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9號
SLDM,104,易,41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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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隆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胡耀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374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耀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阿隆華福宙間有不動產拍賣糾紛。華福宙於民國102 年 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邱阿隆之子邱志鴻(所涉妨害 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與邱志鴻邱阿隆洽談 不動產拍賣事宜。因華福宙拒絕接受邱志鴻邱阿隆之交易 提議,邱志鴻邱阿隆遂心生不滿,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邱志鴻華福宙恫稱:「我可以花五百萬去修理一個人, 我就不可能花五百萬去買一個我不甘願的啦!」、「... 法 律對我們這種人只是僅供參考... 」、「我也不是跟你拜託 ,東西有跟沒有沒,對我來說沒有差,但是一口氣,被我搞 到這裡... 有人會很痛苦,我會跟你說,一定會有人很痛苦 。」、「我就是要進去蹲。」、「我跟你說啦!你那一天說 我會要進去蹲。」等語,邱阿隆則向華福宙恫稱:「我今天 就把你打死,我跟你說。」等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恐嚇意涵言語,藉此逼迫華福宙答應其等提出之交易提議, 嗣因華福宙仍不為所動,並表示要離開該址,邱阿隆乃與邱 志鴻又共同進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邱志鴻將該處鐵捲門關閉,並徒手勾勒華福宙之頸部 ,迫使華福宙繼續留下與邱阿隆商談不動產拍賣條件。嗣華 福宙因而被迫留下繼續談判後,仍未應允邱志鴻邱阿隆之 提議,邱志鴻邱阿隆一時氣憤,竟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邱志鴻徒手毆打華福宙頭臉、頭部等處,邱阿 隆則出手拉住華福宙,而邱志鴻之友人胡耀升一旁見狀,遂 與邱志鴻邱阿隆共同接續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上前圍住華福宙,並徒手攻擊華



福宙頭臉、頭部等處,致華福宙受有流鼻血、臉頰3X3 公分 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頭部3X3 公分瘀腫、左頸3X1 公 分紅腫等傷害。嗣邱志鴻於當晚報警指訴華福宙恐嚇,始悉 上情。
二、案經華福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邱阿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胡耀升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阿隆及其辯護人、被告胡耀升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實施通訊監察時,為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 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 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 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又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



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 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 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 難之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之訟累,在結果 上反而失衡,是私人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屬通訊一方基 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 ,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 可之問題,自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第73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可參。 在本件情形,有關告訴人華福宙就案發現場所為錄音,既經 踐行法定勘驗程序作成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阿隆固不否認告訴人華褔宙於102 年4 月26日下 午5 時40分許,至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之住處,與伊及伊兒子邱志鴻洽談不動產拍賣事宜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 :當天係告訴人自己來伊家中,說要拍賣伊家族之房屋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邱阿隆辯護:當天係邱志鴻拉住告訴人之 脖子,被告邱阿隆並無親自實施強制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本案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邱阿隆邱志鴻有共同 傷害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邱阿隆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又訊據被告 胡耀升雖不否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邱志鴻家中談論不動 產拍賣事宜時,伊亦在現場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傷害、妨 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沒動手,伊只有勸架,亦 無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邱志鴻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與邱志鴻及被告 邱阿隆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斯時被告邱阿隆胡耀升均在 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所供承在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華福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 應屬明確。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為錄音,勘驗結果略以:「邱 志鴻:... 我可以花五百萬去修理一個人,我就不可能花五



百萬去買一個我不甘願的啦!」、「邱志鴻:... 法律對我 們這種人只是僅供參考... 」、「邱志鴻:我也不是跟你拜 託,東西有跟沒有沒,對我來說沒有差,但是一口氣,被我 搞到這裡... 有人會很痛苦,我會跟你說,一定會有人很痛 苦。」、「邱志鴻:我就是要進去蹲(敲東西聲)。」、「 邱志鴻:我跟你說啦!你那一天說我會要進去蹲。」;「邱 阿隆:我今天就把你打死,我跟你說。」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 118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 足徵被告邱阿隆確與邱志鴻共同以帶有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恐嚇言語,逼迫告訴人答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 甚明。
㈢再依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
邱志鴻:這個門都把它關起來。
華福宙:唉,我今天來到你們家就變成這個,你不讓我出門 ,這樣子有意思嗎?變成這樣子,所以你覺得說, 我進來這裡,你不要讓我出門來談買賣,這樣對嗎 ?
邱志鴻:不然你想嘛。要賣我不賣我,你想嘛。 華福宙:你這樣真的把事情弄到那個沒有路退啦! 邱志鴻:我就是要去蹲。(敲東西聲)
華福宙:這樣不是解決問題的方法啦!邱先生邱志鴻:你想嘛!你要賣我還是不賣你就說嘛!要,你說要 ,不然你說一個價錢給我...沒有辦法喔?
華福宙:我們大家的立場在那一天到這個中間變化不大。 邱志鴻:我有必要跟你講啦!很不爽啦!
華福宙:劉朱對的問題,你爸爸可能比你還要清楚。 邱志鴻:你要不要賣我你要用說的就好了啦!
華福宙邱先生,這樣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啦! 邱阿隆:... 我跟你講... 你這樣不行、那樣也不行,對不 對?
華福宙:沒有,這兩天我接了電話,別人要打電話跟我買, 我就覺得很奇怪。
邱志鴻:沒有,你今天跟我講說要賣我嗎?剩下的... 不要 去說那些啦!
華福宙:你們把事情弄得越來越複雜了啦!
邱志鴻:複雜什麼?現在是你來我家找我的啊! 華福宙:我來找你談事情,你也不能關住我呀! 邱志鴻:我甚麼時候關你?(敲東西聲)
華福宙:那我現在可以離開出去,是不是?




邱志鴻:你現在先跟我講,要還是不要?你現在跟我講。 華福宙:你關住我是一回事,你今天要跟我談買賣是一回事 ,你不能夠說關住我談買賣啦!關住我要跟我談買 賣,這個是,作法不要這樣做啦!大家,我真的, 你們有你們的難處,我能夠不怪你們,我不會怪你 們,可是這個樣子你讓我不生氣?我也是有脾氣的 人。
邱志鴻:那你想啊!那你現在告訴我要賣還是不賣? 華福宙:這樣我不會談買賣啦!你關著門不讓我出門要跟我 談買賣,我不會談啦!你這樣講沒有意思嘛!
邱志鴻:那就不要談啦!
華福宙:好吧!那我可以先回家嗎?
邱志鴻:沒有辦法。」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可知邱志鴻於案 發當時已將其住處之對外鐵捲門關閉,被告邱阿隆則繼續逼 迫告訴人答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告訴人要求離開 上址住處,亦遭邱志鴻拒絕。又依邱志鴻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之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綜合以觀(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89至100 頁),可見該址客廳於該鐵捲門 關閉後,即無法自由出入該屋。準此,告訴人於邱志鴻關閉 該屋鐵捲門後,已無法自由離開該屋,被告邱阿隆並在場繼 續逼迫告訴人答應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是被告邱阿 隆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邱志鴻間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殊屬明確。
㈣證人即告訴人華福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志鴻邱阿隆逼 迫伊要將不動產賣給其等,最先動手打伊的是邱志鴻,邱阿 隆在伊右前方拉住伊,胡耀升在伊左方,胡耀升有動手打伊 ,且下手非常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 面)。告訴人於遭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毆打後,送 醫診察而發現受有流鼻血、臉頰3X3 公分紅腫、左眼結膜下 出血、左頭部3X3 公分瘀腫、左頸3X1 公分紅腫等傷害,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4 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卷第 15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因遭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升 共同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
㈤依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
邱志鴻:爸,來把他處理好不好?處理下去。
邱阿隆:處理啊!
邱志鴻:來。




華福宙:你要做什麼啦!
邱志鴻:來啦!
華福宙:不是你現在想要怎麼樣嘛!
邱志鴻:啊!你現在到底是想要怎麼樣?
華福宙邱先生
邱志鴻:沒有,你現在到底是想要怎麼樣?你到底是想要怎 麼樣?你到底是想要怎麼樣!(激烈扭打聲)
華福宙:好了啦!好了啦!可以了,沒有啦!好啦!我回去 考慮可以嗎?
邱阿隆:不用,不用,考慮這麼多。
華福宙:這樣子不能解決嘛!
邱志鴻:幹!幹你娘老雞掰!幹!要怎樣處理。 華福宙:哎呀,救命呀,哎呀,救命呀。
邱志鴻:幹!幹!幹你娘!你敢跟老子恐嚇。
胡耀升:他媽的,居心何在?
邱志鴻:你說怎樣,你說怎樣,幹你娘買賣,給老子恐嚇。 胡耀升:恐嚇,他媽的,都你在那邊弄就對了。」,有前揭 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是於邱志鴻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其既曾詢問被告邱阿隆,被 告邱阿隆則回覆「處理啊!」,益見被告邱阿隆邱志鴻間 就傷害告訴人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證人華福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邱阿隆在伊右前方拉住伊等語,應屬可採。被 告邱阿隆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㈥被告胡耀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並未妨 害告訴人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志鴻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胡耀升只有勸架云云。然稽諸上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胡耀升於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際,大喊:「他媽的, 居心何在?」、「恐嚇,他媽的,都你在那邊弄就對了。」 等語,是其所言顯非勸阻邱志鴻邱阿隆毆打告訴人。且於 邱志鴻出手毆打告訴人前,除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胡耀升 之外,尚有另一名邱志鴻之友人游文宗於該屋客廳內,然依 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所示:「邱志鴻:我沒有錢啦 !我真的沒有錢啦!小游(即游文宗)等一下你要走就先走 ,要不然等一下去打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可知邱志鴻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即要求游文宗先行 離開現場,而僅留被告胡耀升於屋內,衡情倘被告胡耀升不 欲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歐打告訴人,當可一併離開該屋。 足證被告胡耀升應有與邱志鴻邱阿隆共同圍住告訴人並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邱阿隆胡耀升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邱阿隆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1 9 號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邱阿隆於強行將告訴人留在屋內,以迫使告訴人出售 不動產時,因不滿告訴人不同意其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條件 ,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錄音內容,可知邱志鴻於錄音光碟顯 示34分50秒時,即已關閉鐵捲門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至1 時4 分26秒時始與被告邱阿隆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 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 127 頁反面)。又依證人邱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 因為很氣憤,所以才毆打告訴人,伊會這麼生氣係因為告訴 人認為房子係他所有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 第156 頁反面),及證人華福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 因為邱志鴻邱阿隆不滿意協商的結果,才對伊動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徵被告邱阿隆係因不滿告訴人所提 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始與邱志鴻共同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所受傷害,顯非為被告等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之 當然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㈢核被告邱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 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邱阿隆所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罪 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案 被告邱阿隆雖有要告訴人同意其等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之 強制舉措,然渠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不動產買賣



糾紛,其目的同一,且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 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 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 與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邱阿隆胡耀升邱志鴻間,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阿隆所犯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邱阿隆因與告訴人間有不動產買賣糾紛,即夥同 其子邱志鴻胡耀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邱阿隆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60歲,暨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被告胡耀升部分:
㈠核被告胡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告訴人於遭被告邱阿隆邱志鴻 剝奪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繼續留下與邱阿隆商談不動產拍 賣條件後,於邱志鴻及被告邱阿隆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胡 耀升始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胡耀升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 ,仍與被告邱阿隆邱志鴻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胡耀升邱阿隆邱志鴻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胡耀升所 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皆為遂行其等教訓告訴人之目 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 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 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胡耀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 其友人邱志鴻邱阿隆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條件,即毆打告



訴人,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工資1800元之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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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