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3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怡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1048公克),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 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 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 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 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 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至於扣案之 白色結晶2 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合計淨重3.10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堪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時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