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號
SLDM,104,易,30,201602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鏗元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嚴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079、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鏗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嚴吉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鏗元係以汽、機車零配件買賣為營業項目之士大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士大公司)負責人;嚴吉祥係以承攬運輸業務(包括 國際貿易進出口及小三通運輸)為營業項目之瑋展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負責人。瑋展公司於受貨主委託辦理 國際貿易進出口及小三通業務後,再另委託報關行辦理進、出 口申報,並委託物流業者辦理貨物之實質運輸,瑋展公司負責 居中聯繫協調,使貨主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陳鏗元因士大 公司長期委託瑋展公司運輸汽車配件,因而結識嚴吉祥及瑋展 公司之經理施進源
陳鏗元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客戶鄧 國強委託,以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Ho King (起訴書誤為Ho Kong)Trading Limited 及Shine Victor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起訴 書誤該2 公司為出售下述汽車零配件之國外廠商)公司名義, 透過國外物流廠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向新加坡 及日本之廠商訂購價值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87 萬7,92 3 元之5 只40呎貨櫃之汽車零配件(下稱系爭貨物)。陳鏗元 因知臺灣地區貨物若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 )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採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 區,大陸地區有減免關稅之優惠(若非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 地區之產品,大陸地區將徵收關稅),遂思將系爭貨物運至臺 灣後,再佯裝為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下稱ECFA)貨品 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 鄧國強,使鄧國強得減免大陸地區之關稅,因而於101 年5 月 23日至25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徵詢亦在該處之瑋展公司經理 施進源可否以上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惟遭施進源拒絕,陳鏗



元因而打消此念頭,惟仍委請瑋展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自香港及 新加坡運至臺灣地區,並依關稅法第58條第1 項申請海關存入 保稅倉庫,再經由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依 此運送方式,因該進口貨物未進入臺灣課稅區屬保稅貨物,依 法免徵關稅307 萬6,477 元及營業稅149 萬7,720 元。瑋展公司受委託後,即由嚴吉祥透過其合作之報關行環宇實業 社委託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乃經海關核准設立之物流中心 ,依法得辦理保稅貨物進出口通關事宜;下稱中保公司),於 101 年6 月20日委由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 ,以「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報單第AA/01/1942/0046 號 及AA/01/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 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放行 後,中保公司於同年月22日分自香港、新加坡將系爭貨物運至 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山公司)12只20呎貨櫃,於同年月26日以大山公司之高金輪 ,於翌日(即27日)運至金門料羅港;並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於該日以D5第BG/01/PE17/WY56 號及 BG/01/PE17/WY57 號出口報單、提單(SHIPPING ORDER )及 進倉證明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出口,於 同年月27日放行。上開出口報單並填載出口目的地國家為大陸 地區、出口船名及呼號(班次)為億薪V.010608〈為金祥富國 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富公司)之船舶〉等內容 。因系爭貨物係委由中保公司申報進口,並為申報出口之貨物 輸出人,依關稅法、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等規定,中保公司 為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貨物抵達金門後,在金門申報出口過程中,瑋展公司接獲 該批貨物無法獲得中國海關清關(亦即無法進入大陸)之訊息 ,且該情況非短期可排除,遂致電通知陳鏗元陳鏗元恐貨物 滯留金門過久,無法如期履約,思將該貨物運回臺中後再佯為 臺灣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因而於101 年6 月27日指示 嚴吉祥將系爭貨物運回臺中,嚴吉祥聞言告知系爭貨物為保稅 貨物,若從金門運回臺中課稅區,有逃漏稅及走私之問題,然 陳鏗元仍執意運回。陳鏗元嚴吉祥明知保稅貨物回運臺灣課 稅區,應依法申報,繳納關稅及營業稅,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 為納稅義務人之中保公司若知情將向貨主(即鄧國強在香港成 立之2 家公司)收取應繳納之稅款,惟嚴吉祥鑑於士大公司為 瑋展公司之大客戶,竟仍與陳鏗元共同基於意圖使鄧國強在香 港成立之2 家公司不必繳納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嚴吉祥於同日指示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瑋展公司員工黃學義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隱瞞系爭貨物為保稅貨物之情,未經



申報退運,即於同年月28日聯絡不知情之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昌公司),換櫃至建昌公司所屬之13只貨櫃後,裝 載在建昌輪於101 年6 月28日13時32分許自金門料羅港起運, 並於翌日(即29日)2 時46分許運抵臺中港課稅區,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使鄧國強在香港成立之2 家公司免繳納應支付之關稅 307 萬6,477 元、營業稅149 萬7,720 元予中保公司。建昌公 司派駐料羅港理貨員工黃奕龍認換櫃退運需有岸巡人員陪同辦 理,因而於建昌輪在金門料羅港起運前,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港安檢 所(下稱料羅安檢所)蔡宏駿等陪同查驗,因料羅安檢所人員 無法確認該貨櫃內是否為保稅貨物(當地俗稱三通貨),因而 先同意建昌輪啟航,並旋通報金門派出課關員,經金門派出課 查證確認為私運貨物後通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再由臺中關關員於建昌輪抵 達臺中港時查扣系爭貨物,始悉上情。嗣中保公司遭臺中關稅 局以系爭貨物雖以保稅貨物申報出口,惟經高雄關放行後並未 裝船出口,而係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返臺中港,擅自輸 入課稅區,而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第2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 、3 項,於101 年10月3 日以101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2,687 萬7,923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中保公司雖提起訴願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均遭駁回。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及該工作站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施進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他字卷五第146 至152 、158 至161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 陳鏗元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鏗元及其辯護人認施進源 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08-121 頁)。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固不否認陳鏗元任負責人之士大公 司長期委託嚴吉祥任負責人之瑋展公司運送汽車零配件。系爭 貨物係保稅貨物,於101 年6 月20日報關進口後運至中保公司 桃園保稅倉,再於同年月27日以大山公司所屬之高金輪運至金 門料羅港,委託慧泰公司掣製出口報單,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 往大陸,惟並未實際裝船出口,且未經申報,即換裝至建昌公 司所有之13只貨櫃,由建昌輪於同年月29日2 時46分運抵臺中 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鏗元辯稱:系爭 貨物之貨主不是我,也不是我幫鄧國強買;而瑋展公司運送系 爭貨物是鄧國強委託的,我只是介紹瑋展公司幫鄧國強運送; 我並沒有指示嚴吉祥自金門料羅灣將系爭貨物回運至臺中港之 課稅區;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因鄧國強是我客戶,且他 人在大陸,他請我幫忙找貨,我才會跟嚴吉祥至臺中關處理云 云;被告嚴吉祥則辯稱:系爭貨物是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 運送,之後獲知大陸方面無法清關,經告知被告陳鏗元後,被 告陳鏗元指示運回,不清楚後續衍生逃漏稅的問題。又以被告 陳鏗元拿汽車之標籤至我們倉庫乙舉,可推測被告陳鏗元於系 爭汽車零配件運回臺中後,要在其上貼標籤,佯裝成ECFA貨品 貿易大陸方面早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以 獲取大陸地區減免關稅之優惠云云。
經查:
㈠系爭貨物以保稅貨物申報由億薪輪裝載出口至大陸,嗣未經申 報退運,即換裝至建昌輪運回臺中港課稅區:
1.查瑋展公司受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後,即透過合作之報關行環 宇實業社委託中保公司,於101 年6 月20日委由銓豐公司以 前述「外貨進保稅倉(代號D8)」向基隆關報關進口,核可 放行後,中保公司於同年月22日分自香港、新加坡將系爭貨 物運至中保公司桃園保稅倉,再分裝至12只20呎貨櫃,於同 年月26日以大山公司之高金輪,於翌日運至金門料羅港;並 委由慧泰公司以前開出口報單、提單及進倉證明向高雄關報 運出口,於同年月27日放行後,原應裝載於億薪輪運往大陸 ,但未實際裝船出口,而係經拆櫃後,換裝建昌公司之13只 貨櫃,由建昌輪於101 年6 月28日13時32分自金門料羅港起 運,並於翌日2 時46分運抵臺中港。因建昌公司派駐料羅港 理貨員工黃奕龍認換櫃退運需有岸巡人員陪同辦理,而於建 昌輪在金門料羅港起運前,通知料羅安檢所蔡宏駿等陪同查



驗,因料羅安檢所人員無法確認該貨櫃內是否為保稅貨物, 遂同意建昌輪啟航,並即向金門派出課關員通報,經金門派 出課查證確認為私運貨物後通報臺中關,臺中關關員遂於建 昌輪抵達臺中港時予以查扣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黃學義蔡宏駿、證人即銓豐報關行負責人周瑞敏、 中保公司員工袁夢華及營業處處長張銘棟環宇實業社負責 人藍尹慈、職員蔡佩芬及時任環宇實業社外場報關員之王孝 明、慧泰公司負責人呂子明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理 貨員黃奕龍、建昌公司總經理陳建明、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協理陳啟仁證述在卷,且有第AA/01/1942/0046 及AA/01/ AA08/0191 號進口報單及附件、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 (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准單)(參他字卷一第24-182、 184-269 頁)、第BG/01/PE17/WY56 號及BG/01/PE17/WY57 號出口報單及附件、裝貨單(SHIPPINGORDER )(參他字卷 一第271-390 、392-462 頁、他字卷二第203 、204 頁)、 裝船貨物登記單(參他字卷二第216 頁)、中保公司貨櫃( 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參他字卷三第216-227 頁 )、托運單(參他字卷四第194 頁)、建昌公司裝船貨物明 細單、運費發票(參他字卷二第189 、192 頁)、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BILL OF LADING(參他字卷五第54頁)、臺中 關102 年4 月26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他字卷五 第13-19 頁)、檢察官勘驗臺中關查扣系爭汽車零配件之勘 驗筆錄及照片(參偵字卷二第124-139 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2.再臺中關扣案之汽車零配件即為系爭報運出口之保稅貨品乙 情,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外,且據證人黃學義證述綦詳( 他字卷五第78-80 頁),並有臺中關103 年2 月7 日中普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徵(偵字卷三第1-18 2 頁)。而證人即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亦證稱:金祥富 公司未承攬運送系爭貨物,101 年6 月28日億薪輪並未載運 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等語(他字卷三第364-365 頁、偵字卷 二第82-83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175頁)。雖被告陳 鏗元、嚴吉祥前以臺中關扣案之物並非原報運出口之汽車零 配件,並提出大陸欣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表示 已收到汽車零配件之收條,及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 美仕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 之商業發票表示扣案物係其另向該2 公司購買之物(見他字 卷二第5-12、201 頁),然查證人即車美仕公司課長蔡東軒 、裕隆公司員工馮克嫻、呂學治均證稱:該等發票所示汽車 零配件並非臺中關扣案之物等語(他字卷二第76-77 、99-1



00頁、他字卷三第58-61 、368-369 頁);且經大陸方面查 證,並未發現TTKEXPRESSCO. LTD 和欣欣公司在深圳關區之 申報相關汽車配件之報關紀錄,另欣欣公司亦稱未收到系爭 貨物,亦未出具前述收條,此有財政部關稅署關稅查緝組 102 年1 月15日關緝情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函在卷可佐( 他字卷二第222 頁),亦堪認定。
㈡系爭貨物乃被告陳鏗元鄧國強購買,且委託瑋展公司運送: 被告陳鏗元雖否認上情,證人鄧國強亦附和證稱:系爭貨物是 我以我在香港成立Ho King Trading Limited與Shine Victor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2家公司名義直接向日本及 新加坡之供應商下訂購買,並沒有透過被告陳鏗元。我是經由 被告陳鏗元介紹,委託瑋展公司以小三通方式幫我把系爭貨物 從臺灣地區運輸至大陸地區。有關發貨、交貨、報價等事宜, 均係我們公司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與瑋展公司聯繫云云(本院 卷一第176-183 頁、他字卷五第132-139 頁),並有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香港商業登記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單 (BILL OF LADING)、恒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08-137 、194-198 頁、他字卷五第54-56 頁)。惟查:
1.系爭貨物為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嚴吉祥、證人陳妍甄黃學義施進源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6-17 頁、54頁背面-55 頁背面、56頁、本院卷 一第184 、189 頁反面-190頁)。
2.系爭貨物係被告陳鏗元鄧國強等之託,透過國外物流廠商 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進口汽車零件,由萬海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臺灣後,再委託瑋展公司以小三通之 方式自臺灣運至大陸地區交貨,且其有依約如期交貨之義務 等情,業據被告陳鏗元自承如下:⑴於102 年3 月29日調查 局供稱:101 年6 月間,士大公司確實有分別向國外廠商進 口保稅汽車零件2 批,並委託中保公司處理物流事宜,我們 是跟國外的物流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進口汽 車零件,我們算是中間貿易商,實際貨主是大陸人,因為我 們這邊經由小三通把貨運過去,對他們來講算是節稅,所以 通常會跟我們下單,由我們去幫他們跟國外進口汽車零件。 因為這些貨進來都是直接要運去大陸,所以士大公司沒有繳 交關稅的問題。瑋展公司是做小三通轉運的,我們委託瑋展 公司嚴吉祥運送至大陸。我們跟大陸貨主簽約是以貨物到臺 灣起算1 個月要交到貨主手上,我們跟瑋展公司是5 月簽約 ,簽約內容就是托運單,嚴吉祥有跟我說,要用別的公司名 義辦理出口,所以要收轉單費用1 萬元,收費方式是每公斤



60元,進貨港口也是由嚴吉祥指定的基隆港,後續部分就由 瑋展公司負責,我沒有介入。直到6 月下旬,瑋展公司通知 我,這批貨因有燈具無法入大陸關,所以我要求瑋展公司運 回臺灣還我,之後獲知汽車零配件在臺中關無法放行,並要 我向臺中關說明,那時我才知道出口商是中保公司。因我必 須要履約,所以又馬上跟裕隆公司呂學治、車美仕公司緊急 調貨,於101 年7 月中旬再委託士大公司運給大陸貨主等語 (他字卷三第313-314、316-317頁);⑵於102 年3 月30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向國外物流商Electronic Science Corporation 進口汽車零件。本件係委託瑋展公司從事相關 出口及進口。本案真正貨主是謝方圓,謝方圓委託我幫他買 ,我再出口到大陸,謝方圓直接從新加坡及香港匯款到新加 坡及日本。謝方圓本案給我3%佣金,60萬元。我委託瑋展公 司費用,以公斤計價,每公斤60元。相關報關行、倉庫、借 牌、船公司各需要多少費用我不知道,是由瑋展公司出,我 只付每公斤60元的費用。我的佣金另外計價,運費部份另外 支付,運費部份會由謝方圓支出。系爭貨物本要運往大陸會 被私運回臺灣是因為瑋展公司嚴吉祥及陳小姐跟我說貨進不 了大陸,大陸無法清關,我就請瑋展公司陳小姐及嚴吉祥把 東西運回等語(他字卷三第430-431 頁);⑶於102 年5 月 3 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供稱:(他字卷五第54頁之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單,是我購買汽車零配件,委 託該公司分別從新加坡及香港將該貨物運到臺灣來。(他字 卷五第55、56頁之)匯款申請書單是我提供的,這是我購買 汽車零件匯款給賣方的匯款單。系爭貨物是我幫鄧耀代訂的 ,我賺取中間的佣金。鄧耀不直接向香港及新加坡汽車零件 廠商下單,而要委託我代訂,讓我賺取價差,是因士大公司 是裕隆公司外銷零件的最大廠商,鄧耀無法向日產公司直接 下單購買零件,需要透過我下單代訂。至於其他非日產的汽 車零件也透過我代訂,是因為透過我拿比較便宜。我是把貨 全權委託給瑋展公司運到大陸交給謝方圓及鄧耀之子鄧國強 。該貨後因嚴吉祥告訴我沒法清關,2 千多萬元的貨,無法 清關送到貨主處,我想趕快處理,但嚴吉祥說如果可以先在 金門待著,我說如果不行把貨還我。因系爭貨物還沒送到, 所以瑋展公司尚未跟我收取本件運費等語(他字卷五第47- 49頁反面、99-103頁)。且被告陳鏗元同意瑋展公司以其名 義出具之存證信函亦自承為臺中關所扣案汽車零配件之貨主 ,此有被告陳鏗元之陳述及該存證信函可徵(他字卷三第 43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 頁、他字卷二第1-2 頁) 。




3.系爭貨物遭臺中關扣押後,被告嚴吉祥為請時任立法委員之 顏清標協助,於101 年7 月25日提交予顏清標之陳情書直指 系爭貨物是受被告陳鏗元委託運送,此有該陳情書在卷可徵 (他字卷二第146 頁)。查被告嚴吉祥於出具前述陳情書時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汽車零配件並非原申報要運往大 陸之貨物(參他字卷一第142-144 頁),為有利被告2 人之 陳述,其於書具陳情書時,自無虛構被告陳鏗元委託其運送 之理。
4.再查,卷附之前述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航運單、恆生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他字卷五第54-56 頁),乃被告 陳鏗元提供予檢調單位,亦為被告陳鏗元所不否認,倘系爭 汽車零配件非被告陳鏗元鄧國強購買,且由被告陳鏗元委 託瑋展公司運送,被告陳鏗元豈會有上開文件? 5.又系爭貨物為臺中關扣押後,被告陳鏗元嚴吉祥為取回前 開貨物,被告嚴吉祥於101 年8 月15日以士大公司名義檢送 車美仕公司、裕隆公司之發票、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資料予臺 中關稅局,以證明該扣案物非報運之保稅物品,此有該函、 發票、出口貨物明細在卷可參(他字卷二第4-75頁)。而依 證人即車美仕公司課長蔡東軒證稱:上開發票是車美仕公司 於101 年5 月7 日開給士大公司的等語(他字卷二第76頁) 、裕隆公司科長馮克嫻證稱:該發票是裕隆公司開給士大公 司的等語(他字4263二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結 證稱:該發票是被告陳鏗元提供的,因臺中關要我們提出資 料證明,那天我和被告陳鏗元一起帶這些資料至臺中關找承 辦人等語(他字卷五第96頁)、證人黃學義證稱:提供給臺 中關的發票是被告陳鏗元提供的,目的是要讓海關誤認實際 報關出口和遭扣押的貨物非同一批等語(他字卷五第25頁) 、被告陳鏗元亦不否認上開發票影本係其給被告嚴吉祥(他 字卷三第318-320 、432 頁、他字卷五第52頁反面)。倘系 爭貨物非被告陳鏗元鄧國強購買,且委託瑋展公司運送, 被告陳鏗元有交貨之義務,被告陳鏗元焉會提供上開發票予 臺中關,且又與被告嚴吉祥同赴臺中關說明,意圖魚目混珠 取回被扣之系爭貨物?
6.另被告陳鏗元為賺取佣金,而幫鄧國強等人購買系爭貨物, 相關貨款及運費乃由鄧國強方面支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鏗元 供承:謝方圓委託我幫他買這些東西,我的佣金另外計價, 運費部份另外支付,運費部份會由謝方圓支出(他字卷三第 431 頁)、系爭汽車零配件是我幫鄧耀代訂的,我賺取中間 的佣金(他字卷五第48頁)、提供給調查局之匯款單係購買 系爭貨物匯款給賣方的證據。前述貨款是香港商人鄧耀匯款



的,就是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TANG YIU」。因為我幫 鄧耀代訂,我賺取中間的佣金。這幾家汽車零件廠商開給鄧 耀的發票金額會高於匯款金額,鄧耀把差價匯至我香港恆生 銀行帳戶。系爭貨物我是委託瑋展公司運至大陸交予謝方圓鄧國強鄧國強是鄧耀的兒子(他字卷五第47頁反面-48 頁反面、100-101 頁)等語在卷,而卷附匯款申請書上申請 人確書載「TANG YIU」,亦有該匯款申請書可徵(他字卷五 第55頁反面-56 頁)。系爭貨物既為鄧國強等人購買,則瑋 展公司為確認運送之貨物明細而與鄧國強聯繫,難謂不符常 情,另與瑋展公司訂定運送契約者乃被告陳鏗元,已如前述 ,是雖被告陳鏗元鄧國強等人約定實際上運費由鄧國強等 人支付,亦無礙被告陳鏗元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從而 鄧國強想瞭解運費,而由瑋展公司檢送報價單,亦難據此即 謂非被告陳鏗元委任瑋展公司運送。此由證人陳妍甄證稱: 101 年5 月間我任職瑋展公司時,陳鏗元有委託瑋展公司運 送系爭貨物,我離職前有處理。我當時會就此運送雖有跟鄧 國強聯絡,但是我的客戶是陳鏗元,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與 陳鏗元聯繫。貨物明細是陳鏗元要求我向鄧國強要的。我只 有跟鄧國強要他運送貨物的明細,這個是士大公司陳鏗元要 求我去跟鄧國強要出貨明細的,所以我有向鄧國強要求他出 示明細給我。只有陳鏗元要我向鄧國強要明細時,我有與跟 鄧國強連繫要明細等語(本院卷二54背面-55 背面),及證 人施進源證稱:運費是向陳鏗元收取,會傳報價單給鄧國強 ,是陳鏗元帶我認識鄧國強時,鄧國強要知道大概多少錢。 運送系爭貨物相關資料有跟士大公司,也有跟大陸的延信公 司聯繫。會跟延信公司聯繫是因陳鏗元叫我們直接跟延信公 司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190頁)亦可得徵。是尚 難以鄧國強之證述及瑋展公司與鄧國強之廣州延信公司間之 上開電子郵件,而認非被告陳鏗元委託瑋展公司運送系爭貨 物。
㈢被告2 人原確係欲以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嗣因大 陸方面無法清關始起意運回臺中港課稅區,非如起訴書所載自 始預謀自金門私運回臺,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 1.小三通是小額貿易,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至大陸,大陸方 面會收關稅,若係ECFA早收清單之貨物,以ECFA方式運送在 大陸方面有減免關稅之優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關人員林 奕鴈、基隆關人員林錦宏、證人黃學義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頁正反面、他字卷五第22頁反面、79頁)。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嚴吉祥亦證稱:小三通及ECFA方式在關稅及貨物稅部 分差異很大,ECFA是臺灣和中國經貿協定,在早收清單內之



物品進口至中國大陸完全免稅,但必須是臺灣製造的產品, 反之小三通則屬於簡易報關,通關速度較快等語(他字卷五 第91頁)。足認貨物若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可以減免關稅 。次依證人施進源證稱:在大陸廣州時,被告陳鏗元帶我去 找鄧國強,被告陳鏗元鄧國強說貨物要請瑋展公司幫你運 。吃飯時,被告陳鏗元有提到鄧國強的貨在國外,他請瑋展 公司運送貨物,並提到是否可以弄回臺灣,再將貨改為臺貨 以ECFA方式出貨,我說這是保稅中轉的東西,無法運回臺灣 再出口大陸。在飯店電梯時,被告陳鏗元也說貨到金門後再 裝船拉回臺灣,我說這件事沒那麼好處理,他說「不會啦, 拉回來改標籤就好」,我跟被告陳鏗元說我無法配合,我堅 持要以小三通模式慢慢清掉等語(他字卷五第146-148 頁、 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被告陳鏗元及證人施進源於系爭貨 物運送進臺灣前之101 年5 月23日至25日均在境外,此有入 出境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83-85 、169-170 頁),再 參以後述,被告陳鏗元於得知系爭貨物在金門無法清關,指 示運回臺灣時,即將標有ECFA貨品貿易陸方早期收穫產品之 標籤交予瑋展公司臺中倉庫之人員等情,堪認被告陳鏗元原 有將系爭貨物先運至臺灣,再佯裝ECFA貨品貿易大陸方面早 期收穫產品,以ECFA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鄧國強,使鄧 國強得減免大陸地區關稅之意圖。
2.雖被告陳鏗元原有上開意圖,然其因施進源拒絕而打消此念 頭,並欲以小三通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後因該 批貨物無法獲大陸地區清關,始起意回運臺中,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我們公司是從事小三通,客 戶來委託我們,除非有特別說,否則就是以小三通運送。 系爭貨物委託瑋展公司時,就是講好要以小三通方式運送 。瑋展公司也有受託以ECFA方式運到大陸,此部分是我們 受委任後,再委任他人。小三通是以貨物公斤數計價,我 們可以立即報價,且我們收的價款包括該貨物要繳交給大 陸的稅款;而ECFA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及文件、資料齊備 ,才可以ECFA方式運送。以ECFA方式運送,因我們要再委 任出去,所以我們會先以貨物的資料去詢問,看對方要收 多少錢,我再加上一點的手續費及服務費來報價,而此運 送方式,要繳交給大陸的稅,是委託人自己支付,我們收 運費時不會計入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3-24 頁) 。證人黃學義亦證稱:101 年5 月間,士大公司老闆陳鏗 元打電話給我們瑋展公司的老闆嚴吉祥,說有一批國外進 口之汽車零件要瑋展公司協助透過小三通方式出口到大陸 ,當時的委託價格是用商品的重量來計算的等語(他字卷



五第21頁反面)。而參諸被告陳鏗元供陳:本件運送委託 瑋展公司之費用,是以公斤計價,相關報關行、倉庫、借 牌、船公司各需多少費用我不清楚,錢是由瑋展公司出, 我只付每公斤60元之費用等語(他字卷三第430 頁)之支 付運費方式,顯見其與瑋展公司訂定本件運送契約時,係 以小三通之方式計價。
⑵其次,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被告陳鏗元於貨抵 達金門後,指示我由金門回運臺中;101 年6 月27日被告 陳鏗元打電話跟我說要將本件貨物運回臺灣,我於同年月 28日交辦給黃學義;貨物運抵金門後,因大陸方面表示無 法清關,我便致電告知陳鏗元,他當下指示運回臺灣,我 便指示黃學義與船運碼頭管理人聯繫運回之事等語(他字 卷五第89、94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17 頁反面、22頁 正反面)、②證人黃學義證稱:我綽號「小黑」。該批汽 車零件在101 年6 月間自國外進口到臺灣並運到中保公司 的基隆保稅倉,報關進口核准放行後,這批貨就被運到中 保公司桃園的保稅倉存放,再由高金輪運至金門料羅灣碼 頭存放,被告嚴吉祥就叫我打電話給環宇協助辦理出口這 批貨物,我便打電話,並提供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報關 委任書,由環宇製作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申報出口,但在辦 理申報出口中途,被告嚴吉祥說士大公司委託的這批貨要 運回我們公司臺中倉庫貼標,換標籤後出口至中國大陸, 被告嚴吉祥指示我辦理後續事宜。10l 年6 月28日我致電 環宇的王孝明問他貨在哪邊,他說在金門料羅灣,海關已 放行,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說這批貨要運回臺中,請他把貨 交給建昌公司,我沒說是保稅貨,之後我聯繫建昌公司的 顏小姐及碼頭的周先生,我請顏小姐通知他們建昌公司在 金門那邊的人跟王孝明聯絡,由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再把 貨物運回臺中。系爭貨物本來要運至大陸,是貨運至金門 後,大陸海關表示無法清關,被告陳鏗元在得知貨物無清 關後才說要運回臺中等語(他字卷五第21頁反面-22 、77 -83 頁、本院卷二第56-58 頁)、③證人即環宇實業社報 關員王孝明證稱:這批貨物在101 年6 月26日到金門,10 1 年6 月27日是我同事鮑明瑋報關,我在101 年6 月28日 到料羅工作,接到「小黑」(按即黃學義)的電話,說這 批貨可能要回臺中,請我幫他詢問船及時間,期間我就打 電話給陳和平,他告知我當天有船要回臺中,我就打電話 給「小黑」說有船要回臺中,請他打電話跟藍尹慈聯絡等 語(他字卷四第202 頁)、④證人即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駐金門料羅港現場理貨員黃奕龍證稱:建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建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同1 人。依公司文件記載 ,系爭貨物是101 年6 月28日當天由瑋展公司託運等語( 他字卷三第15、18-19 頁)。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徵系 爭貨物係101 年6 月26日抵達金門後,在申辦出口過程中 ,因大陸方面表示無法清關,經被告嚴吉祥轉知被告陳鏗 元後,被告陳鏗元始指示運回臺中,被告嚴吉祥接獲指示 後,才轉知黃學義處理,黃學義於101 年6 月28日始委託 建昌公司運回。倘被告陳鏗元嚴吉祥自始即謀議自金門 私運回臺,衡情應早與聯繫好回運之船舶,當無於得知貨 物無法清關後,被告嚴吉祥始指示黃學義安排回運事宜之 理。佐以證人施進源證稱:在臺中關扣押系爭貨物後,嚴 吉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鏗元要他把系爭貨物從金門運回 臺中,我才知道,在系爭貨物遭臺中港扣押前,嚴吉祥未 曾提及要回運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查施進源 為瑋展公司之經理,位居要職,若被告陳鏗元嚴吉祥自 始即計畫私運回臺,被告嚴吉祥衡無不告知施進源之理, 由此益徵被告陳鏗元嚴吉祥原應無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 後再私運回臺之計畫。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有 誤會。另證人即金祥富公司負責人戴克地雖證稱:沒看過 本案出口報單,也沒承攬系爭貨物,應是報關行從我們金 祥富公司的網路資訊看到我們的船掛,他們自己在未知會 金祥富公司的情況下,就排貨製作艙單及報單,去向海關 提出申報,金祥富公司完全不知情云云(他字卷三第1-7 、364-365 頁、本院卷一第174-175 頁),惟就此證人黃 學義則證稱:因為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後在一定的期限內 要申報出口,所以我們先掛單到金門,但因金祥富公司沒 有給我們得否清關的確切答案,所以還沒向金祥富公司掛 單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由此可知,黃學義未向金祥 富公司掛單,乃因不確定大陸方面是否同意清關所致,並 非自始無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送至大陸之意。是尚難以證 人戴克地之證述,及金祥富公司出具之函文(見他字卷三 第12、299 頁),遽認被告2 人自始無以小三通方式自金 門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之意,併此敘明。
㈣系爭貨物自金門回運臺中乃依被告陳鏗元指示為之,被告陳鏗 元運回臺中之目的乃欲佯為臺灣產品,再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 ,裨能依約如期運送系爭貨物予鄧國強
1.依前述證人施進源之證詞,可徵被告陳鏗元本有將系爭貨物 佯裝臺灣產品,以ECFA方式運往大陸之念頭。 2.被告陳鏗元雖否認指示告訴人嚴吉祥將系爭貨物回運臺中云 云,然查系爭貨物運抵金門後,在申報出口大陸地區之過程



中,大陸方面告知無法清關,被告陳鏗元得知該訊息後,指 示回運臺灣,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人黃學義證述 在卷,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陳鏗元於系爭貨物遭扣押後,為 履約,遂向裕隆公司、車美仕公司緊急調貨,再委託瑋展公 司運送等情,亦據被告陳鏗元自承在卷(他字卷三第316-31 7 頁),如被告嚴吉祥非依被告陳鏗元指示而擅自將系爭貨 物運回臺灣,被告陳鏗元豈會再委託瑋展公司運送予大陸貨 主?堪信嚴吉祥黃學義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3.被告陳鏗元有在期限內交貨之義務:
⑴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吉祥證稱:該批貨物因有3C認證之問 題,導致無法清關,依當時的情形,該無法清關的情況可能 要半個月、1 個月以上才能排除,無法立即解除,我有告知 陳鏗元不是短時間可以排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反面)。顯見該無法清關非短期間可排除。
⑵次據被告陳鏗元供稱:我們跟大陸貨主簽約約定貨到臺灣起 算1 個月要交到貨主手上。6 月下旬瑋展公司通知我這批貨 因為有燈具,所以無法入大陸關,當時我人在大陸,我直接 要求瑋展公司把東西運回臺灣還我,後來瑋展公司告知東西 扣在臺中關,要我去臺中關說明。因我必須履約,所以我馬 上跟裕隆公司呂學治、車美仕公司緊急調貨,於101 年7 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