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水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 年9 月17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速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水源有下列酒駕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罰 金銀元8000元確定,民國94年2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 處罰金銀元16000 元確定,96年3 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9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103 年 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沈水源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某處,飲用半杯高梁酒及2 瓶啤酒, 至當日(9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稍後時間,騎乘CTF- 519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沈水源 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志路80巷巷口前時, 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水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列 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依 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 陳稱略以:伊不是要騎車,伊晚上7 點多在福林橋下,跟朋 友喝酒,機車放在人家門前,店家說門前不要放機車,要伊 牽車到別的停車格去,因此伊騎了三、四十公尺左右,就被 警察攔下來,這很冤枉,惟伊願意認罪,但原審判太重,希 望從輕量刑,伊兒子跟媳婦離婚了,伊兒子沒有工作,伊要 養孫子及租房子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原 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開罪刑,甚為妥適,已見前述 ,姑不論被告所辯:單純想要移車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詢、 偵查中所稱:伊在福林橋下與朋友喝完酒後,因為等不到計 程車,所以騎車至雨農市場停車,要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不 符,即便屬實,衡情被告亦非不得徒步牽車,或央請他人代 為移車,非必自己騎車不可,可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家境不佳,對比前述諸多量刑因 素,應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被告前曾三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 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對照本案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2 分之1 ,按此 推算,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應無過重可言,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