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4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進元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 3 分許,駕駛9811-J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 一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新湖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沿幹線道(新湖二路)由東往 西,由告訴人林孝甫騎乘之923-NAL 號重機車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孝甫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和 解筆錄、匯款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略以: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並同時致林孝甫附載之機 車乘客林湘庭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見前述,本院自無從再行審究此部分併 辦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