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人
暨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暨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度
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3號、本
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96年度訴字第2 號、99年度審簡字第61
2 號),聲明異議暨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暨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駁回抗告 確定,惟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之確定判決 日期係記載100 年10月25日,而未依該上開之確定日期記載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有違,請求將該指揮撤銷, 另為適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 語。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解釋第98號、第202 號解釋意旨其於裁判確 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後有期徒刑應合併執行,不受 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而 受刑人前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 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3號指揮書執行 ,然檢察官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換發12年2 月合併執行 指揮書,於法顯屬未合,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 義等語。
㈢受刑人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 月6 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後,經上訴,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確定(下稱甲 案);又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7 月10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發回部分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撤銷改判(下稱乙案);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上更(一) 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另案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612 號判決(下稱丙案),惟乙案與丙案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於法不合;再上開96年度訴字第2 號及97年 度上訴字第1058號記載記載「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 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等語,與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 2 號判決記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 子處收本件信用卡」等語之理由相抵觸,於法未合;又96年 訴字第2 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一年、一年八月、二年、竊 盜二月、一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六月、偽造文書六月,共 計六年十月,應執行伍年,而行使偽造文書2 年,依連續犯 加重二分之一則為三年,顯較輕而有利被告等語,則前開判 決主文之宣告是否有當即非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㈣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776號裁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扣除已執畢刑期及 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1年7 月19日, 惟檢察官迄今均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11年7 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 ,再宜蘭監獄、泰源分監未依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意旨定 責任分數,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 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偵 字第3587號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本院竟以原 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有罪確定,即有未合,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 主文之諭知於法未合,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服,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㈥受刑人前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 11月27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復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簡
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受刑人同對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612 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852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足見本件再抗告亦 應轉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爰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 號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抗告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或 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並請更正裁定等語。
㈦另聲請付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原審: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16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原審: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原審 :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96年度訴字第2 號)、96年度上 訴字第463 號(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97年度 上訴字第2985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09 號)等案件(以 下合稱為系爭案件)之卷內筆錄;又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轉 呈本院,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以士院勤刑愛96訴2 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6 條規 定以裁定為之,爰依請願法第2 條規定請鈞院轉呈司法院請 願;另並聲請補發103 年度聲字第288 號、103 年度抗字第 463 號、103 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 各5 份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 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 義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 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 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 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 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8 55號裁定,改核發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30頁 ),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 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 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分別 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100 年度 聲字第3855號裁定、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所核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9 頁、第40頁),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96訴字第2 號、99年度審簡第61 2 號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稱之有罪裁判,惟查 該等判決主文之文義均臻明瞭,聲請人所指,係爭執理由論 斷及量刑是否妥適,僅屬對判決主文與理由間之關係有疑義 ,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是此部分聲明疑義,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另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及付與系爭案件之卷內筆錄、轉呈請願 、聲請補發系爭裁定等請求,均非屬法定聲明疑義、聲明異 議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