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 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分稱第一標工程、第三標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 )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所承攬,被告為勝揚公司之下包商。 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承包系爭工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 、人孔及道路工程,工程材料原則上由被告提供,約定以實 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合約書中第一、三標工程為單純外觀 結合之二契約,兩造就第一標工程未有終止契約情事。㈡、原告於100 年5 月7 日進場施工迄101 年1 月止,除1350釐 米直徑之水泥管無法施作而交由勝揚公司自行施作外,其餘 部分皆已完工,新北市政府亦就系爭工程對勝揚公司完成驗 收,並支付勝揚公司工程款。被告指摘原告未完工之部分( 如被告所提附表二),均係已完工但被告認為有瑕疵,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原告施工縱有瑕疵, 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㈢、依原告所提第一、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即原證二、三)所 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36,755 元、13,936,737元,扣除材料費12,631,486元(即原證四)
及原告向勝揚公司請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被告尚餘8,442, 006 元未給付,兩造亦無被告向勝揚公司領款後原告始得請 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442,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書第一、三標工程相互關聯,一部出問題即會影響 被告與業主之履行。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謊稱勝揚公司欲將 第一標工程收回即未派員進駐施工,第一標工程契約即告終 止,第三標工程亦未施作完成。原告於100 年6 月間離場時 ,應得確認其已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其工 程款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之末日為102 年6 月間,原告於同 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挖掘、埋設之部分多有回填不實、地面 下陷淘空等瑕疵,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依約進場改善缺失 ,原告未依約續為施作,未達契約約定之完工標準,不符工 作完成之要件,經被告接手原告未完成之部分,系爭工程始 能完成驗收。況勝揚公司迄今僅撥付工程款300 餘萬元予被 告,原告請款不符系爭合約書貳之付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之估驗請款單均為原 告自製文書,其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未經雙方依約估驗計價, 原告亦未證明實作完成數量,該等估驗請款單請款金額與原 告於101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之請款單及估驗詳細表(即被 證三)不同,可見內容並不實在。
㈢、經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壹第5 條、第6 條、貳第1 條約定,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數量、並依原告所施作工程金額80% 再扣除15% 管理費計算工程金額。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第 3 項後段、第4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約定扣除修改及檢測 費用,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原為3,987,589 元,扣除代 墊之材料費13,294,561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9,580 元、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2,540,345 元(未加計利息)及代原告施 作之公司田溪段費用479,258 元、人孔修繕費用252,671 元 及銑刨加鋪費用3,700,173 元(即附表一、四至六),原告 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0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
29頁),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勝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㈡、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書壹第3 條所載之內容,包 括工程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及其 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共同使用之假設工程、施 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排除註明由被告提供者)(見本 院卷一第12頁)。
㈢、依系爭合約書壹第6 條、第24條及貳第1 條第8 點第1 目約 定,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完成,由被告檢驗合格後,依估驗之 管線長度、人孔長度、人孔或陰井埋設等數量實作實算。上 開階段完成之約定係以如被告所提附表二第一、三標工程各 項目是否完成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22至23、27、128 至 149 頁)。
㈣、兩造就估驗、請款計價之約定,如系爭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至5 點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㈤、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寄送如被證一所示台北重慶郵局0005 07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載有如下之意旨:①勝揚公司 於100 年6 月間表明欲將第一標工程收回自作,兩造對此均 無意見,原告即撤出該工地,由勝揚公司指定之承包商進場 施作。②原告於100 年6 月起施作之第三標工程,多次請領 款項未獲被告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㈥、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函文通知原告,載有如下之意旨:① 被告未收到原告施作第一標工程之施工相片。②第一標工程 明挖部分進度落後。③第三標工程於100 年9 月22日經水利 局查核,有缺失項目。④第三標工程於100 年10月3 日經水 利局查估,有需補件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㈦、原告就第一標工程部分,於100 年6 月前曾由勝揚公司以「 工程款」名義給付220 萬元。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新北市政府已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 司。
四、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並依本院論述先後與妥 適,調整文句與次序):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間有無合意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㈡、原告施作第一標工程至何階段?
㈢、原告施作第三標工程至何階段?
㈣、原告施作完成第一、三標工程之階段工程後,有無依估驗、 請款計價之約定辦理?
㈤、原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三標工程之工程款 各為何?
㈥、被告以借款予原告及代原告施工之支出為抵銷或減帳(即本
院卷一第127 頁項目3 至7 ),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6 月間有無合意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1、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 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 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 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書壹第29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認為工 程有中止或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 通知乙方(指原告,下同)後,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乙方在工地內已完成之符合合約與施工規範之工作物 ,由甲方核實計價,但乙方之營利或利息損失及乙方或分包 人應付第三者之損害賠償,全部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 一第24頁)。
3、被告主張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於100 年6 月間因原告中途離 場而終止,為原告否認,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 寄送予被告收受如被證一所示台北重慶郵局000507號之存證 信函所載:「…㈡其次,關於一標工程部分,於今年6 月間 ,笛嘉公司上包廠商言明欲將一標工程收回自作,當時笛嘉 公司現場代表盛小姐、劉先生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本公司代 表亦已當場同意笛嘉公司上包廠商之建議,依法兩造間關於 一標之承攬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本公司人員並已立即撤出該 工地,並由笛嘉公司上包所指之承包商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7反面至78頁),僅足為原告片面認為第一 標工程契約已於100 年6 月間終止之認定,而依系爭合約書 第29條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僅被告得單獨行使約定 或法定終止權,原告亦無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第一標工程契 約之權利。又證人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任職被告 工務部副理,於101 年年底離職,離職前是系爭工程現場的 工程師,負責與業主、原告協調工程的進行,原告有進場或 離場大概一、兩次,但時間不確定,在我離職前一、二個月 就沒有再進場施作,所以我發文要求他們進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證人黃大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總經理,負責與業主協調及 帶領工班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第一標工程有些路段跟工
法無法勝任,如未在系爭合約書範圍之直徑1350管線部分, 所以無法承接,我們跟勝揚討論後,就由勝揚自行施作,另 外人孔修繕,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還是沒有進場,路面銑 刨加鋪部分,也是被告代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反面 至100 頁),足認原告於100 年6 月以後仍為施工或被告函 催原告進場施工之事實。原告更陳明其於100 年6 月後仍施 作第一標工程(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所提100 年 10月5 日笛水淡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標 案(第一標)明挖部分進度落後(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今 ,僅施作∮200 管段約118m、∮300 管段約190m)為有效維 持工進,請配合維持二組工班進場施工。」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79頁),是原告縱於100 年6 月間曾表明終止第一 標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顯未為同意,難以認定兩造於 100 年6 月間達成終止第一標工程契約之合意,被告主張第 一標工程契約已於100 年6 月間終止,並據以主張原告得請 求第一標工程款項已逾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均無足採。㈡、原告施作第一、三標工程至何階段?
1、新北市政府已驗收系爭工程並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為被告否認 ,依證人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承包的工程有些已 完成,有些沒有完成,原告在我離職前一、二個月就沒有再 進場施作,沒完成的工程就由被告自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證人黃大容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施作第一標工程有些路段跟工法無法勝任,也沒有 進場施作人孔修繕,被告另代施作路面銑刨加鋪。原告施作 第三標工程沒有全部完成,沒有施作的部分包括人孔修繕, 路面銑刨、加鋪,明挖的部分,有四個管段未施作,沒施作 部分由我帶領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反面至100 頁 )。參酌被告所提附表二及相對應之外放證據冊一、二之資 料,詳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分區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承攬 第一、三標工程均未全部完成,即屬有據,原告以新北市政 府已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逕為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主 張,難認可採。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合約書壹第6 條、第24條及貳第1 條第8 點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至一階段完成,由被告檢驗合格後,依估 驗之管線長度、人孔長度、人孔或陰井埋設等數量實作實算 ,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2至23、2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依工作進度分階段檢驗、給付之約定 ,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其迄 未指明其施作第一、三標工程各完成至何階段,無從為原告 施作第一、三標工程進度之認定。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至多僅能依被告所提附表二第一、三標工程施作分區說明 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49 頁)。
㈢、原告施作完成第一、三標之階段工程後,有無依估驗、請款 計價之約定辦理?
1、系爭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點約定:「估驗時乙方須繳足全額 之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 文件送甲方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27頁)。
2、原告起訴狀所附工地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0至56 頁)或被告所提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予被告所附工地 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未見原告依系 爭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點約定,提出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 、施工相片、攝影等資料,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出估驗請 款計價,即有依憑。
㈣、原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三標之工程款各為 何?
1、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 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 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書貳第1 條第6 點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 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 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 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 。保留款為 百分之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原告縱依 約完成施工,並經被告與業主檢驗認可,仍需待所估驗計價 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三日,始得向被告為估驗計價款項之 請求。
3、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僅能依被告所提附表二第一、三 標工程施作分區說明表為據,而兩造固有原告得依工作進度 分階段檢驗、計價請款之約定,然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依系爭 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點約定提出相關檢驗請款資料,均如前 述,縱被告所提附表二第一標工程分區說明表載有原告已完 工可計價之項目,並於附表一、三載明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 3,987,589 元(見本院一卷第127 至158 頁),被告依系爭 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點約定,亦可不予計價。又依系爭合約
書貳第1 條第6 點約定,兩造既明定於業主將各期估驗款項 撥入被告帳戶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為各期估驗金額之請求, 而被告尚因勝揚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對勝揚公司提起 訴訟,有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民事陳報狀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取 得系爭工程款項前,亦難認其對被告債權之給付期限已屆至 ,得向被告為債之給付請求。
4、被告雖陳稱勝揚公司曾給付現金3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頁反面),縱勝揚公司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符合系 爭合約書貳第1 條第2 點、第6 點估驗計價之要件,原告得 為履行之請求,惟原告既陳明其已請領220 萬元,系爭工程 且需扣除材料費12,631,48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 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亦無從對該等款項有所主張。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已完成之階段工程,併依約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及 得為階段工程債之給付請求,其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依 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442,00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協議簡化爭點㈥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 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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