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8號
SLDM,104,審交簡,248,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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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29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 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亦為同法第58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被告詹坤龍因過失傷害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書,由本院 法警廖玉婷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於承辦之蒞庭檢察官,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憑,足認該判決於 105 年1 月13日已合法送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可言,雖上 訴期間末一日即105 年1 月23日適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23日、24日)代之,故應於105 年1 月25日屆滿,嗣 承辦檢察官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請上字第9號上訴書提 起上訴,並於105年1月29日函送本院收受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科收文日期戳章之函文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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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