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易
簡鴻基
張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周易、簡鴻基、張福順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下午3 、4 時許起,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 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 牌1 副、記帳單1 張、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被告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周易、簡鴻基、張福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記帳單1 張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 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5936號扣押物品清 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
61頁),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且為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前揭所述,本 院當得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