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5號
SLDM,104,訴,28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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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菁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票據號碼第CH六0五三三0一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有關以「葉智堯」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票據號碼第CH六0五三三0一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有關以「葉智堯」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葉哲菁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以其弟葉智堯經營茶葉生意需資 金週轉,或以投資醫美診所及樂天集團事業等不實事由,向 林志隆佯稱借款,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及事由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志 隆因陸續出借款項而要求葉哲菁簽立本票以為憑證,詎葉哲 菁明知未經其弟葉智堯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 102 年6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保管其弟葉智堯印章之 便,於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CH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102 年6 月5 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5 日、金額為新 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上出票人欄內,盜用葉智堯所有之印章 以蓋用「葉智堯」之印文1 枚,並偽造「葉智堯」之署押1 枚而共同簽發之,旋將上開本票交付林志隆而行使之。迨林 志隆因未獲清償而向共同發票人葉哲菁葉智堯請求支付票 款,經葉智堯否認曾委託葉哲菁借款及授權簽立上開本票等 情,林志隆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 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林志隆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被害人葉智堯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林志隆103 年8 月12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本票影本及103 年度士簡字第168 號民事簡易判決影 本1 件、被害人葉智堯104 年10月27日庭呈其與被告葉哲菁 銀行往來帳戶、告訴人林志隆104 年10月27日庭呈其與被告 葉哲菁銀行往來帳戶及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林志隆103 年2 月2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林志隆103 年5 月16日提 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陳報狀中所附其與被告葉哲菁於 103 年3 月3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害人葉智堯103 年5 月 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附其訴訟代理人葉孝慈律師與 被告葉哲菁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4 年 11月19日淡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葉哲菁101 年 至102 年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 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林志隆101 年 至102 年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志隆104 年12月1 日刑事陳 報狀暨檢送與被告葉哲菁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葉哲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 哲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葉哲菁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業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葉哲菁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葉哲菁盜用被害人葉智堯之印章而 生印文及偽造被害人葉智堯署押之行為,均係該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葉哲菁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雖係先後 所為,惟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其各個詐騙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哲菁因需款孔急, 而分別以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林志隆以取得款項,復利用保 管其弟即被害人葉智堯印章之便,擅自以被害人葉智堯之名 義簽發票據,並交付告訴人林志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林志隆,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然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本票關於被告葉哲菁為發票人部 分既係真正,僅「葉智堯」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 能就該本票中有關「葉智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之「葉智堯」印文,因係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經被告葉哲 菁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葉智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 「葉智堯」署押1 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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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