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號
SLDM,105,簡,10,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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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華
      李宗翰
      王秀岩
      施云
      林連發
      張文馨
      陳德華
      劉火鐵
      唐愛金
      阮氏貞
      陳志明
      吳鶯桂
      林淑美
      謝芳
      陳雪平
      洪月雀
      鐘奕勛
      賴文林
      魏嘉宏
      邱宥鈞
      陳欽煌
      黃國師
      賴錦堂
      曾彥杰
      王大川
      顏宏哲
      倪吉明
      王明三
      林慶雄
      徐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盧錦雄
      王玉嬌
      吳美鴛
      劉紋鳳
      秦貴珠
      凃瀞雯
      上官秀華
      邱金錢
      黃秋貴
      游淑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4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犯賭博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 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 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 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自附表「到場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在吳銘宗僱用 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吳銘宗廖克翰、凃駿 倢、蘇柏瑞凃桂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另案 判決)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 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筒子及白板為賭具,各家 每注拿2 支牌,以2 支牌點數加總之點數大小對賭輸贏,白 板為半點、1 筒為1 點、2 筒為2 點,以此類推,如2 支牌 為對子,以白板對為最大,其次依序為9 筒對、8 筒對,以 此類推,以莊家押注金額為該注賭資,與其他3 閒家對賭, 現場賭客可選擇莊家或閒家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吳銘宗經營該賭場所用之點鈔機1 台、已開封骰子240 個、未開封骰子200 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排尺2 支、 記帳本1 本、記帳紙1 張、賭客名牌43個、壓克力板9 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7,500 元(均經另案宣告沒收) ,及如附表編號7 、12、13、16、21、22、29、34「扣案物 」欄所示現金,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



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 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坦認無誤(卷頁詳如附表「被告供 述」欄所示),復經證人吳銘宗廖克翰凃駿倢蘇柏瑞凃桂忠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2261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 、第56頁至第58頁、第42之7 頁正面至第42之8 頁正面、第 42之19頁正面至第42之20頁正面、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 360 頁至第36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28頁至第 30頁),並有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5頁、第286 頁至第 292 頁),另有點鈔機1 台、已開封骰子240 個、未開封骰 子200 個、麻將筒子及白板40個、排尺2 支、記帳本1 本、 記帳紙1 張、賭客名牌43個、壓克力板9 個、抽頭金10萬 7,500 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及如附表編號7 、12、13、16、21、22、29、34 「扣案物」欄所示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 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 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 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即賭場經營者吳銘宗證稱其在上址經營賭場,並以電 話邀約友人至該址賭玩,經其邀約到場之友人可帶同朋友 入場,警方到場時,部分在場人其並不認識等情(見前開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 面、第3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二第30頁、第32 頁),堪認上址非僅限於吳銘宗相識之賭客始得進入賭博 ,且賭客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自屬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是核被告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 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



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 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江秀華李宗翰王秀岩施云林連發、張 文馨、陳德華劉火鐵唐愛金阮氏貞陳志明、吳鶯 桂、林淑美謝芳陳雪平洪月雀鐘奕勛賴文林魏嘉宏邱宥鈞陳欽煌黃國師賴錦堂曾彥杰、王 大川、顏宏哲倪吉明王明三林慶雄徐明輝、盧錦 雄、王玉嬌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凃瀞雯上官秀 華、邱金錢黃秋貴游淑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江秀華李宗翰施云、唐愛 金、阮氏貞林淑美賴文林邱宥鈞吳美鴛劉紋鳳秦貴珠邱金錢黃秋貴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21、22、27、40、41、65、74、84 、161 、162 、164 、168 、169 頁);被告陳雪平於本 案行為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無賭博前科(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王秀 岩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32 號判決 判處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23頁);被告林連發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2號判 決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張文馨曾因誣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無賭博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687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陳德華曾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 第36頁);被告劉火鐵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然無賭博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37頁 至第39頁);被告陳志明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先後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98年度簡字第1277號 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 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42頁);被告吳鶯桂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無賭博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43頁);被告謝芳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 6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66頁);被告 洪月雀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 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並經該院以77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15日,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卷一第71頁);被告鐘奕勛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卷一第72頁);被告魏嘉宏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3號 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221 日判決確定(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陳 欽煌除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229號判決就2 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就強盜 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至105 年3 月14日期滿,可見被告陳欽煌係於假釋期間 為本件犯行(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85至91 頁);被告黃國師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97頁);被告賴錦堂曾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99頁);被告曾彥杰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無賭博前科(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17 至118 頁);被告王大 川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818 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於 103 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30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687 號卷一第127 、129 頁);被告顏宏哲曾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 第130 頁);被告倪吉明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 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被告王明三曾因賭博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板簡字第654 號、86 年度板簡字第396 號、88年度重簡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2,000 元、6,000 元、2,000 元確定(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36 頁);被告林慶雄曾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900號、 86年度易字第1951號、86年度易字第7395號、89年度易字 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 元、1 萬元、2,000 元、2,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 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徐明輝曾因誣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無賭 博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 153 頁);被告盧錦雄曾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 然無賭博前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被告王玉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5年度板簡字第611 號、87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93年度簡字第206 號、93年度簡字第1564號、100 年度 簡字第46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 元、1,500 元、 有期徒刑3 月、罰金3,000 元、6,000 元確定(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被告 凃瀞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78號、100 年度簡字第8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687 號卷一第165 頁);被告上官秀華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 167 頁);被告游淑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湖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一第170 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1.警方於前揭時、地,雖查扣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現金 ,然該等現金分係在被告江秀華等人之包包或口袋等處查 獲(詳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顯非屬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所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 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 、12、13、16、21、22、29「扣案物」欄所載 扣案現金,分別為被告陳德華吳鶯桂林淑美洪月雀陳欽煌黃國師林慶雄所有作為賭資之財物;另附表 編號34「扣案物」欄所載扣案現金2 萬800 元中之5,000 元,為被告劉紋鳳當日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理由均詳如附 表「扣案物是否沒收之理由」欄所載),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 其餘扣案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 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 「扣案物是否沒收之理由」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告 │到場時間│ 扣案物 │ 被告供述 │扣案物是否沒收之│ 宣告刑 │
│ │ │ │ │ │理由 │ │
├──┼────┼────┼──────┼────────┼────────┼─────┤
│ 1 │江秀華 │103 年10│自江秀華之包│⑴警詢(見左列檢│被告江秀華辯稱其│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江│ 察署103 年度偵│於警方到場前,下│幣伍仟元,│
│ │ │晨3 時許│秀華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注賭博輸6,000 餘│如易服勞役│
│ │ │ │金新臺幣(下│ 第56之1 頁至第│元,左列扣案現金│,以新臺幣│
│ │ │ │同)4,800 元│ 57之1 頁)。 │為其隨身攜帶之現│壹仟元折算│




│ │ │ │(見臺灣士林│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款,非屬賭資等情│壹日。 │
│ │ │ │地方法院檢察│ (見上開檢察署│(見左列檢察署 │ │
│ │ │ │署103 年度偵│ 104 年度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字第12261 號│ 3147號卷二第70│12261 號卷第56之│ │
│ │ │ │卷第22頁編號│ 頁至第71頁)。│1 頁正面、104 年│ │
│ │ │ │35) │⑶本院(見本院 │度偵字第3147號卷│ │
│ │ │ │ │ 104 年度審易字│二第71頁),因該│ │
│ │ │ │ │ 第1462號卷第 │等現金非在賭檯查│ │
│ │ │ │ │ 187 頁反面至第│獲,復無證據證明│ │
│ │ │ │ │ 188 頁)。 │該等現金係供賭博│ │
│ │ │ │ │ │犯罪所用、預備供│ │
│ │ │ │ │ │賭博犯罪所用或因│ │
│ │ │ │ │ │本件賭博犯行所得│ │
│ │ │ │ │ │之物,無從宣告沒│ │
│ │ │ │ │ │收。 │ │
├──┼────┼────┼──────┼────────┼────────┼─────┤
│ 2 │李宗翰 │103 年10│自李宗翰之左│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李宗翰辯稱其│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前口袋內,查│ 察署103 年度偵│於警方到場前,下│幣伍仟元,│
│ │ │晨1 時許│扣李宗翰所有│ 字第12261 號卷│注賭輸3 萬8,000 │如易服勞役│
│ │ │ │之現金1,000 │ 第61頁正、反面│元,之後,其坐在│,以新臺幣│
│ │ │ │元(見上開檢│ )。 │未擺設賭桌之房間│壹仟元折算│
│ │ │ │察署103 年度│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喝飲料聊天,其於│壹日。 │
│ │ │ │偵字第12261 │ (見上開檢察署│警方到場時,非在│ │
│ │ │ │號卷第22頁編│ 104 年度偵字第│賭博等情(見前開│ │
│ │ │ │號36) │ 3147號卷二第27│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頁至第28頁)。│字第12261 號卷第│ │
│ │ │ │ │⑶本院(見本院 │61頁反面、104 年│ │
│ │ │ │ │ 104 年度審易字│度偵字第3147號卷│ │
│ │ │ │ │ 第1462號卷第 │二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188 頁)。 │),因左列扣案現│ │
│ │ │ │ │ │金非在賭檯查獲,│ │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
│ │ │ │ │ │現金係賭博犯罪所│ │
│ │ │ │ │ │用、預備供賭博犯│ │
│ │ │ │ │ │罪所用或因本件賭│ │
│ │ │ │ │ │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
│ 3 │王秀岩 │103 年10│自王秀岩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王秀岩辯稱其│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王│ 察署103 年度偵│於警方到場前,下│幣陸仟元,│




│ │ │晨3 時許│秀岩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注賭博輸4,000 元│如易服勞役│
│ │ │ │金2,200 元(│ 第64頁正、反面│,即未再繼續下注│,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 )。 │,警方到場時,其│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坐在賭桌外之房間│壹日。 │
│ │ │ │第12261 號卷│ (見上開檢察署│等情(見前開檢察│ │
│ │ │ │第22頁編號37│ 104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3147號卷二第65│12261 號卷第64頁│ │
│ │ │ │ │ 頁至第66頁)。│反面),因左列扣│ │
│ │ │ │ │⑶本院(見本院 │案現金非在賭檯查│ │
│ │ │ │ │ 104 年度審易字│獲,復無證據證明│ │
│ │ │ │ │ 第1462號卷第 │該等現金係供賭博│ │
│ │ │ │ │ 210 頁反面至第│犯罪所用、預備供│ │
│ │ │ │ │ 211 頁正面)。│賭博犯罪所用或因│ │
│ │ │ │ │ │本件賭博犯行所得│ │
│ │ │ │ │ │之物,無從宣告沒│ │
│ │ │ │ │ │收。 │ │
├──┼────┼────┼──────┼────────┼────────┼─────┤
│ 4 │施云 │103 年10│自施云之包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施云辯稱其於│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內,查扣施云│ 察署103 年度偵│警方到場前,下注│幣伍仟元,│
│ │ │晨4 時許│所有之現金 │ 字第12261 號卷│賭博輸1 、2,000 │如易服勞役│
│ │ │ │300 元(見上│ 第76頁)。 │元,之後即前往賭│,以新臺幣│
│ │ │ │開檢察署103 │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桌外之房間看電視│壹仟元折算│
│ │ │ │年度偵字第 │ (見上開檢察署│,警方到場時,其│壹日。 │
│ │ │ │12261 號卷第│ 104 年度偵字第│非在賭博等情(見│ │
│ │ │ │22頁編號39)│ 3147號卷二第71│前開檢察署103 年│ │
│ │ │ │ │ 頁至第72頁)。│度偵字第12261 號│ │
│ │ │ │ │ │卷第77頁、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3147號卷│ │
│ │ │ │ │ │二第71頁至第72頁│ │
│ │ │ │ │ │),因左列扣案現│ │
│ │ │ │ │ │金非在賭檯查獲,│ │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
│ │ │ │ │ │現金係供賭博犯罪│ │
│ │ │ │ │ │所用、預備供賭博│ │
│ │ │ │ │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 │
│ │ │ │ │ │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 5 │林連發 │103 年10│自林連發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林連發辯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林│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係其隨│幣陸仟元,│




│ │ │晨3 、4 │連發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身攜帶之現款等情│如易服勞役│
│ │ │時許 │金2,000 元(│ 第82頁)。 │(見前開檢察署 │,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⑵本院(見本院 │103 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 104 年度審易字│12261 號卷第87頁│壹日。 │
│ │ │ │第12261 號卷│ 第1462號卷第 │正面),且該等現│ │
│ │ │ │第22頁編號40│ 210 頁反面至第│金非在賭檯查獲,│ │
│ │ │ │) │ 211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
│ │ │ │ │ │現金係供賭博犯罪│ │
│ │ │ │ │ │所用、預備供賭博│ │
│ │ │ │ │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 │
│ │ │ │ │ │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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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文馨 │103 年10│自張文馨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張文馨辯稱其│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張│ 察署103 年度偵│於警方到場前,下│幣伍仟元,│
│ │ │晨3 時許│文馨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注賭博輸3,000 餘│如易服勞役│
│ │ │ │金1,600 元(│ 第91頁正面)。│元,之後即前往賭│,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⑵檢察事務官詢問│桌外之房間,警方│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 (見上開檢察署│到場時,其非在賭│壹日。 │
│ │ │ │第12261 號卷│ 104 年度偵字第│博等情(見前開檢│ │
│ │ │ │第23頁編號43│ 3147號卷二第 │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115 頁至第116 │第3147號卷二第 │ │
│ │ │ │ │ 頁)。 │115 頁至第116 頁│ │
│ │ │ │ │ │),因左列扣案現│ │
│ │ │ │ │ │金非在賭檯查獲,│ │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
│ │ │ │ │ │現金係供賭博犯罪│ │
│ │ │ │ │ │所用、預備供賭博│ │
│ │ │ │ │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 │
│ │ │ │ │ │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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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德華 │103 年10│自陳德華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陳德華陳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陳│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係其所│幣陸仟元,│
│ │ │晨5 時許│德華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有之賭資等情(見│如易服勞役│
│ │ │ │金1,000 元(│ 第94頁正面)。│前開檢察署103 年│,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度偵字第12261 號│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 (見上開檢察署│卷第93頁反面),│壹日。扣案│
│ │ │ │第12261 號卷│ 104 年度偵字第│足認該等現金為被│之現金新臺│
│ │ │ │第23頁編號44│ 3147號卷二第 │告陳德華所有供賭│幣壹仟元,│




│ │ │ │) │ 108 頁)。 │博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 │ │ │ │⑶本院(見本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104 年度審易字│1 項第2 款規定,│ │
│ │ │ │ │ 第1462號卷第 │宣告沒收。 │ │
│ │ │ │ │ 213 頁反面至第│ │ │
│ │ │ │ │ 21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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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火鐵 │103 年10│自劉火鐵之右│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劉火鐵辯稱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後口袋內,查│ 察署103 年度偵│方到場時,其在未│幣伍仟元,│
│ │ │晨4 時40│扣劉火鐵所有│ 字第12261 號卷│擺設賭桌之房間玩│如易服勞役│
│ │ │分許 │之現金6,800 │ 第98頁正面)。│手機等情(見前開│,以新臺幣│
│ │ │ │元(見上開檢│⑵本院(見本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壹仟元折算│
│ │ │ │察署103 年度│ 104 年度審易字│字第3147號卷二第│壹日。 │
│ │ │ │偵字第12261 │ 第1462號卷第 │109 頁),且左列│ │
│ │ │ │號卷第23頁編│ 213 頁反面至第│扣案現金非在賭檯│ │
│ │ │ │號45) │ 214 頁)。 │查獲,復無證據證│ │
│ │ │ │ │ │明該等現金係供賭│ │
│ │ │ │ │ │博犯罪所用、預備│ │
│ │ │ │ │ │供賭博犯罪所用或│ │
│ │ │ │ │ │因本件賭博犯行所│ │
│ │ │ │ │ │得之物,無從宣告│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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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唐愛金 │103 年10│自唐愛金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唐愛金辯稱其│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唐│ 察署103 年度偵│於警方到場前,下│幣伍仟元,│
│ │ │晨3 、4 │愛金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注賭輸2 、3,000 │如易服勞役│
│ │ │時許 │金5,100 元(│ 第101 頁正面)│元,之後,其至未│,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 。 │擺設賭桌之房間聊│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⑵檢察事務官詢問│天,其於警方到場│壹日。 │
│ │ │ │第12261 號卷│ (見上開檢察署│時,非在賭博,左│ │
│ │ │ │第23頁編號46│ 104 年度偵字第│列扣案現金係其隨│ │
│ │ │ │) │ 3147號卷二第 │身攜帶放在包包之│ │
│ │ │ │ │ 72頁)。 │現款等情(見前開│ │
│ │ │ │ │⑶本院(見本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 │ │ 104 年度審易字│字第12261 號卷第│ │
│ │ │ │ │ 第1462號卷第 │101 頁正面、104 │ │
│ │ │ │ │ 213 頁反面至第│年度偵字第3147號│ │
│ │ │ │ │ 214 頁)。 │卷二第72頁),因│ │
│ │ │ │ │ │該等現金非在賭檯│ │
│ │ │ │ │ │查獲,復無證據證│ │




│ │ │ │ │ │明該等現金係供賭│ │
│ │ │ │ │ │博犯罪所用、預備│ │
│ │ │ │ │ │供賭博犯罪所用或│ │
│ │ │ │ │ │因本件賭博犯行所│ │
│ │ │ │ │ │得之物,無從宣告│ │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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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阮氏貞 │103 年10│自阮氏貞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阮氏貞辯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右前口袋內│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係作為│幣伍仟元,│
│ │ │晨4 時許│,查扣阮氏貞│ 字第12261 號卷│車資所用,與賭博│如易服勞役│
│ │ │ │所有之現金 │ 第105 頁)。 │無關等情(見本院│,以新臺幣│
│ │ │ │1,900 元(見│⑵本院(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 │壹仟元折算│
│ │ │ │上開檢察署 │ 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二第31頁│壹日。 │
│ │ │ │103 年度偵字│ 687 號卷二第31│反面),因該等現│ │
│ │ │ │第12261 號卷│ 頁正、反面)。│金非在賭檯查獲,│ │
│ │ │ │第23頁編號47│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
│ │ │ │) │ │現金係供賭博犯罪│ │
│ │ │ │ │ │所用、預備供賭博│ │
│ │ │ │ │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 │
│ │ │ │ │ │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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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志明 │103 年10│自陳志明之右│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陳志明辯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後口袋內,查│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非賭資│幣陸仟元,│
│ │ │晨2 時許│扣陳志明所有│ 字第12261 號卷│等情(見前開檢察│如易服勞役│
│ │ │ │之現金2,100 │ 第112 頁)。 │署103 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
│ │ │ │元(見上開檢│⑵本院(見本院 │12261 號卷第110 │壹仟元折算│
│ │ │ │察署103 年度│ 104 年度審易字│頁),因該等現金│壹日。 │
│ │ │ │偵字第12261 │ 第1462號卷第 │非在賭檯查獲,復│ │
│ │ │ │號卷第23頁編│ 227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該等現│ │
│ │ │ │號48) │ │金係供賭博犯罪所│ │
│ │ │ │ │ │用、預備供賭博犯│ │
│ │ │ │ │ │罪所用或因本件賭│ │
│ │ │ │ │ │博犯行所得之物,│ │
│ │ │ │ │ │無從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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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鶯桂 │103 年10│自吳鶯桂之包│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吳鶯桂陳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包內,查扣吳│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係其所│幣伍仟元,│
│ │ │晨3 時30│鶯桂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有之賭資等情(見│如易服勞役│
│ │ │分許 │金6,100 元(│ 第116 頁正、反│本院104 年度易字│,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 面)。 │第687 號卷二第30│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⑵檢察事務官詢問│頁正、反面),足│壹日。扣案│
│ │ │ │第12261 號卷│ (見上開檢察署│認該等現金為被告│之現金新臺│
│ │ │ │第23頁編號49│ 104 年度偵字第│吳鶯桂所有供賭博│幣陸仟壹佰│
│ │ │ │) │ 3147號卷二第87│犯罪所用之物,爰│元,沒收之│
│ │ │ │ │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⑶本院(見本院 │項第2 款規定,宣│ │
│ │ │ │ │ 104 年度易字第│告沒收。 │ │
│ │ │ │ │ 687 號卷二第30│ │ │
│ │ │ │ │ 頁正面)。 │ │ │
├──┼────┼────┼──────┼────────┼────────┼─────┤
│ 13 │林淑美 │103 年10│自林淑美之皮│⑴警詢(見上開檢│被告林淑美陳稱左│處罰金新臺│
│ │ │月31日凌│夾內,查扣林│ 察署103 年度偵│列扣案現金係其所│幣伍仟元,│
│ │ │晨5 時許│淑美所有之現│ 字第12261 號卷│有之賭資等情(見│如易服勞役│
│ │ │ │金5,100 元(│ 第129 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以新臺幣│
│ │ │ │見上開檢察署│⑵本院(見本院 │第687 號卷二第35│壹仟元折算│
│ │ │ │103 年度偵字│ 104 年度易字第│頁正面),足認該│壹日。扣案│
│ │ │ │第12261 號卷│ 687 號卷二第35│等現金為被告林淑│之現金新臺│
│ │ │ │第24頁編號52│ 頁正面)。 │美所有供賭博犯罪│幣伍仟壹佰│
│ │ │ │) │ │所用之物,爰依刑│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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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