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
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八六號「虹星理容院」負責人,明知僱用女工不得於 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起,僱用女子林美玲於晚間十時後之時段,多次在上開理容院從事為顧 客按摩之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十號 房間,當場查獲林美玲為男客劉興進按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僱用林美玲在虹星理容院逾晚間十時仍在工作之違反勞動基 準法犯行,辯稱該店係吳勝豆經營,伊只是掛名,林美玲並非伊僱用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直至原審 審理中之初訊,亦供明其係合夥負責人,僱用林美玲三個多月一節(見原審卷第 十八、二二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訊、偵查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 十四反面)。
㈡被告係虹星理髮院負責人,該店逾晚間十時仍有女性員工為男客理髮按摩工作之 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亦經證人林美玲於偵查證稱「偶而會超過十點上班」等語 (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及證人劉興進於警訊(見偵卷第六頁)及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證述在卷,復有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及警方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提出吳勝豆具名之切結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證 人吳勝豆於原審到庭證稱「虹星理髮院係伊出資向別人頂過來經營,因被告甲○ 之要求,才登記甲○為負責人,實際上伊才是老闆,賺的錢交給伊,現場營業是 由伊女兒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惟證人於該庭先前就「該店實際是 誰在經營?店內僱用林美玲在工作是否知情?」等問題之陳述,卻答「不清楚, 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證人吳勝豆自稱其係該店負責人一節,尚有 可疑,又上開證人吳勝豆署名之切結書日期,原本僅書八十九年,「月、日」部 分係空白,「七」、「十」之月日數字字跡與筆色,均與文書其他文字不同,應 係事後再行填載,此有該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再參以切結書 並無第三人之見證,是此切結書自難證明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立。且被告於案發
後之警訊、偵查中歷次訊問,均未提及有此吳勝豆證人存在,證人吳勝豆突於原 審作證,而其證言又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認與事實相符,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 之認定。至於證人林美玲業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其於原審中變異其詞,否 認被告係其雇主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舉,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逾晚間十時仍僱 用女性員工為男客理髮按摩工作之事證明確,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以後工作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被 告應論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刑。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證人證詞與文書證物 等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 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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