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0號
SLDM,105,審簡,11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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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
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姵穎於本院105 年1 月27日 、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隨手取走之TRANSCEND 牌黑色隨身碟(下稱系爭隨身 碟)1個,係他人所有而不慎遺留在超商內IBON機臺USB插頭 上之財物,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所侵占之系爭隨身碟因故無法返還予告 訴人,惟被告事後仍願為自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系爭隨身碟 之行為登報表示道歉,有被告庭呈道歉啟示報紙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證物袋內),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打工工作 、收入不穩定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登報道歉表示誠意,已如前述,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 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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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