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77號
SLDM,104,簡上,17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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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魏旭志係合益煤氣行之瓦斯運送員工,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14時55分許,受派將瓦斯桶送至周全榮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時,因搬運過程中遭周全榮約束 其搬運行為而心生不悅,魏旭志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將屋內之花器、聚寶盆、佛具擺設等物撞倒在 地,而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周全榮,並徒手毆打 周全榮將之推倒在地,致周全榮受有腦震盪、臉、頭皮及頸 之頓傷(眼除外)、左側胸壁頓傷、兩側下肢部位頓傷等傷 害。嗣經周全榮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旭志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全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 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4 年6 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周奕龍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29日新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處斷。原審依前揭事證而據此論罪,並審酌被告此次僅因 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 損壞,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復衡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以調解筆錄所 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分期給付15萬元,而爰引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緩刑亦均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緩刑2 年,被告於獲得緩刑宣告後,即不依約給付告 訴人賠償金,顯係以調解方式騙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益彰 顯被告無悔改之意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 6 日經原審法官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104 年11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 行,視同全部到期,此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可按(參原審 卷第16頁),然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4 年11月10日遵 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 承(參本院卷第22至26頁),從而,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自 已失其分期付款之利益,而有一次全部給付之義務。對此, 被告業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15萬元予告訴 人,而經告訴人點收無誤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既已一次全部給付賠償金15萬 元,即難謂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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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