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1號
SLDM,104,易,73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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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閔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李一成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奕閔李一成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701-FZ號營業大客車 (大都會客運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 近,方奕閔因認李一成駕駛上揭公車在該處迴轉(李一成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阻礙其車輛 行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超 越李一成駕駛之前揭公車後,橫擋於前揭公車前方,使李一 成所駕駛之上揭公車無法前進。嗣李一成則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李一成比「中 指」4 次,足以貶損方奕閔之人格,方奕閔亦向李一成比「 中指」1 次(方奕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奕閔李一成隨即下車,拍打 、踢踹對方之車輛後,方奕閔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 擊李一成之頭部,並以右腳踢李一成,造成李一成受有右眼 挫傷、右手及胸前擦傷等傷害;雙方拉扯致方奕閔倒地後, 李一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揮打踢踹方奕閔,致方 奕閔因此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紅腫、前額瘀傷、 臉部擦(瘀)傷、頸部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肘擦傷、左 前臂瘀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奕閔李一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奕閔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 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 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 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 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 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 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 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 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李一成及其辯護人未曾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方奕閔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自屬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是證人即告訴人方奕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方奕閔
㈠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方奕閔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車輛停放在告訴 人李一成駕駛之公車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李一成先駕駛公車違規迴轉又故意不讓伊超車 ,所以伊只是要提醒他有蛇行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 光碟結果:被告方奕閔駕車逆向超越李一成所駕駛之公車, 並駕車擋在李一成所駕駛之公車前,嗣後雙方並拉扯互毆, 在此之前,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方奕閔之車輛,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方奕閔雖 指稱告訴人李一成有違規行為在先,然並無任何實證可佐其 說,且被告方奕閔先停車橫放阻擋告訴人李一成駕駛之公車 前進,復下車與之互毆,亦與其所謂僅為善意提醒之行徑相 違甚遠,被告方奕閔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準此 ,被告方奕閔駕車橫擋於告訴人李一成駕駛之公車前方,以 阻擋告訴人李一成去路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方奕閔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奕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一成之指述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李一成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方奕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李一成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李一成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舉起中指4 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調整眼鏡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奕閔指訴歷 歷(見偵卷第4 頁、第39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錄影 畫面光碟顯示:被告李一成比中指4 次,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偵卷第51頁);以當時被告李一成正遭受告訴人方奕閔



之車輛阻擋去向之情況,被告李一成於極短之時間內多次比 出中指之行為,顯係向告訴人方奕閔尋釁,而非調整眼鏡;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
本件被告李一成行為地點係在公車駕駛座上,四周均為透明 玻璃,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再者,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比中 指之手勢之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 侮辱之行為。準此,被告李一成於該處對告訴人方奕閔作比 出中指手勢,自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 狀態,而比出中指手勢,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 譽之侮辱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李一成 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一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 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方奕閔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方奕閔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4、42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一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奕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方奕閔為使告訴 人李一成之公車無法前進,任意將車輛橫阻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李一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李一成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方奕閔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李一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已退休、無 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李一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一成因不 滿告訴人方奕閔駕車阻擋其所駕駛之公車前進,對之以比中 指之方式為公然侮辱,並與告訴人方奕閔發生口角及拉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方奕閔所受傷勢程度及 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李一成迄今亦未能與告訴 人方奕閔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職業為公車司機,月入約4 萬8 千元至5 萬5 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上開事實)方奕閔以其所駕駛之上揭車 輛阻擋李一成後,隨即下車,並拍打李一成之車輛,李一成 見狀亦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右腳踹踢方奕閔所 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後方,復持車上之滅火器,敲打右前車窗 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一成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一成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一成坦承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方奕閔之車窗玻璃 ,且經告訴人方奕閔指證明確,並有照片及估價單等資為依 據。
四、訊據被告李一成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拿滅火器



揮舞,但並未擊打到告訴人方奕閔之車窗玻璃,更未造成玻 璃毀損或刮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一成於前揭時、地,持滅火器揮擊,擊打告訴人方奕 閔所有之8085-QY 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一節,業據本院勘 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首堪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方奕閔提出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6頁),玻 璃並未破損,僅見2 處白色痕跡,難以辯識為反光或刮傷, 且據證人即中華賓士員工蕭斯英到庭證稱:告訴人方奕閔之 車窗,只有到場估價,並未維修,只有刮傷而已,沒有破( 詳見本院105 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衡諸常情 ,此2 處細微痕跡是否已足令該車窗不堪使用,並非無疑; 再參照告訴人方奕閔事後並未更換車窗玻璃一節,足認其車 窗應仍可正常升降使用。從而,公訴人所指本件車輛車窗玻 璃刮傷部分,並不能證明已於客觀上達到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之程度。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一成確 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一 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 被告李一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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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