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劉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9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 見張氏美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開地址,且機車鑰匙尚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即以上 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後竊取張氏美芝擺放在 坐墊下車廂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 萬5,459 元、美金1,00 0 元及越南幣630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9 時 5 分許,張氏美芝發現皮包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經其同意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 6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業已發還張氏 美芝具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劉素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 7 、45至4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氏美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附近之104 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劉素卿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劉素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亦 足徵其素行不良,竟又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79歲年事已高,並罹有輕度精神 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見偵查卷 第47頁),被告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達刑法第19條 第2 項顯著減低之程度,惟仍較常人為差,始因而犯本件 竊盜犯行,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氏美芝具領,同時考 量其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須照顧患有老人癡呆症 之丈夫,依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及老人年金勉持渡日(見 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復斟酌 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竊盜案件至今已逾4 年,並經判決處拘 役59日之刑期,復依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結果,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