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9號
SLDM,105,聲,24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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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華祥
      劉萬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
聲沒字第32號、104 年度偵字第142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華祥劉萬春分別基於賭博犯意 ,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二段六0巷口對面工地圍籬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 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三十二顆 象棋先正面朝下,再由雙方輪流翻開,按將、士、象、車、 馬、炮、兵之大小順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 為贏家,輸家則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藉此方 式賭博財物。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六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與被告劉萬春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劉萬春於偵訊時供稱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被告傅華祥劉萬春因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經警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 上開地點予以查獲,當場扣得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現金六十 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現 金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自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 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係因實務上 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因無法依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 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 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而本件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 現金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係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雖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中謂「扣案之象棋一副及 賭資現金六十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 與被告劉萬春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即因犯罪所得之物」,就係 「被告劉萬春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即因犯罪所得之物」部分, ,以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本案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之依據,要有未當。然因上開扣案物經核係 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 自應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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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