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翎翔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翎翔受僱於李彥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萊爾富超商北和店」(下稱北和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款等業務,係為李彥廷處理事務之人,明知GASH遊戲點 數須掃描交易結款單並收取顧客之金錢後,方能列印儲值序 號及密碼,卻利用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 法利益及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7分 40秒許、同日凌晨3 時25分15秒許,在北和店內,使用「LI FE-ET 」機器列印「GASH POINT5000點*9」之結款單各1 張 後,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45秒許、同日凌晨3 時23分31 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21分許、3 時25分許,應予更 正),在收銀櫃臺,以條碼感應器在前開結款單2 張上感應 條碼,惟未將應收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以此不正方法將 實際上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即5,000 元× 9 )共2 筆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進而取得價值各 5,000 元之儲值序號及密碼18筆(價值共90,000元)之不法 利益,並將如附表所示載有上開儲值序號及密碼18筆之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 顧客聯)18張藏放在自身褲子口袋內,而違背其任務,並致 生損害於李彥廷及萊爾富公司,因萊爾富公司發覺北和店有 大額遊戲點數交易,遂通知李彥廷,李彥廷始查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經警徵得連翎翔之同意,在連翎翔褲子口袋內,扣 得上開付款證明18張。
二、案經李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連翎翔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正面、43頁正面)。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正面至7 頁正面、34、 35頁,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正面、18頁反面、29頁反面 、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 頁正面至9 頁反面),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萊爾富公司LIFE-ET e 購卡結款單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2 張、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影本18張(均載有序號、密碼)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 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違背其結帳、收款等任務,於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 會,以上開方式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進而取得GASH遊戲儲值序號及密碼,卻未將應收取 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北和店短收90,000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 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 104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21分許、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將 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及 背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 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分別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所取得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 以同條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 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於擔任北和店店 員時,利用機會取得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而未付款,所 為實屬可議,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之不法利益尚 非甚鉅,上開記載有序號及密碼之付款證明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未 婚,以粗工為業,日工資為1,100 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犯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儲值金額(新臺幣)│
│ │付款證明(顧客聯)付款證明單│ │
│ │編號 │ │
├──┼──────────────┼─────────┤
│1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2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3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4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5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6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7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8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9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0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1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2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3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4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5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6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7 │0000000000000 │5,000元 │
├──┼──────────────┼─────────┤
│18 │0000000000000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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