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王定宇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定宇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三、依刑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