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18號
SLDM,104,審原交易,18,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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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珍妃
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春鳳告訴被告伍珍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新臺幣陸仟元予告訴人,並完成給付,有告訴人所 簽立之收據足憑,另被告亦願撤回因本件之事由另對第三人 蔡岳峰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79 8 號案件),並已立撤回狀,由本院函轉為條件等。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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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