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興有下列前科:
(一)因詐欺及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7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 96年2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8年11月27日縮刑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2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3 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8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接續另 案易服勞役執行結果,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2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五)出獄後再犯下列數個竊盜罪(嗣陳志興到案後,於104 年 10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而下列數罪或尚未執行完畢,或 尚待執行):
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7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6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 6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 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陳志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雜貨店內,趁 店主吳文亮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架上之3 或 4 包香菸,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竊財 物價值全數約500 元),得手後雖為吳文亮即時發覺,惟仍 趁吳文亮欲報警之際,騎乘QJ9-588 號輕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吳文亮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興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吳文亮於警詢 中指述其香菸及現金被竊之情節(偵查卷第6 頁反面),除 犯案時間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更正為案發當日下午3 時 許之外,其餘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該雜貨店內監視器側錄 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附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6頁),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全數贓物價值也不過約500 元 ,此經吳文亮陳明在卷,犯罪所得有限,然斟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 ,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在104 年單一年間,不計本 案,尚有4 件竊盜案件之多,顯係慣犯,而其多次竊取他人 財物,衡情當係寄望不勞而獲所致,法紀觀念蕩然,不論犯 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亦未能賠償吳文亮損失,綜觀全 案,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