伊行使,伊始同意簽署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然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諳正體中文,復遭在場自稱為律 師之男子誤導,而未查覺協議書中竟記載伊承認通姦云云, 實則伊與訴外人陳柏琳係偕同另2 名友人一起出遊,並無任 何通姦行為。
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逕自更換家中門鎖,致伊與乙○○無 法返家,又拒絕開門,伊僅能攜乙○○在外租屋居住,並非 原告所稱係伊擅將乙○○帶走。又乙○○自小由伊照顧,彼 此感情緊密,原告甚不願支付乙○○之生活費用,乙○○亦 到庭陳明欲與伊同住,不喜歡原告將其攜出進行會面交往, 卻將其丟在原告二嫂家等語,除已明示對於監護之意願而應 受尊重,益見原告不具照顧經驗,且忽略子女感受,訪視報 告中復記載原告如取得親權將把乙○○交由其二嫂照顧,也 無探視乙○○之意願,僅為爭奪財產而以子女親權作為手段 ,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應酌定由伊行使對於乙○○之 親權。
伊因無法舉證系爭大陸房產實為母親所有,故不爭執將為伊 之婚後財產,並同意以大陸地區函覆之每平方公尺人民幣4, 100 元計算價值。原告既在函查前明示同意以大陸地區之函 覆結果認定該房產價值,卻在結果函覆後翻異前詞主張每平 方公尺之價值應為人民幣8,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再伊於 102 年8 月12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共為原告代墊關於乙
○○扶養費達27個月,以每月1 萬3,336 元計算,自得就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抵銷36萬0,072 元。 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對於乙○○之權利義務,並請求伊給付167 萬3,700 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因長期分居且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應由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裁判離婚之反請求。 又原告不適合行使對於乙○○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應 酌定由伊行使,已如上述,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暨命原告按月給付關於乙○○之 扶養費1 萬2,000 元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准反請求原 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任之。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乙 ○○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 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自102 年8 月間分 居至今已2 年5 月,分居後亦無任何維繫婚姻關係之舉動, 且兩造均訴請裁判離婚,可見彼此皆無繼續維持婚姻或經營 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 責程度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88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95-196 頁),並審酌倘任何人處
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因長期分居、未積極修補婚姻感 情及各自訴請離婚而無共同生活之意願等原因,喪失繼續維 繫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復難認兩造尚存有任何感情或彼此相 愛之基礎,無從期待兩造仍有追求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 之可能,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訴請判准與對 造離婚,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又丙○○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本件兩造各自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則兩造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應併為裁判。茲查: 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後,據覆訪視結果略以:乙○○雖無法 理解監護權意義,但可表達受照顧之經驗、與照顧者間之互 動,訪視時乙○○衣著儀容整齊,生長發育正常,卻對於有 關丙○○部分之提問,一律答稱不知道或忘記,恐係因兩造 衝突而受到影響;乙○○自述目前與甲○○生活正常,印象 中過去是由甲○○接送上學及參與學校活動,並表示不喜歡 祖父母,喜歡目前生活方式,也無適應不良,希望繼續與甲 ○○同住;丙○○雖稱有監護意願,但所敘述之照顧計畫, 似因工作時間忙碌,而安排由其二哥、二嫂照顧,並非自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對於乙○○之身心情形掌握有限,缺少 瞭解及陪伴案主之心思,親職敏感度不足,未考量乙○○如 轉學可能面臨之適應問題;乙○○過去及兩造分居後,皆由 甲○○照顧,甲○○具有照顧經驗,能滿足乙○○之生理需 求,亦為乙○○情感連結之對象,與乙○○間之依附關係正 常,但在乙○○面前表露對丙○○之負面情緒及態度,已間
接影響乙○○對於丙○○之印象,恐不利於乙○○之身心發 展,乙○○更不宜作為繳交學費之訊息傳遞者,甲○○工作 時間雖與乙○○放學時間重疊,雖自陳仍會將乙○○接到店 裡陪伴,但有可能因忙於工作而無法充分陪伴、教養乙○○ ,另居住環境整潔尚待加強,也應培養乙○○獨立就寢與生 活之習慣,甲○○母親申請來台探親而在台停留期間,可作 為家庭支持系統;兩造對於乙○○之照顧計畫,均考量自身 便利,卻忽略乙○○之感受,及維持乙○○與他造親情之重 要;建議維持現狀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函覆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訴卷第 99-104頁)。
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亦均有照顧計畫不佳、工作時間無法充分陪伴教養乙○○之 疑慮,惟相較於丙○○擬將乙○○交由家人照顧,對於乙○ ○身心需求之瞭解不足,甲○○則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且 因長期負責照顧乙○○,已與乙○○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 乙○○復對於目前之生活環境適應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 併參乙○○依其年齡應有事理判斷及言語表達能力,故其到 庭陳明:甲○○有好好照顧伊,也比較有時間帶伊出去玩, 伊未來想跟甲○○同住等語之意願(見本訴卷第168 頁), 應予尊重,暨審酌兩造間長期分居已無感情基礎,在訴訟過 程中亦無法妥善溝通協調關於探視乙○○之事,難期兩造有 共同監護之可能,因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 甲○○行使及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始屬允妥。 丙○○主張甲○○抽煙喝酒,與他人通姦云云,雖據提出照 片、協議書等為證(見本訴卷第153 、92頁),然縱係真實 ,亦僅屬甲○○個人健康照顧及私德問題,應不至於影響甲 ○○之親職能力。又丙○○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訴 卷第16-21 、25-30 、31-34 、23頁),固可證明甲○○在 與原告爭吵時,曾有激烈、不當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惟此核 兩造相處之問題,無從以此推論丙○○主張甲○○個性、行 為衝動,曾離間其與乙○○間之父子親情云云為真。再乙○ ○曾於102 年8 月8 日書寫內容略為:丙○○不願給被告金 錢,且都由甲○○陪伴等語之信件,有書信在卷可憑(見本 訴卷第79頁),但無法據此認定丙○○主張係受甲○○不當 教導後所書寫云云屬實。末以,丙○○主張甲○○無法協助 乙○○之課業學習,在台灣也無支持系統,訴訟過程中屢未 依約讓伊探視乙○○云云,則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丙○○主張甲○○不適合行使對於乙○○之親權云云,難以
採認。
本件雖經酌定由甲○○行使對於乙○○之親權,惟乙○○仍 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 因兩造離婚而受到減損或剝奪,應認維持丙○○與乙○○間 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有助於維繫及增進 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甲○○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俾得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彌補乙○○或因兩 造離婚或分居而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更為兼顧其 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自有依職權酌 定丙○○與乙○○會面交往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乙○○不 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 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乙○○之生活作息及學 習狀況,並考量乙○○陳明:伊希望每週六與丙○○見面, 不要過夜,也不要去丙○○家或丙○○二嫂家居住等語(見 本訴卷第169 -170頁),丙○○亦表示尊重乙○○之上開意 見(見本訴卷第226 頁),併酌定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及增進彼此 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規定可參。查丙○○對於乙○ ○所負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甲○ ○請求丙○○應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次按,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明定。本院審酌乙○○現與甲○○同住於臺 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 萬7,004 元,併參依乙○○目前之年齡,預 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需求等情後,認兩造合 意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 萬4,000 元,並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見本訴卷第225 頁),尚無不妥,值為採取。從而 ,甲○○請求丙○○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所需及最佳利益。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且兩造 亦不爭執應以丙○○提起離婚訴訟時之起訴時即102 年11月 5 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時點(見本訴卷第 140 頁)。經查:
丙○○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一情(見本訴卷第172-17 3 頁),為甲○○所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97 、225 頁), 堪認屬實。又丙○○主張其尚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負債 100 萬元等語,亦據提出債權人聲明書附卷為證(見本訴卷 第179 頁)。惟丙○○之現存婚後財產既為0 元,則其縱有 上開100 萬元之負債,仍不影響其剩餘財產數額應為0 元之 事實。
甲○○除系爭大陸房產外,無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負債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訴卷第197 、22 5 頁),亦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大陸房產之價值,前經兩造 合意採用本院依丙○○聲請向大陸地區函查之結果(見本訴 卷第226 頁),且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第8 條規定,請求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調查取證後,業 據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覆調查略為:系爭 大陸房產之所有權人為甲○○,面積為85.55 平方公尺,市 價雖因未經過評估鑑定而無法確認,但參考漳州市薌城區物 價局及漳州市薌城區地方稅務局103 年1 月1 日起執行之房 屋交易基礎價格表,該房產基礎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人民幣 4,100 元等語(見本訴卷第221 之3 頁),自應以此單價為 基準,再按兩造同意之匯率(見本訴卷第277-278 頁),據 以核算系爭房產之價值為168 萬5,378 元(計算式:4,100 85.55 4.805 =1,685,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 ○雖以函查結果明載:每平方公尺人民幣4,100 元之基礎價 格,係作為二手屋交易的計稅依據,通常實際交易價格會略 高於該基礎價格等語,並提出漳州市房產仲介商聯盟網路最 新出售房源列印資料(見本訴卷第257 頁),主張系爭大陸 房產之價值應按每平方公尺人民幣8,000 元計算云云。然查 ,丙○○所提上開最新出售房源列印資料,係記載房屋仲介 商欲出售之房屋價格,尚非實際成交之交易價格,且係104 年10月28日之資料,與本件計算甲○○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即
102 年11月5 日間顯有差距,各筆出售資料之每坪單價復有 高低不同之明顯落差,自難遽以採用。是以,丙○○既先同 意以向大陸地區函查之結果作為計算系爭大陸房產價值之基 準,嗣又未能提出足以動搖上開函查結果認定之證據,更陳 明不提出鑑價聲請(見本訴卷第278 頁),且經本院審酌上 開函查結果係明載「通常實際交易價格會略高於該基礎價格 」一語,尚非必然高於實際之交易價格,況房屋之實際交易 價格涉及買賣雙方之資訊落差、偏好需求、經濟能力等多項 因素,往往在不同交易間之交易單價亦具有差異,無法僅以 個別之交易價格逕行推論系爭房產之真實市價等情,認丙○ ○主張系爭大陸房產之市價高於上開以基礎價格核算之價值 云云,尚無證據可為資佐,難以憑採。綜此,甲○○之剩餘 財產數額應為168 萬5,378 元,故丙○○得請求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為84萬2,689 元。 甲○○主張丙○○於102 年8 月12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 均未支付關於乙○○之扶養費,而係由其代墊等語,經參酌 乙○○於102 年8 月12日兩造分居後,係與甲○○同住生活 一情,及丙○○就此陳稱:乙○○上開期間扶養費之發生, 係因甲○○將乙○○帶離家中,伊一直要其等返家,其等卻 不願回來等語(見本訴卷第252 頁),並未有何關於已支付 乙○○上開期間扶養費之抗辯,堪認為實。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 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 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抑且,兩造均同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2 萬4,000 元,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已如上述,則甲○ ○主張於上開期間每月為丙○○代墊1 萬3,336 元,尚屬過 高。是此,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償還其於上 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數額,應為32萬4,000 元(計算 式:12,00027=324,000 ),故甲○○以代墊扶養費32萬 4,000 元抵銷丙○○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有 理由,堪值採取,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主張,則無理由。另 甲○○辯稱其與乙○○係於102 年8 月12日遭丙○○驅趕離 家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訴卷第78頁),堪信為 真,則丙○○就此主張:甲○○擅攜乙○○離家,伊自無給
付乙○○上開期間扶養費之義務云云,無從採取。 綜上,丙○○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4萬2,689 元,惟經甲○○以代墊之乙○○扶養費32萬4,000 元抵銷後 ,僅得請求甲○○給付51萬8,689 元。再夫妻剩餘財產雖得 與離婚訴訟合併請求,並以起訴時作為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之 基準時點,然該權利之發生仍應以夫妻確定離婚致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兩造離婚確定前,自難認丙○○已有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從而,丙○○雖得請求甲○ ○給付自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確定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惟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 確定間,則無從請求甲○○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與他造離婚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關於子女親權行使之合併請 求部分,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 任之,丙○○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進行會面 交往,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又丙○○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1萬8,689 元,及自本判決關於 離婚部分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一、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每週六上午9 時,至兩造約 定之地點或乙○○之住處,將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 應於當日晚間9 時前,將乙○○送回原處交還甲○○。丙○ ○另得在不影響乙○○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前提下,自 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交往,並贈與書 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二、乙○○年滿16歲後,應依乙○○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