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10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一.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秀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依鈞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 驗餘淨重1.34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 年9 月15日釋放,移由他案羈押禁見,並由 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零時59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之白色 透明晶體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4公克),有該局103 年 北市鑑毒字第167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05 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 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 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