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32號
SLDM,104,自,3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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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7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第34號
                         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第38號
自 訴 人 李全教
      盧崑福
      林燕祝
      林全忠
      林美燕
      李坤煌
      張世賢
      王家貞
      曾培雅
      蔡淑惠
      蔡玉枝
      許至樁
      李中岑
      洪玉鳳
      蔡育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王定宇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定宇曾為臺南市第一屆議員。自民國



103 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下稱系爭臺南市議會 議長選舉)出現賄選傳聞後,風波不斷。被告於104 年2 月 11日接受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臺(下稱三立新聞臺) 訪問時,指稱「李全教拿了29票,我憑良心講,除了他自己 1 票沒問題以外,另外28票都要花錢,不可能不用花錢的啦 !就要2 億8 千萬。」(下稱系爭言論),顯有損害自訴人 李全教名譽之意,且被告指陳自訴人李全教行賄時,顯已指 責投票支持自訴人李全教之人(即自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臺南市議會黨團書記長盧崑福、自訴人即 國民黨籍臺南市議員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 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收受賄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為上揭誹謗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及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 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



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 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 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 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按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 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 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 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 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 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 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 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 準。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三立新聞網104 年2 月11日標題名稱為「李全教被爆用『虱目魚統戰王定宇 :國民黨拿出態度來!」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第5 至9 頁)。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104 年2 月1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時,指稱系爭言 論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討論一個重 大政治案件,討論內容亦有根據,屬言論自由範疇,為系爭 言論前已閱覽各大媒體報導,28票是秘密投票,伊並無指射 任何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在



電視節目上所述「李全教拿了29票,我憑良心講,除了他自 己1 票沒問題以外,另外28票都要花錢,不可能不用花錢的 啦!就要2 億8 千萬。」等語係有所依據;自訴人李全教涉 及賄選之事於媒體已多有報導,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發表 系爭言論前,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前兩天即103 年11月27 日臺南地檢署就已查獲並聲請羈押自訴人李全教兩名樁腳, 且自訴人李全教現已被判當選無效,自訴人李全教涉及賄選 之事實明確,被告之評論有相當依據。且在臺南市議會中民 進黨為多數黨,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竟由國民黨籍自訴人李 全教當選係件奇怪之事,自訴人李全教於104 年2 月9 日在 機場被臺南地檢署攔下來,認為自訴人李全教要逃亡,並聲 請羈押自訴人李全教,於104 年2 月10日裁定收押,亦經媒 體大篇幅報導,且自訴人李全教確經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及 臺南地院裁定收押,於104 年2 月10日媒體報導中引用臺南 地院行政庭長之說明認為自訴人李全教涉及賄選嫌疑重大。 綜上,自訴人李全教涉及賄選之事實明確,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對此部分之評論,無論是意見評論或事實陳述,皆為 可受公評之事,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故本案完全屬言論自 由範圍內,自訴人等之自訴在法律上完全不成立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接受三立新聞臺節目訪問時,指稱系 爭言論等語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 第18號卷第30頁反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65頁反面) ,並有三立新聞網104 年2 月11日標題名稱為「李全教被爆 用『虱目魚統戰王定宇:國民黨拿出態度來!」報導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第5 至 9 頁),被告確有陳述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李全教指訴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涉嫌誹謗罪嫌部分 :
1.系爭言論指稱自訴人李全教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行賄 乙節,涉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之自訴人是否遵守法律規範 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足以毀損自 訴人李全教名譽之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碩士 畢業,現就讀博士班(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65 頁 正面),依被告教育程度,自當知悉系爭言論足以毀損自訴 人李全教之名譽。而被告以接受訪問公開在電視媒體上陳述 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所為前 揭系爭言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疑義。 2.惟蘋果日報新聞網站104 年2 月9 日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 涉買票 疑欲逃中國」報導,內容記載「南市議長選舉爭議



事件簿……2014/12/02:南檢接獲檢舉,當選市議員的李全 教欲角逐議長,涉以每票1 千萬向無黨籍及民進黨籍議員買 票,展開偵辦。」等情,同篇報導內容另記載「臺南檢方表 示,檢方偵辦李全教(五十五歲)選議長時涉嫌以每票一千 萬元賄選案,目前還是他字案,……檢方指出,從去年(指 103 年)十二月初接獲檢舉國民黨籍李全教選舉議長涉賄選 ,上月五日(指104 年1 月5 日)並查扣議長選舉的選票,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日前得知李(指自訴人李全教)又 要前往中國,上周四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票期限從本 月五日到後天(即104 年2 月5 日至11日),防範其可能逃 亡時採取必要行動。……李全教當選市議員後,檢方收到情 資指李全教欲以每票一千萬元買票,角逐議長」等情,有上 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 第113 至115 頁);中時電子報104 年2 月10日標題名稱為 「當選議長僅47天!李全教涉賄收押禁見」報導,內容記載 「臺南市議長李全教涉嫌賄選買票,10日凌晨遭法院裁定收 押,包含李全教在內的4 名被告全數收押禁見。……儘管4 人始終否認行賄之實,但檢方證據確鑿,足以認定李全教千 萬買票」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 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3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4 年2 月 10日凌晨0 時33分許標題名稱為「南市議長賄選案 李全教 等4 人全收押禁見」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地院行政庭長郭 貞秀說明,李全教等4 名被告否認行賄犯行,但檢方提出的 相關事證足認李全教等人涉選罷法的行求與交付賄賂犯嫌重 大,且4 名被告之間供述未盡符合,也與其他共犯、證人證 述不符,且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足認李全教等人有串 、滅證之虞,如未收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此 裁定4 人都收押禁見」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 可參(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33頁);yam 蕃薯藤財 金網站104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6 分許標題名稱為「臺南市 議長賄選案 李全教等4 人收押」報導,內容記載「臺南地 檢署偵辦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檢察官9 日聲請羈押議長李全 教和蔡啟新楊明達林聰彬共4 人,臺南地方法院今天凌 晨裁定4 人收押禁見。」等情,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34頁),可知自103 年12月初起,媒體陸續報導指出自訴人李全教於系爭臺南市 議會議長選舉前,即已涉嫌以每票1 千萬元之代價行求或交 付賄賂其他臺南市議會議員當選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後,扣押系爭臺南市議 會議長選舉選票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10



4 年2 月8 日搜索自訴人李全教及其他臺南市議會議員議會 辦公室及休息室,並傳喚相關被告、證人等訊問,於104 年 2 月9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訴人李全教,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則於104 年2 月10日以自訴人李全教涉嫌行求 與交付賄賂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裁定 羈押並禁見,足證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之時,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之前提基礎存在,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要非毫無憑據,徒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是難認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時,有何誹謗自訴 人李全教之故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 玉鳳、蔡育輝指訴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涉嫌誹謗罪嫌部分 :
1.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陳稱:另外28票都要花錢等語,業已認定 如前,惟細繹其內容,並無提及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 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之姓名,上開 言論內容亦無從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 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即為收受賄賂之 人,被告雖於接受三立新聞臺訪問時,曾陳述發表系爭言論 ,尚難據此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何毀損自訴人盧崑福、林 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名譽 之情事。
2.按臺南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 人,由臺南市議會議員以 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臺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 投票方式。查「一、國民黨於104 年12月18日在國民黨臺南 市委員會成立第二屆臺南市議會黨團會議中(推選黨團幹部 ),臺南市議會黨團同志決議全數15人投票支持李全教,角 逐議長之職。二、15位議員同志姓名如下:張世賢蔡育輝林全忠林燕祝李坤煌李中岑謝龍介許至樁、洪 玉鳳、盧崑福曾培雅王家貞蔡淑惠林美燕蔡玉枝 」乙情,有國民黨臺南市議會書記長盧崑福王可富律師信 函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審字第24號卷第41頁),國民黨 黨團103 年12月18日決議提名自訴人李全教參選第2 屆市議 會議長,新任黨團書記長盧崑福要求黨團同志,全力支持李



全教當選議長乙節,有YAHOO!奇摩新聞103 年12月18日晚間 9 時48分許標題名稱為「市議會國民黨團決議 推薦李全教 參選議長」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審自 字第24號卷第40頁),固可認臺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於103 年12月18日決議支持自訴人李全教競選議長。然被告所為系 爭言論中雖稱:另外28票都要花錢等語,業已認定如前,惟 被告並未明確具體指稱係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 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有何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觀諸104 年2 月9 日蘋果日報標題名稱為「李全教 機場被逮,南市議長涉買票,疑欲逃中國」報導內容載「綠 5 議員疑遭收買……其中有五名民進黨籍市議員疑被李(指 李全教)收買而跑票」等語,此有上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14 頁),足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中之「另外28票」乙詞,非必然僅指述國民黨 籍臺南市議會議員,可能指民主進步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 亦可能指臺灣團結聯盟籍臺南市議會議員,亦不無可能指無 黨籍臺南市議會議員(系爭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具有投票權 市議會議員分別為國民黨籍、民主進步黨籍、臺灣團結聯盟 及無黨籍),被告陳述發表系爭言論中所稱要求或收受賄賂 之臺南市議會議員究係指涉何人,客觀上難以特定,則被告 所為此部分所指對象既屬不確定之狀態,一般觀眾亦不會因 系爭言論內容,而對於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 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 減損之作用,自不能遽認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 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有誹謗之 情。是自訴代理人以:被告在節目中雖未指名道姓,但一般 民眾早已能從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中得知自訴人李全教代表 國民黨角逐臺南市議長,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 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為國民黨籍議員,自 屬支持出任議長李全教乙員,被告在節目中稱「其他28票都 要花錢」時,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 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是收錢後才 支持自訴人李全教之印象,而認上開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得知 被告所指之人為何云云,尚有誤會。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自訴人等15人無提起自訴之意願,聲



請本院傳喚並訊問自訴人等15人以確認其真意(本院104 年 度自字第17號卷第66頁正面)。惟自訴人李全教委任自訴代 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乃出於自訴人李全教之本意乙情,有自訴 人李全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刑事委任狀2 份在卷可參 (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8號卷第11、32頁、本院104 年度 自字第17號卷第68之1 頁),自訴人盧崑福林燕祝、林全 忠、林美燕李坤煌張世賢王家貞曾培雅蔡淑惠蔡玉枝許至樁李中岑洪玉鳳蔡育輝委任自訴代理人 辦理本件被告誹謗案刑事訴訟等情,有前開自訴人出具之委 任契約14份、刑事委任狀28份存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審自 字第24號卷第9 、42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5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6號卷第9 、33頁,本院10 4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 28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9號卷第9 、33 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 度審自字第31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2號 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3號卷第9 、33頁, 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4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 自字第35號卷第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6號卷第 9 、33頁,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9 、33頁,本院 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78至91頁),堪認自訴人等確有委 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不爭執自訴人等有無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 等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02 頁反面),是本院 無傳喚或訊問自訴人等15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等15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且由系爭 言論內容無從推知被告所指對象為自訴人李全教以外其他自 訴人等14人,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等15人所指稱之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等15人所 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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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