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雪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7
6 號、第12397 號、第12674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美雪患有重鬱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徐 美雪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 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而有下列4 次竊盜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屈臣氏北投二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撕毀 外包裝盒後,竊取盒內之肌研極潤α緊緻彈力美容液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840 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其 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許文政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0 號「屈臣氏磺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割破商品架上陳列之商品外 包裝盒後,竊取盒內之凱婷無痕美顏粉底液1 瓶(價值50 0 元)、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 個(價值280 元)、VISE E 純真唇頰彩1 個(價值280 元)、LEGERE蛋肌CC水感氣 墊粉餅1 個(價值590 元)、媚比琳漾采唇膏1 個(價值 350 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因門市主任郭美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屈臣氏北投二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持上揭兇器美工刀,以上揭方式,竊取包裝盒內之肌 研極潤a 緊緻彈力保濕乳液1 瓶(價值570 元),得手後 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許 文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四)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0 號「屈臣氏磺港店」內,趁店員徐枋君未及注 意之際,持上揭美工刀,以上揭方式,竊取包裝盒內之凱 婷無痕美顏粉底液1 瓶(價值500 元),得手後徐美雪將 贓物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欲行離去之際,為徐枋君發 現有異,即時追出店外攔下徐美雪,並報警處理,當場並 扣得前開贓物粉底液1 瓶、徐美雪所有供犯上揭竊盜罪所 用之美工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美雪坦承上揭4 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許文政、 、郭美連、徐枋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店內財物失竊之情 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239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 674 號卷第8 頁,第11876 號卷第7 頁),此外,並有許文 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 紙、 屈臣氏北投二店監視器側錄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9 月22 日兩次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共5 張、贓物照片1 張、屈臣氏 磺港店監視器側錄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行竊畫面之翻拍照 片3 張、遭破壞之外包裝盒照片1 張、店員邱庭瑄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竊得之贓物及使 用之美工刀照片各1 張,及屈臣氏磺港店監視器側錄被告於 104 年9 月22日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附卷(依序見同上 第12397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同上第12674 號卷第25頁、 第26頁,同上第11876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被告行竊 所用之美工刀1 支、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3 片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 確,被告4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在警詢中陳稱略以:17日在屈臣氏北投二店是徒手行竊 ,22日行竊則有使用美工刀等語,隨後在偵查中並坦承兩次 在屈臣氏磺港店行竊均有使用美工刀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
12397 號卷第6 頁;第11876 號卷第42頁、第57頁),而扣 案之美工刀既可持以割破塑膠包裝盒,足認有相當銳利的刀 鋒,若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為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為攜帶兇 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 )及(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次犯行的時間有所間隔,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 價,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攜帶美工 刀犯案,並未持以對他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傷害,竊盜手段堪 稱溫和,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輕微,除已返還被害人外,並 已向被害人道歉,加倍賠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因 感情受挫,患有重鬱症,獨居無法工作而為低收入戶,本件 顯然情輕法重,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在9 月17日、9 月22日各犯兩件竊盜案,該 兩天相去也不過一週,前後4 次行竊,實難認係偶發,再觀 其犯罪動機,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係因其前夫日前意外去 世,伊心情不好,因見屈臣氏架上的商品很可愛,就拿美工 刀割開包裝後竊走等語(同上第11876 號卷第11頁),顯然 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綜觀全情,實難認本案 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揭辯解,尚難採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4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本不宜 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在 4 次竊盜犯行中,雖有3 次係以美工刀行竊,然並未持以傷 人,4 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不過數百元,對被害人造成損 失均屬有限,部分並已追回,被告犯後並已與屈臣氏總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6600元,該公司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 語,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患有重鬱症 ,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雖 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4 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思考邏輯、精神狀 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係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3 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二)、(三)及(四)所 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同上第11876 號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沒收,在各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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